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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蘇姿月郭宜芳謝雨真

上訴人
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琨峰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訴人
長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長璟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合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合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氏玉明,嗣變更為林琨峰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立合群公司主張:兩造間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承攬契約(依序稱編號1號至8號工程或契約,合稱系爭工程或契約),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璟公司)就系爭工程僅給付新台幣1,000,000元(不含稅金),尚積欠3,258,44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長璟公司應給付立合群公司3,258,447元,及自109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長璟公司則以:立合群公司同意就編號8號工程免費施作,故不得再為請求。又編號1至4號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14,471元,長璟公司自得請求立合群公司給付;再立合群公司前與訴外人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間就訴外人利百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景公司)之熱處理設備配管工程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利百景工程合約),因立合群公司未依約施做其中連接各設備之風煙道工程,而有溢領2,527,206元工程款之情事,經三洋公司於109年7月19日將其對立合群公司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長璟公司,上開2主動債權合計2,941,677元,經抵銷後,立合群公司已無剩餘債權可得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長璟公司應給付立合群公司2,515,97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立合群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立合群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璟公司應再給付立合群公司742,47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長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長璟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合群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畢。

㈡長璟公司就編號1至4號工程,額外支出費用共414,471元;編號5至8號工程則無瑕疵修補費用。

㈢編號1至7號工程,長璟公司尚積欠工程款共2,930,447元;編號8號工程報價為328,000元,長璟公司未給付。

㈣立合群公司有承攬三洋公司熱處理設備工程,並簽訂利百景工程合約。該契約所附利百景公司∕熱處理空氣污染物及質能平衡報價單記載:「以上報價為:…2.其他配件(風煙道)…」,報價廠商為立合群公司等語。

㈤三洋公司認其對於立合群公司有溢領工程款2,527,206元之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9年7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給長璟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

㈥立合群公司準備書狀係於109年5月11日寄存送達生效,如其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年5月12日起算。

五、本院論斷:

㈠立合群公司得否請求長璟公司給付編號8號工程之工程款328,000元?長璟公司辯稱立合群公司當初已承諾就編號8號工程免費施作等語,並提出該工程契約書、報價單(見原審促字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58頁)為證;立合群公司則以當初雖有同意免費施作該工程,然328,000元係後來另外產生之費用,立合群公司並未同意免除云云。經查:

⒈上開編號8號工程之契約書第五點已載明「五、契約總價新台幣*****元(未含稅)」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238頁),而立合群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張耀堂復於該工程之報價單簽署「業主供料本公司無償製作加工」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是立合群公司確有承諾免費施作該工程,應已明確。

