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 上訴人
-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冠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將承攬上訴人「TMGIIB-810,820設備及管路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酬2,294,250元,在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仍於同月25日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該給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80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黑皮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並非債權讓與。上訴人與黑皮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第29條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下稱系爭約定),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被上訴人為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尚未核算完畢,屬未確定之將來債權,故其通知不生效力。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匯款後立即告知,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07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黑皮公司前於107年3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承攬系 爭工程,並為系爭約定,該工程總價為295萬元。黑皮公司已於107年5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即於同年月15日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款。
㈡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王振漢(下合稱黑皮公司等人)於107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6月13日寄發系爭信函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月30日前匯款至黑皮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覆請上訴人於匯款時對其為通知。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將黑皮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匯入其帳戶。
五、上訴人匯款180 萬元予黑皮公司,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黑皮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節本)、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頁至第7 頁】,上訴人就前開文書並不爭執,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否認此為債權讓與,並以前詞為辯。惟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2條業已載明:茲因乙方(即黑皮公司等人)前於107 年4 月11日及13日連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各借款150 萬元、30萬元,今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方式,雙方達成協議…,「乙方願將對於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6日簽立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方。乙方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並應通知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事宜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52頁),此契約文字既已表明黑皮公司讓與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文義已明,自無須別事探求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之真意,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乙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05 頁),其於本院再辯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債權讓與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協議書名為「清償協議書」而非「債權讓與契約」,黑皮公司復拒絕對其通知債權讓與,且其第2條後段(即第3款)、第3條之約定與債權讓與效力矛盾,被上訴人於此後復仍以黑皮公司債權人地位提起訴訟,可知黑皮公司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應僅為委託授權取款契約而非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何、黑皮公司等人未依約定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與當事人真意並無直接關連,且後者亦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與系爭協議書性質之認定無涉。又系爭借款有利息(年息20% )、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付)之約定,此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應未曾與上訴人洽詢、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黑皮公司可領數額多寡,此由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信函後即告知系爭工程款債權為禁止讓與,並拒絕給付該讓與範圍內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即明(見原審審建卷第68頁)。以黑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非定有工程款可為請領,且受讓他人債權亦非等同於實際可受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在無法確知得因債權讓與而足額受償之情形下,與黑皮公司等人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款「甲方於收受上訴人180 萬元後,同意拋棄對乙方『其餘請求權』(即利息、違約金部分)」、第3 條「如上訴人拒絕付款或不足付款時,渠等仍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約定,即附以被上訴人須得足額收受180 萬元工程款後,黑皮公司等人所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始行消滅之約款,自符和解與保障債權之常情,且尚非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雖仍以黑皮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對其債務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344頁至第350頁),惟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既未受任何清償,且上訴人亦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以黑皮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本屬有據,此與系爭協議書具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並無牴觸,自均無足據此而得推認黑皮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意。況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均無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後,應依委任規定交付予黑皮公司之旨,此自非委託授權取款契約,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合約已為系爭約定,且為被上訴人已知,黑皮公司未得其同意而為讓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即屬無效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院裁判、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294頁至第342 頁),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僅有第1條至第2條、第42條至第45條之首尾2 頁,此有合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正反面),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公證人楊士弘於本院前審證稱:「協議書是當事人自行擬好帶來的,當時有提出2、3頁工程契約書出來,印象中沒有看到整本工程契約,我看的資料並沒有禁止讓與之約定,我有提醒債權人要自己去查清楚黑皮公司到底有無做系爭工程、有無工程款可領、什麼條件可以領,因簽約並不代表真的有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81頁至第184 頁),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於公證時已曾閱覽系爭合約全本,或被上訴人知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而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係以應收帳款收買為業,復因此與人為諸多訴訟,或曾代人與政府機關訴訟勝訴,惟此均屬其個人經歷,無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本金已無法回收之情況下,定會要求黑皮公司等人提出系爭合約以供查閱,而已知有系爭約定。又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有此特約,自不得以系爭約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即屬有效。
