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冠牌鋼鋁有限公司、王進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號0樓之0 -A00室 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林廷勳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冠牌鋼鋁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冠牌鋼鋁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冠牌鋼鋁有限公司、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冠牌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廷勳(下稱林廷勳)為被上訴人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綠築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承攬訴外人黃琦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之2 房屋的室內裝修工程(下稱房屋裝 修工程),所簽立契約並未就材料之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屬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下稱房屋裝修契約),黃琦雁在該裝修契約指定使用冠牌公司生產之鋼鋁建材。因黃琦雁為冠牌公司負責人王進興多年好友,黃琦雁致電王進興表示房屋裝修欲使用冠牌公司之建材,請冠牌公司直接與林廷勳聯繫,冠牌公司與林廷勳聯繫後,依林廷勳指示至現場丈量尺寸,並與林廷勳確認品項及數量等契約細節,冠牌公司製作之報價單於108 年11月22日經黃琦雁轉交給林廷勳(下稱系爭報價單),冠牌公司與林廷勳經由黃琦雁媒介後,就報價單所示內容合致而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林廷勳嗣於108 年12月3日向冠牌公司表示報價單品項1-A 、2-A 部分暫停施作,更改鋼鋁建材色澤為鐵灰色,並逕自將原預定以冠牌公司材料施作之露台雨遮棚架(即品項1-A、2-A 部分),改由廉價之南方松立柱與PC耐力板製作,未再要求冠牌公司就品項1-A 、2-A 部分材料出貨。除品項1-A、2-A部分外,系爭報價單其餘品項(下稱品項3 至13部分)均 於108年12月19日出貨並進場施工,109 年1 月8日施工完成。詎林廷勳因綠築公司、黃琦雁間就房屋裝修工程糾紛進行訴訟(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6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遂拒絕給付價款,積欠已施作完成之品項3 至13部分應付款項315,113元;而已備料完成但尚未施作之品項1-A 、2-A 部分,因林廷勳受領遲延且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冠牌公司不得已向其解除品項1-A、2-A 部分之契約,受有無法 依契約約定向林廷勳收取報價單總價(512,327元)與315,113元間差額即197,214元之損害。系爭契約雖兼具買賣及承 攬性質,然觀諸報價單之收費方式,可知契約著重於產品所有權移轉及對方支付買賣價金,故契約係以買賣性質為主,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向林廷勳請求品項3 至13部分之買賣價金315,113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197,214元。若法院認性質為承攬契約,就品項3 至13 部分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工程款315,113 元,就品項1-A 、2-A 部分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林廷勳給付197,214 元。又,若認與冠牌公司締約者為綠築公司,亦依前述規定,備位請求綠築公司給付前述款項。先位聲明:林廷勳應給付冠牌公司512,327 元,及其中300,108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212,219 元自109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綠築公司應給付冠牌公司5 12,327 元,及其中300,108 元自109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 狀送達翌日起、212,219 元自109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綠築公司、林廷勳則以:綠築公司承攬黃琦雁所有之房屋裝修工程時,黃琦雁即表示自行發包大門及鋁門窗工程,由其好友來施工,其款項於完成後再由給付給綠築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房屋裝修契約亦無指定由冠牌公司為鋁門窗廠商之記載。