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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頂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相對人
李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勞上第13 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此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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