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榮富、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豐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彬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上訴人 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詠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維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軒彣變更為郭豐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施作天母焦公館裝潢案中之電動窗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安裝「西雅圖柔紗簾」、「捲簾布」、「鋁百葉」三種樣式之窗簾布及設置電動馬達,其中「西雅圖柔紗簾」經業主焦公館及被上訴人指定為「型號:VF-125」式樣,「捲簾布」為「型號WA-4081」之式樣,均經上訴人與業主焦公館及被上訴人 確認無誤始向第三人訂購面料。嗣窗簾面料再與電動馬達整合後即為系爭契約內所稱於場內製作完成之面料。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44,408元,依付款辦法 ,簽約日應給付工程款總價30%,面料至廠內製作完成準備安裝前應給付工程款總價20%,安裝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30% ,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總價20%。上訴人依約購入窗簾布整合電動馬達製作面料完成後,開始進行安裝,已安裝相當數量後,業主焦公館突然以「西雅圖柔紗簾」不能達到100% 遮光效果,及「捲簾布」有異味為由,拒絕上訴人繼續安裝,並要求拆除已安裝之部分「西雅圖柔紗簾」及全部「捲簾布」,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承諾「西雅圖柔紗簾」應具100%遮光效果,且上訴人所提供窗簾布樣式係經被上訴 人及業主焦公館確認無誤,而「西雅圖柔紗簾」若欲達到100%遮光效果需搭配遮光簾,亦為被上訴人及業主焦公館所明 知,焦公館卻以此為由,逕行拒絕上訴人繼續施作並要求上訴人拆除。又「捲簾布」安裝後雖可能有異味,然此乃新品正常現象,縱有異味,於通風處放置數日即會消失,業主焦公館卻未依指示處理,強硬要求上訴人拆除已施作部分,實非上訴人所提供者為有瑕疵之商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附合業主焦公館,拒絕上訴人後續安裝且要求拆除已施作部分,使上訴人不能完成工程進行驗收,是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履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給付總工程款總價30%即553,322元,惟 被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22日給付51萬元與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施作馬達176,500 元、電動窗簾控制器19,500元、修改費用14,580元、設定控制器8,000 元,及已施作及訂製之面料940,758 元,合計1,159,338 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1,217,304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51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707,305 元,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即依業主焦公館之要求向上訴人訂製全遮光窗簾,且上訴人員工溫士謀於焦公館與上訴人之設計會議上亦承諾「西雅圖柔紗簾」可達100%遮光,嗣因上訴人 所施作之柔紗簾未達全遮光效果,焦公館乃要求更換100%遮 光效果之窗簾,且「捲簾布」窗簾確實異味嚴重,向上訴人員工告知,該員工稱放置數日後異味即會消失,惟放置3日 後異味仍未消散,經協調未果後,焦公館遂拒絕後續安裝,系爭工程未能完成及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 ,除 上開窗簾本身之瑕疵外,上訴人施工窗簾後線材外露,施工品質亦無法達到業主焦公館之要求,且經協商後,上訴卻不回應改善,故焦公館更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並非無故不驗收。又上訴人知悉業主焦公館有100%遮光效果需求,明知其 所提供材料性質不能達到需求卻未告知,且所提供之「捲簾布」具嚴重異味不能使用,另「鋁百葉」亦有速度過慢之瑕疵,就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部分,上訴人本不得請求工程款,且上開瑕疵均不能補正,系爭工程不能繼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業主焦公館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6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所據。至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並未逾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1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施作天母焦公館裝潢案中之電動窗簾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安裝「西雅圖柔紗簾」、「捲簾布」、「鋁百葉」三種樣式之窗簾布及設置電動馬達。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44,408元,依付款辦法,簽約日應 給付工程款總價30%,面料至廠內製作完成準備安裝前應給付工程款總價20%,安裝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30%,驗收合格 後給付工程款總價20%。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給付總工程款總價30%計553,322元,惟被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22日給 付510,000元與上訴人,尚餘43,322元未給付。 ㈢系爭工程約定施作之項目即為原證9所示,系爭契約就應施作 之項目記載如圖說文件及附件,就應施作之項目內容部分,以被上訴人簽認之估價單為憑。 ㈣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內容,如上訴人提出之附件1、2之數量計算表。 ㈤上訴人附件1中「捲簾布」及「鋁百葉」及附件2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39,904元、7,366元、201,838元、176,000元、4,860元。 六、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305元本息,為無理由。本院認 定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焦子儒於本院證稱:關於窗簾布料,因為我需要沒有光線,所以我特別在會議上問選購的窗簾是不是全遮光,當時來的是一位溫先生,他回覆說這是全遮光的布料,在會議上也寫說要全遮光的。當時是先詢問顏色,我在會議上特別詢問全遮光的問題,對方回覆是全遮光的布料,我們從一開始安裝到最後,都是跟對方要求要百分之百全遮光的窗簾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復參諸於107年10月9日系爭工程之業主、設計師與各工程之承攬人召開會 議,會議紀要亦以標粗黑字體標示,強調全遮光柔紗簾、全遮光捲簾等文字,此有會議紀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又上訴人亦指派員工即證人溫士謀出席參與前揭會 議,出席之原因係要了解業主之需求一節,業據證人溫士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足認被上訴人 及業主焦公館自始均要求窗簾(含柔紗簾、捲簾)均需全遮光,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乙節,堪以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王俊傑於本院證稱:在施作過程中,沒有聽過業主焦媽媽、焦小姐提到窗簾本身的遮光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尚難 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就窗簾部分製作大小窗樣品,供被上訴人及業主確認,亦曾至案場安裝大窗樣品供業主確認安裝後之現況,被上訴人及業主於安裝過程初期,均無任何異議,足見上訴人實已盡到告知義務,並無民法第496條但書之適 用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先行提供DM供被上訴人挑選顏色,最終決定挑選型號VF-125之樣式,上訴人並製作樣品與業主確認,且至業主案場安裝等語 (見原審審建卷第10頁) ,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承上 開確認僅係提供業主焦公館挑選顏色,並未給予業主做系爭柔紗簾有無「全遮光效果」之功能性確認。惟上訴人為窗簾工程之專業廠商,就客戶選定之窗簾是否符合客戶告知之需求,必然較客戶更為專業,且縱使被上訴人已提供窗簾之樣本供客戶參考,然因窗簾實際裝設時之光源環境等問題,客戶自難僅透過樣本了解其透光效果,故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窗簾有全遮光之需求,於客戶選定「西雅圖柔紗簾」此一無法達到全遮光效果之簾種時,自應負有告知客戶之義務。從而,系爭工程之簾種雖確為被上訴人同意之焦公館所選定,然上訴人明知該簾種無法達到全遮光效果,卻未告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亦不得據以免除瑕疵擔保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查:上訴人附件1中「捲簾布」及「鋁百葉」及附件2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39,904元、7,366元、201,838元、176,000元、4,86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至501頁)。又鋁百葉因業主要求由電動改為手動,其修改費用為500元,加計前開馬達費用176,000元,合計176,500元 ,及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動窗簾控制器19,500元、修改費用14,580元,設定控制器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2,548元(計算式:39,904元+7,366元+201,8 38元+176,500元+4,860元+19,500元+14,580元+8,000元=472 ,548元),另加計5%營業稅為496,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2日給付510,000元與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0頁),則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得給求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無再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 共70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佩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