至於冠牌公司報價單會傳給林廷勳,僅係作為日後工程款扣除之依據,且報價單訂戶名稱記載「黃琦雁大哥家自用」,冠牌公司進場施作皆是自行與黃琦雁接洽,綠築公司、林廷勳並未在報價單簽章確認,亦未付定金或驗收,故冠牌公司僅與黃琦雁成立契約,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冠牌公司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廷勳應給付冠牌公司286,932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冠牌公司、林廷勳各自提起上訴,冠牌公司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冠牌公司在原審之訴廢棄。㈡林廷勳應再給付冠牌公司225,395元,及其中13,176元自民國109 年4 月14日起、212,219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綠築公司應 給付冠牌公司512,327 元,及自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廷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林廷勳部分廢棄。㈡冠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綠築公司於108 年8 月11日承攬黃琦雁之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價款為650 萬元,並簽訂房屋裝修契約。該契約書未就工程使用之材料內容或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 ㈡林廷勳為綠築公司之員工,負責案場設計、規劃及施工,並負責本件房屋裝修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 五、本院判斷: ㈠綠築公司有與冠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則冠牌公司究與何人就估價單所示工程成立契約,端視何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估價單所示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縱估價單客戶簽名蓋章處未經簽章確認,亦不影響契約成立生效。冠牌公司主張:黃琦雁向綠築公司指定房屋裝修工程需使用冠牌公司之鋼鋁建材,另請冠牌公司與林廷勳聯繫,冠牌公司、林廷勳經由黃琦雁之媒介而締約契約,故契約之相對人為林廷勳(先位主張)或綠築公司(備位主張);林廷勳、綠築公司則稱綠築公司並無承攬鋁門窗工程,鋁門窗部分是由黃琦雁另行發包予冠牌公司,與冠牌公司訂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黃琦雁等語。經查: ⒈房屋裝修契記載施作範圍依設計圖說(原審雄簡卷第97頁),惟黃琦雁與綠築公司簽約當時,綠築公司尚未提出設計圖說,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23頁)。據黃 琦雁與林廷勳LINE對話紀錄顯示108年10月10日黃琦雁請 林廷勳傳送最後修正版,林廷勳旋即傳送檔案「景湖樓第11版0000000.pdf」(原審雄簡卷第247頁)。黃琦雁向高雄市政府申訴綠築公司從未提供設計圖,綠築公司於109 年1月20日函覆高雄市政府:本件設計圖已達11個版本, 第11版有黃琦雁親筆簽名並含建材確認,且圖說檔案皆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審雄簡卷第205頁),及綠築公 司在另案陳述綠築公司提供11個版本的3D設計圖,其中第11版經黃琦雁簽名確認建材及格局,且按第11版設計圖施工無誤(本院卷第182頁),參考黃琦雁證稱:我在108年8月將房屋裝修工程發包給綠築公司承作,是統包給綠築 公司,包含拆除16、17樓的牆面重新泥作,兩層樓的外牆門窗都要換新等,除了更改格局外,還包含裝潢,即是圖說裡面整個精緻裝潢。簽約後我一直跟綠築公司討論細節,第十一版圖說是我本人跟綠築公司進行討論後的最終版本,不過要使用冠牌公司的鋁門窗早就包含在一開始的圖說內,所以綠築公司的鋁門窗施作部分,我在108年8月簽書面契約時就有指定材料要使用冠牌公司的,並有傳報價單給林廷勳等語(原審雄訴卷第22至23頁)。由上情可知契約成立當時雖無設計圖說存在,然嗣後黃琦雁、綠築公司經過多次討論、修正後,約定房屋裝修工程應按「第十一版設計圖」進行施作,已屬明確。綠築公司、林廷勳雖辯稱第十一版並非設計圖說最終版,後來還會修改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冠牌公司材料之變更設計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 ⒉綠築公司提出108年9月30日第十一版設計圖總計4頁,每頁 均經黃琦雁簽名確認,其中第3頁建材說明:「⒊全包框鋁 門窗、17F-SUNNY ROOM、17F棚架-冠牌鋼鋁」、第4頁整 頁「冠牌鋼鋁-17F-SUNNY ROOM、17F遮棚」(原審雄簡卷第197至201頁),明確記載使用冠牌公司之材料,可認估價單所示應施作品項,屬於房屋裝修契約範圍內工項,並與黃琦雁上揭指定於房屋裝修工程使用冠牌公司之材料乙節相符。林廷勳、綠築公司亦陳述:房屋裝修契約確實有鋁門窗工程要施作,原來設計是要用大同廠牌,不是要用冠牌公司,是黃琦雁要求要用冠牌公司的廠牌(原審雄簡卷第318頁),可知黃琦雁與綠築公司所合意承攬範圍本 即包括鋁門窗工程之施作,差別者只是使用何廠牌而已,故綠築公司嗣後改稱房屋裝修契約並未包含鋁門窗工程之施作,自不可採。