㈣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5 月14日當天上午9點半左右在公證人事務所,王振漢帶著系爭合約正本來,說要給公證人看的,公證完畢後,王振漢影印了2 頁給我,…,合約內容我真的沒看過,當時心想厚厚一本,條文又落落長,我看也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審建卷第179 頁),其已得閱覽有禁止讓與記載之債權證書,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云云。惟系爭協議為公證當時,黑皮公司等人僅提出2 、3 頁而未提出整本工程契約,公證人所看資料亦無禁止讓與之約定,已如前述,以公證人依法須審視與公證內容有關文件,並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以作成公證書,而該協議書第4 條既為上揭約定,如黑皮公司等人於當時確曾提出系爭合約全本,公證人自應已為檢視、確認,並就此疑慮向請求人說明,且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即應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惟公證人楊士弘既為如上證述,且公證書復未見有上揭記載,顯見於公證當時應未提出系爭合約全本以供審視,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係因記憶有誤所為,與事實未合。況系爭合約「本文」共43條17頁(見原審司促卷第5 頁正反面),黑皮公司是否完整提出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得否因此檢視而得知有系爭約定,亦非無疑,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㈤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此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為必要。經查: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於同年6 月13日寄發系爭信函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且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又黑皮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間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168,250元,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審建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於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即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堪以認定。
㈥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工程款至107 年6 月19日始經其核算完畢,為未確定之將來債權,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所為之讓與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承攬人經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受領,而定作人於檢查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後未表示異議者,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查黑皮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黑皮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乃檢具相關資料請款,且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25日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統一發票、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54頁至第56頁)。以黑皮公司係於107 年5 月15日向上訴人請款,依系爭合約第2 條b 款約定(見原審審建卷第79頁),其完工及上訴人之驗收應俱在此前,且上訴人於此復已付款而無異議,足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則上訴人於黑皮公司在107 年5 月14日讓與系爭工程款時,應已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嗣之核算應付工程款數額及月結60天電匯給付之寬限期約定,與該工程款債權為已確定發生無涉,此自非屬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將來債權。準此,系爭工程款債權於黑皮公司為讓與之時既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此後之107 年6 月13日對上訴人為讓與通知,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並無須於上訴人核算工程款後再為通知,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㈦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接獲系爭信函後,經告知黑皮公司、被上訴人上開不得讓與債權之情,黑皮公司遂要求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其始於107 年6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及黑皮公司告稱:「黑皮公司相關帳款將於6 月30日前匯款至貴司帳戶,關於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相關債務問題煩請雙方自行協調,我司不與介入該債務協調」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則回函稱:「…因黑皮公司王董事務繁忙,祈請貴公司於匯款時,不吝通知本人… 」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審建卷第110頁至第113 頁),則以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判斷,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之內容,足以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款項匯予黑皮公司,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其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黑皮公司因被上訴人前述同意,而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一開始上訴人拒絕把錢匯給我,他有我的電子郵件帳號,當時廖小姐打電話跟我說我們的事情他們公司不管,叫我跟黑皮公司解決,她用電子郵件回我公文,我才把我的帳號給她。我只是想把錢拿回來,並不想訴訟,而他堅決不付款,我退而求其次,請王振漢把公司銀行帳戶給我、取款憑條蓋好,若上訴人堅決不付給我,而要匯到黑皮公司之帳戶,至少要匯之前跟我說,我可以拿著存摺、取款單到華南銀行把這筆錢領出來,且存摺、取款單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得否讓與一節仍有爭執,因上訴人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堅持仍應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乃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帳戶後,並要求王振漢將黑皮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已蓋妥印章之提款單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持之至銀行取款,以確保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款項,益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帳戶。至被上訴人嗣後雖未能順利自黑皮公司之帳戶領取系爭款項,此係因王振漢早已於107年6月25日將款項領出所致,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係可歸責於王振漢之事由,被上訴人固得依其與黑皮公司之約定向黑皮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帳戶內,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㈧綜上,系爭工款程債權讓與業已成立生效,因兩造雖對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效力仍有爭議,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帳戶,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黑皮公司帳戶,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該債務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