⒉證人張耀堂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因為工程項目很多,長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昌華詢問編號8號工程可否無償施作,其有答應,其雖有提供報價單,但沒有請款,之後另有一張328,000元的報價單是因為長璟公司將附屬設備,如一些爬梯、欄杆、運輸費、噴砂、油漆等原本不在答應無償施作之工程範圍內的工作都丟給立合群公司施作,才會產生額外費用,當初合約有寫清楚不帶料,無償施作的部分不包含後面的附屬設備;最早一開始報價裡面的項目是包含附屬設備的,但其後來答應無償施作的部分僅限於鋼構本身,不包括附屬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提出附屬設備報價單一紙(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即長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昌華則證稱國外設備及鋼構進口時,難免考慮不周,嗣後會有需要小部分鋼構工程,因為328,000元對工程比例不高,當初張耀堂為了積極爭取這個案子,允諾該部分均免費施作,承諾的應該是這些全部的費用,後來在工程期間產生這些費用,張耀堂的下包即鐵工阿俊要領款,其有要張耀堂於大陸工程師尚未離台前核對數量,由其爭取追加,結果約了張耀堂2、3次未果,張耀堂自己表示這部分錢不要了,要其先放款給鐵工阿俊,大陸工程師離台後,追加預算就無法執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張耀堂、王昌華分別為立合群公司之總經理、長璟公司法定代理人,各有立場,而其等證詞相反,尚難遽信何人所述為真。然經核對張耀堂於本院所提附屬設備報價單與前揭經其簽名同意無償施作之報價單內容(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137頁),兩者均含欄杆、爬梯、噴砂、油漆及運輸費,足認原本約定之工程範圍即已將附屬設備包含在內,立合群公司既已由總經理張耀堂允諾無償施作,自應包括含附屬設備在內之一切費用,故應以證人王昌華所述較為可採;況立合群公司就兩造當初約定無償施作之範圍係排除附屬設備乙節,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立合群公司既已承諾就編號8號之工程無償施作,則其事後再就該工程請求長璟公司給付工程款32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長璟公司得否就其自行修補支出414,471元主張抵銷?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長璟公司主張其就編號1至4號工程驗收時,發覺人孔蓋有破裂、吹管材質與契約約定不符、袋式集塵器之上蓋密合度不足、未提供下料閥且急冷塔之上蓋規格不符等瑕疵,經催促立合群公司修繕均未獲置理,長璟公司只得自行購買材料並派工進行修繕,計支出414,471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王昌華於原審證稱編號1號工程有1個人孔蓋破裂變形不能密合,是業主發現後告訴三洋公司的,其告知張耀堂要換新的,張耀堂回答有跟廠長聯絡,其雖未定明確期限,但後來拖太久業主受不了,長璟公司就自己去修;編號2號工程氣密上方蓋密合度不足、吹管材質沒有使用不鏽鋼與約定不符,有通知張耀堂來修繕,但都沒有處理,長璟公司才自己修,編號1至4號工程的修繕,均未定期,但均有用電話或Line告知立合群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而證人即三洋公司承辦人員黃東亮亦證稱編號1號工程人孔蓋變形,編號2號工程是氣密蓋無法密合,合約上是材質為304不鏽鋼,但立合群公司使用碳鋼,其有通知長璟公司工程有瑕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又王昌華業於108年1月18日通知張耀堂集塵機吹氣管經X光查驗為碳鋼材質,21號停爐需全面更換,請立合群公司備料派人處理等語,其後王昌華復於同月21日表示「你沒有去處理,我這裡可能也沒有多餘的人手和時間,只有請業主自行派人處理再扣款,如果對於扣款金額有問題,可能我們就沒有主導權了」、「根據過去的案例,這種後續再請另外廠商處理,費用都會高出許多」等語,然張耀堂均未回覆,王昌華復於同月22日、24日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仍未果,迄於同月25日張耀堂始回覆「這幾天都跑醫院我老媽住院不好意思」等語;另王昌華並曾於107年7月23日、7月5日分別就袋式集塵機企管墊片無法氣密、漏水等問題通知張耀堂等節,則有長璟公司所提王昌華與張耀堂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參以證人張耀堂亦證稱長璟公司雖於施工過程中口頭告知編號1至4號工程有瑕疵,但沒有書面;施作工程有瑕疵在所難免,但出現瑕疵應雙方理性釐清問題為何,而不是立合群公司設備都安裝好了之後,長璟公司發現瑕疵就以電話通知要求立即處理,沒有任何書面、圖面說明何處、何人之瑕疵,其不知道要從何處理起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131頁),是綜以上開事證,長璟公司確曾就前開各項瑕疵通知立合群公司修補,然立合群公司迄未修補,應可認定。

⑵立立合群公司雖否認其施工有瑕疵云云,然兩造合約就上蓋板確有載明SUS 304不鏽鋼材質乙節,此有卷附編號2號契約附圖(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可憑;而其餘各瑕疵,亦經長璟公司於施工過程中通知立合群公司處理,且張耀堂於其與王昌華對話過程中,就此部分係屬立合群公司之施工瑕疵均未否認或爭執,亦如上述,足認立合群公司就編號1至4號工程之施作,確有前揭各項瑕疵,其事後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⑶立合群公司另以長璟公司並未定期催告修補云云,然王昌華經通知張耀堂修補,張耀堂均未立即處理,經王昌華表示將另派人處理,並告知另請廠商處理費用可能較高等情均如前述,而張耀堂於知悉此情後仍無積極進行修補之意,嗣後復否認編號1至4號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顯已拒絕修補,則依前開說明,長璟公司自無再定期等待立合群公司修補之實益,否則反將造成瑕疵損害之擴大,應認長璟公司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立合群公司償還瑕疵修補之費用。再兩造就長璟公司業為編號1至4號工程額外支出414,471元乙節既不爭執,則長璟公司以此金額與其積欠立合群公司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長璟公司得否以三洋公司讓與之2,527,026元債權主張抵銷?長璟公司另以立合群公司前與三洋公司簽訂利百景工程合約,然立合群未依約施作風煙道設備竟受領全部工程款,三洋公司遂委由長璟公司施作,並將對立合群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2,527,206元讓與長璟公司等語,且提出上開合約、三洋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93頁)為證;立合群公司就此則辯稱其就風煙道設備並無施作義務,三洋公司對其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讓與長璟公司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耀堂於本院證稱上開利百景工程合約報價單只是制式報價單,報價單項目沒有包含風煙道,故未填寫金額,也沒有領取該款項,當初三洋公司提供的風煙道部分圖樣不清楚,沒有尺寸、規格,也沒有數量,其無從報價,其有跟黃東亮反應,黃東亮說以後再談,廠建好後,其設備都安裝好了,三洋公司才要其施作,說是包含在該工程內,但其無法施作,故三洋公司改叫長璟公司施作,並要長璟公司向立合群公司請款,黃東亮交付6,000,000元時要其交付2,527,206元予長璟公司,並以Email要其簽名,但其未同意,故未簽名,但黃東亮還是給付了6,000,000元,是以三張2,000,000元的支票給付的,在三洋公司給付6,000,000元後,有與立合群公司達成協議,除風煙道部分外,雙方就該工程已經全部結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3頁)。而證人黃東亮則證稱三洋公司與立合群公司間之合約是連工帶料製作,其他配件、風煙道部分都包括在施作範圍,圖樣無法先繪製,都是單體做好,風煙道要視現場狀況和設備之間作連結,都是包含在單體裡面,當初總圖、流程圖都有提供給立合群公司,但立合群公司沒有施作,其才拜託長璟公司施作,立合群公司要三洋公司支付全部款項,風煙道部分則由立合群公司再支付給長璟公司,但後來立合群公司未依約支付,三洋公司才直接簽債權讓與契約書把債權讓與給長璟公司,2,527,206元是長璟公司的報價;當初其有催立合群公司施工,但立合群公司找來的廠商都不願意施作,之所以未在總工程款中扣款,是因為立合群公司主張一案一結,其才會先結清全部工程款,立合群公司也保證一定會將款項支付給長璟公司,其才對外借貸3張各2,000,000元的支票先付給立合群公司,但支票到期張耀堂都沒有簽回2,527,206元的回條,其只好先將款項存入銀行讓立合群公司兌領,其付款後,立合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才表示風煙道部分不在其工程施作範圍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並提出其與張耀堂於109年7月31日至8月5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依上開證人張耀堂、黃東亮之證詞,足認立合群公司與三洋公司就利百景工程合約中之風煙道部分是否屬立合群公司應施作範圍,及長璟公司施作之工程款應由何人支付等節,確存有爭執,嗣雖由三洋公司給付6,000,000元結算該合約之工程款,然該款項是否包含應給付長璟公司之2,527,206元,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堪可認定。