審酌黃琦雁與綠築公司就房屋裝修契約乃約定總價承攬,沒有針對所使用的材料材質個別作價,經綠築公司在另案審理時自承無訛(雄簡卷第312 頁所附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則黃琦雁就房屋裝修工程既已統包給綠築公司施作,承攬範圍包含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衡情黃琦雁當無再自任定作人與冠牌公司訂約,而再額外支付工程款之必要。 ⒊林廷勳、綠築公司雖稱:黃琦雁早在房屋裝修契約成立前即108 年8 月3 日傳送系爭報價單相關內容予林廷勳,故契約係存在於黃琦雁與冠牌公司之間云云,並提出林廷勳與黃琦雁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雄訴卷第247 至251 頁)。然查,黃琦雁與冠牌公司負責人為舊識,其指定綠築公司就報價單上所載工項必須使用冠牌公司材料,則縱令黃琦雁在與綠築公司簽立房屋裝修契約前,即曾請冠牌公司人員至現場丈量尺寸、繪圖,然上該行舉並不排除係為了取得冠牌公司設計圖或報價資訊,供可能承攬包含報價單所示工項之系爭裝修工程之綠築公司參考,用供衡量成本等目的所為,自不能執此認定黃琦雁始為與冠牌公司成立契約之人,遑論若報價單所載工項與綠築公司毫無關聯,黃琦雁當無傳送此等資料予林廷勳之必要,是綠築公司、林廷勳所辯,要無足取。綠築公司、林廷勳復以:綠築公司並未在報價單簽名確認,亦未付訂金,可見兩造未就報價單所示內容達成合意云云。然據證人王春玉證稱:平常會給客戶做確認,若有些客人不方便列印出來,報價單可能就會沒有簽名,因系爭報價單不是我親自傳給林先生,可能是老闆或黃小姐傳的,我沒有去做後續確認。我們通常都會跟客戶收訂金,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老闆與黃琦雁是朋友,若案場是比較熟的友人所有,老闆就不一定收訂金(原審雄訴卷第28、229頁),參以黃琦雁於108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冠牌公司該報價單予林廷勳,請林廷勳確認後簽名,林廷勳亦回復黃琦雁稱會先連絡冠牌公司之負責人(原審雄簡卷第103至104頁)。是而綠築公司、林廷勳雖未在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予冠牌公司,惟林廷勳嗣後亦向冠牌公司確認報價單上產品之色澤更正、確認進場時間(後開⑸王春玉之證述),由冠牌公司依報價單之內容施作等情,可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報價單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 ⒋冠牌公司主張其自始至終不知綠築公司存在,認為其是與林廷勳訂立契約云云,無非以黃琦雁證稱報價單上所載即是我要請綠築公司施作的鋁門窗位置及材料內容,後來林廷勳好像有聯絡冠牌公司,我傳了報價單之後就請林廷勳自己直接聯繫冠牌公司來施作鋁門窗的部分,我後續沒有再管鋁門窗施作事宜,我是跟冠牌公司說直接聯絡林廷勳等語為據(原審雄訴卷第23至25頁)。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締約前例會先對於當事人之業界風評、履約能力等進行詳盡評估。黃琦雁將房屋裝修統包予綠築公司,自始即向綠築公司指定使用冠牌公司材料,黃琦雁與冠牌公司負責人既為多年好友,冠牌公司卻稱不知綠築公司存在,已非合理。綠築公司為法人,必須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為法律行為,林廷勳為綠築公司之員工,負責其雇主即綠築公司為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7頁),則該報價單上記載「設計師林先生0000-000-000」(原審雄簡卷第267頁)應為書寫專 案負責人員之聯絡資訊,以利聯絡、溝通而已,並不能因該記載而認定林廷勳係訂定契約之另方主體。綜合上情,黃琦雁將報價單傳給林廷勳,請林廷勳簽名後回傳,林廷勳係經綠築公司授權而與他方為接洽者,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所為。 ⒌至於王春玉證稱:我打過報價單上設計師林先生的電話2次,我與林先生第一次聯繫是討論要修改報價單上產品的色澤,原來是咖啡砂,要改成鐵灰砂,林先生當時跟我介紹他是這個案場的設計師,108 年12月3 日之前的報價單色澤都是列咖啡砂色,直到108 年12月3 日設計師林先生說要把色澤改成鐵灰砂色,我才在系爭報價單上註記「12/3日確定做鐵灰砂」,另外在備註欄位將要更改的地方註記「鐵灰砂」;第二次打電話是跟林先生聯繫進場施作的時間,之後冠牌公司就派人進場施作,也有如期在當初聯繫到的進場施作時間進入案場做相關施作,我沒有直接跟黃琦雁聯絡過等語(原審雄訴卷第26、28、228 頁),王春玉於108年12月3日首次與綠築公司之設計師林廷勳確認報價單所列產品色澤,其後再次聯繫確認進場施工時間,均於系爭契約成立(108年11月22日)後,王春玉與林廷 勳聯繫施工細節之事實,並不足作為認定契約必要之點係由冠牌公司與林廷勳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冠牌公司主張契約之定作人為林廷勳,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冠牌公司主張其依契約約定,須到房屋安裝報價單所示品項(即鋁門窗、格柵、玻璃屋等項),與單純將各該品項所示物品財產權移轉給契約對造之情形有別。