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明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力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璇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船舶勝利輪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在嘉義布袋港外擱淺,上訴人於108 年8 月5 日委請伊處理該船難所發生之貨櫃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伊於同年月5 日至7 日即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但屢經催討報酬未果,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報酬,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 萬元,並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未就「承攬報酬總價為170 萬元」乙事達成合意,總承攬報酬應係實報實銷,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花費之成本若干始能請求。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為基準,該報價單所載項目有多項不合理之處,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8,822 元及自109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合計共移除13只貨櫃。 ㈡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勝利輪擱淺事件第3 次應變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之報酬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之內容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而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兩造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承攬契約即告成立。 ⒉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船舶「勝利輪」於108 年8 月1 日發生海上事故,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貨櫃移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93頁),被上訴人並提出相關施工計畫書,有上訴人所檢送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布袋管理處之「嘉義布袋港嘉明海運勝利輪貨櫃移除計畫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8 頁-130頁)。而依上開系爭會議紀錄及移除計畫書所示,待移除之貨櫃數量,共計15只(見原審卷93-94 頁、第121 頁),兩造未有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稱兩造當時係約定實報實銷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受上訴人請求協助處理系爭事故之保險經紀人林祿璋證述:一般海事緊急救援通常施作廠商根據經驗、案件大小、動用成本估價,無法細算,通常不會有細項,貨櫃移除作業與拆船作業不同,移除工程比較浩大,當時又遇有颱風,上訴人(主要是廖海蒂)請我問被上訴人移除要多少錢,我向孫忠耀詢問到的價格是200 萬元,這200 萬元是貨櫃移除及衍生作業,不包含船體。我告訴廖海蒂,廖海蒂說要回去問公司主管,上訴人之陳姓負責人也知道,廖海蒂跟陳姓負責人後續跟我說170 萬元可不可以,我就再問孫忠耀同不同意,孫忠耀說可以,那就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孫忠耀證述:我是透過保險經紀公司林祿璋知道這件工程,本次案件業務有三項,第一是油污處理,第二是打撈貨櫃,第三船體移除。我們只完成第一及第二項。我是先跟林祿璋洽談,包含承攬報酬,油污處理我當初預定60萬元,第二項打撈貨櫃,打撈範圍很大有兩公里的海面,並且要考量風險,及時間有限,所以我當初講預定200 萬元,但經過林祿璋討論後,我會利用當地人、事時地物來完成,我就跟林祿璋說170 萬元,林祿璋有跟我說,170 萬元上訴人同意。因為時間緊迫,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我幾乎沒有與廖海蒂討論過何事,因為事態緊急,我必須立刻到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經核證人林祿璋與孫忠耀所證述有關貨櫃移除承攬報酬由原先被上訴人開價之200 萬元,後降為170 萬元等情,互核一致,再參證人林祿璋既係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保險經理人(見原審卷第292 頁),可認關係密切良好,衡情當無刻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是其證詞自可採信。足認廖海蒂已拒絕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00 萬元之要約,該要約失其效力,惟其後上訴人另為170 萬元之新要約,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由被上訴人之孫忠耀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達成170 萬元之合意。 ⒋證人即上訴人營業部副理廖海蒂雖證稱:價格部分應係在工程完成後實報實銷,沒有答應17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然證人廖海蒂亦證稱:確實在有聽到170 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顯見當時兩造應確有談及以170 萬元總價承攬之情。再參證人廖海蒂既證述:當時船只是擱淺,後來因為天氣很差,大漢公司(註:原系爭工程承攬人)的船翻船了,大漢公司也因為天候無法如期到場,上訴人因遭到港務局施壓,要趕快處理後續銜接事宜,所以才透過保險經紀人找到孫忠耀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佐以108 年8 月8 日確有颱風逼近,有天氣概況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01 頁),是在時間緊迫之情形下,兩造當不可能就如何進行打撈作業為詳細評估、討論,為免日後就各施作工項及金額是否為必要支出、實作之金額是否過高等有所爭執,以總價承攬亦合常情,此亦與證人林祿璋上揭證述一般海事緊急救援通常不會有細項等情相符。