⒉然黃東亮另證以立合群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其有再找岡山溢豐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溢豐公司)董事長楊豐銘出面,和張耀堂、王昌華、張耀堂的合夥人陳瑞仁、下包商鐵工阿俊一起在溢豐公司會議室內協調,談妥後,立合群公司同意支付風煙道部分工程款,並與長璟公司就之前所欠款項互相抵銷,在場5人都同意,現場氣氛融洽,陳瑞仁、張耀堂都一口答應,因此沒有留書面紀錄,陳瑞仁、張耀堂要支付200多萬元工程款,並表示要王昌華回去之後把積欠的差額算清楚,雙方一起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核與證人楊豐銘證稱其從事廢棄物處理業,黃東亮是其公司設備廠商,當初是三洋公司拜託其去看合約,並約廠商2人(阿仁及其股東)、下包商鐵工也有到,其當天有分析合約條文清楚寫到包含風管項目,當初是阿仁公司有包風管,但後來沒有收尾,由黃東亮叫王昌華他們去收尾,王昌華施作後要向黃東亮請款,但黃東亮已經把錢都交給阿仁和張耀堂,該200多萬元是合約裡的項目,黃東亮已經付清了,不能再叫黃東亮付,阿仁他們當場有說不再向黃東亮請求,但他們與王昌華還有其他工程款,就由其等另外對帳,當場還有約下禮拜要與王昌華對帳,那天現場還有鐵工,沒有寫什麼摘要、紀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2至265頁)。本院審酌楊豐銘僅係受託參與當日協調,與三方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偏頗或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黃東亮與楊豐銘就前開協調過程所述亦大致相同,應堪認定。是立合群公司原本雖就三洋公司所給付之6,000,000元結算款,是否包含應支付長璟公司之2,527,206元風煙道工程款乙節,與三洋公司尚有爭執,然其嗣後業與三洋公司、長璟公司達成協議,同意2,527,206元由其支付,並將以此與長璟公司進行對帳等情,自已明確,則長璟公司主張以2,527,206元款項與立合群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即應准許。

⒊至立合群公司另以其與三洋公司就利百景工程合約已約定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長璟公司既受讓三洋公司之債權,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云云,然兩造就該2,527,206元之風煙道工程款債權既已達成上開協議,則長璟公司即得本於該協議向立合群公司請求抵銷,而無庸受立合群公司與三洋公司間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立合群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㈣本件長璟公司雖有3,258,447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然立合群公司就編號8號工程之328,000元已同意無償施作,本不得再為請求;而長璟公司再以瑕疵修補費用414,471元、風煙道工程款2,527,026元予以抵銷後,立合群公司已無剩餘款項得再請求(計算式:3,258,447元-328,000元-414,471元-2,527,026元=-11,050元),其請求長璟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258,447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立合群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長璟公司給付3,258,44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就2,515,976元本息部分為立合群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長璟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立合群公司之請求,則無違誤,立合群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長璟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立合群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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