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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宏欽郭慧珊陳宛榆

上訴人
慧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娟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科藝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為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67,5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理由欄中「八」關於「被上訴人之反訴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67,575元,及應自變更之訴意思表示到達對造翌日即107年8月11日(本院前審卷三第5頁,原反訴已因變更而視為撤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067,57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反訴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067,575元,及應自辯論意旨㈣狀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對造翌日即107年8月30日(本院前審卷三第55、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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