證人廖海蒂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 ⒌綜上,系爭契約應係由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170 萬元承攬,並負責移除15只貨櫃無誤。 ㈡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所定承攬內容?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如採總價承攬,因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屬固定,如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改變時,應就該部分加減價而為結算,方合乎誠信原則。 ⒉經查,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移除之貨櫃應為15只,惟最後被上訴人僅移除13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已稱:剩下2 只貨櫃因進沙後即沉沒於海底,客觀上已無法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雖上訴人稱港務局並未同意毋庸移除云云,惟觀系爭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紀錄第3 點已載明:「有關本案全項之處置作為,. . . 另嘉明海運公司若未依前述自行承諾之各項期限內完成. . . 貨櫃吊離打撈. . . ,港務公司將移請交通部航港局依商港法規予以裁處。」(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舉出因未移除剩下2 只貨櫃遭交通部航港局裁處之證據,且自承港務局(註:應為高雄港務分公司)嗣後亦未要求上訴人移除(見本院卷第121 頁),再參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 報價單,係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才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綜上,堪認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移除13只貨櫃後,其餘2 只貨櫃因客觀上無法移除,經上訴人驗收並得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無需再予移除,方未依系爭會議紀錄結論移請交通部航港局對上訴人進行裁處,亦未再要求上訴人續予移除,是系爭工程因該2 只貨櫃客觀上不能或難予移除,應已經兩造同意變更為僅移除13只貨櫃,亦可認定。則應依原約定之170 萬元總價,比例酌減為1,473,333 元(計算式:1473,333×13/15=1,473,333.333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於1,473,33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3,33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於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68,822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及內容 │計劃書所載之項目及內容 │ ├──┬───────┬──┬──────┼─────────────┤ │編號│項目 │總量│單價 │ │ ├──┼───────┼──┼──────┼─────────────┤ │ 1 │經理 │3 │1 萬5,000 元│無 │ ├──┼───────┼──┼──────┼─────────────┤ │ 2 │總監 │3 │1 萬2,000 元│項目總指揮1人 │ ├──┼───────┼──┼──────┼─────────────┤ │ 3 │臨時工 │15 │3,000元 │清汙應急處置人員7人 │ ├──┼───────┼──┼──────┼─────────────┤ │ 4 │貨車駕駛員 │6 │5,000元 │無 │ ├──┼───────┼──┼──────┼─────────────┤ │ 5 │潛水總監 │3 │1萬2,000 元 │無 │ ├──┼───────┼──┼──────┼─────────────┤ │ 6 │潛水領班 │3 │1萬1,000元 │潛水隊長1人 │ ├──┼───────┼──┼──────┼─────────────┤ │ 7 │潛水員 │12 │1萬元 │潛水夫6人 │ ├──┼───────┼──┼──────┼─────────────┤ │ 8 │船長 │6 │6,000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 9 │工作船船員 │6 │3,500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10 │吊車操作手 │3 │5,000元 │無 │ ├──┼───────┼──┼──────┼─────────────┤ │11 │吊車助理 │15 │3,000元 │無 │ ├──┼───────┼──┼──────┼─────────────┤ │12 │後勤補給員 │3 │2,500元 │無 │ ├──┼───────┼──┼──────┼─────────────┤ │13 │倉庫管理員 │3 │2,500元 │無 │ ├──┼───────┼──┼──────┼─────────────┤ │14 │堆高機操作手 │3 │4,000元 │無 │ ├──┼───────┼──┼──────┼─────────────┤ │15 │會計 │3 │3,000元 │無 │ ├──┼───────┼──┼──────┼─────────────┤ │16 │文書處理員 │3 │3,000元 │無 │ ├──┼───────┼──┼──────┼─────────────┤ │17 │3.5頓貨車 │6 │8,000元 │貨車2輛 │ ├──┼───────┼──┼──────┼─────────────┤ │18 │警戒船 │6 │1萬元 │漁船:負責現場外圍監控 │ ├──┼───────┼──┼──────┼─────────────┤ │19 │吊車400噸 │3 │15萬元 │400噸重型吊車1輛 │ ├──┼───────┼──┼──────┼─────────────┤ │20 │吊車400噸加班 │6 │2萬元 │無 │ ├──┼───────┼──┼──────┼─────────────┤ │21 │吊車35噸 │2 │7萬5,000元 │35噸重型吊車1輛 │ ├──┼───────┼──┼──────┼─────────────┤ │22 │吊卡車15噸 │2 │2萬元 │堆高機1輛 │ ├──┼───────┼──┼──────┼─────────────┤ │23 │潛水設備 │3 │1萬5,000元 │上訴人對此無爭執 │ ├──┼───────┼──┼──────┼─────────────┤ │24 │乙炔、氧氣瓶、│ │總計為:21萬│上訴人對此無爭執 │ │ │發電機、水下切│ │1,000 元 │ │ │ │割器、水下切割│ │ │ │ │ │條、切割地線50│ │ │ │ │ │米、柴油、汽油│ │ │ │ │ │、消耗料件、五│ │ │ │ │ │金、雜物、水、│ │ │ │ │ │住宿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