查,觀諸報價單付款方式(原審雄簡卷第269 頁)記載「如確定訂貨請先付35%訂金,安裝完成後付清餘款」,佐以王春玉證稱冠牌公司通常會跟客戶收訂金,但本件比較特殊,因為老闆與黃琦雁是朋友,老闆考量黃琦雁把本件室內裝潢交給林廷勳施作,就沒有另外再收訂金,本來是預計全部施作完成後要跟林廷勳收所有的費用,冠牌公司並沒有備完料就跟對方收取材料費的習慣(原審雄訴卷第229 頁),暨冠牌公司陳稱:冠牌公司完成前階段測量、確認產品色澤及進場時間後開始備料,由王春玉依確認好的品項領料,再依本件所需規格裁切材料;報價單各品項價格並非完全沒有包含工資,僅是將要安裝在個案中鋁門窗做裁切、安裝等工資費用加計材料費後,整個計算出一個金額即各該品項所示的售價金額等語(原審雄訴卷第145 、163 頁),足見冠牌公司欲履行契約約定,須先按房屋現場尺寸及狀況裁切估價單所列品項之材料後,將各該品項所示工作物安裝而直接附合在黃琦雁該房屋,而非完成工作物後始行移轉所有權予契約對造,且冠牌公司乃預計於安裝完成工作物後,始向契約對造請求估價單所載款項,估價單各品項所列售價亦非僅為商品本身之價格,而係包含施作工資在內,冠牌公司復無備完料就跟契約對造收取材料費的習慣,是契約顯係以冠牌公司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契約當事人意思側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林廷勳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冠牌公司先位請求林廷勳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冠牌公司備位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或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綠築公司給付已施作價金315,113元,及依民 法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綠築公司賠償損害197,214元,是否有據? ⒈冠牌公司主張:品項3 至13部分經其施作完畢,並有進行費用原為30,000元之高工作業,業經其提出各該品項施作完畢之照片為憑(原審雄簡卷第13至17、305 至307 頁,雄訴卷第153 頁),且據黃琦雁、王春玉證述明確(原審雄訴卷第24至25、228 頁),並有另案保全證據事件(案號:109 年度全字第17號)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考佐證,是冠牌公司此該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冠牌公司陳述其與綠築公司間就承攬報酬之約定如報價單所示(即曾議價給予78折之優惠),則冠牌公司就品項3 至13部分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其原定市售價格總額按78%之折數計算後,另加計無折扣之高工作業費用所得金額,亦即冠牌公司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冠牌公司給付已完工之品項3 至13部分工程款金額應為286,932 元(計算式:品項3 至13部分市售單價總額329,400 元×78%+高工作業吊 籃費30,000元=286,932 元)。冠牌公司嗣逕依非雙方合意之議價折數82%為計算基準,是而其就品項3 至13部分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又,若系爭契約經認定為承攬契約,冠牌公司就尚未完工之品項1-A、2-A 部分,僅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216 條規定為請求,而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7 條或其 他民法承攬篇之相關規定(原審雄訴卷第162 頁)。按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冠牌公司主張品項1-A、2-A 部分已完成備料,因林廷勳向冠牌公司表示該部分暫停施作且未再通知冠牌公司出貨期程,故林廷勳同時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乙情。查冠牌公司指對造怠於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未舉出雙方有何特別約定綠築公司應盡協力義務或相應懲罰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綠築公司縱未協力,至多僅生冠牌公司得否解除契約問題,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冠牌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綠築公司就未能施作品項1-A 、2-A 部分為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六、綜上,訟爭契約係存在於冠牌公司與綠築公司間,冠牌公司先位請求林廷勳給付已施作價金315,113 元,及請求林廷勳賠償損害197,214元,不應准許;冠牌公司備位請求綠築公 司給付已施作價金286,93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命林廷勳給付286,932元本 息,自有未恰,林廷勳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冠牌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冠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林廷勳之上訴為有理由,冠牌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