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
- 上訴人
-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綵羚
- 訴訟代理人
- 呂姿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祥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雍銘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將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存入其所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追加或變更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秦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秦發公司)提起上訴後,原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應會同秦發公司將新臺幣(下同)404萬3,550元存入被上訴人祥豪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專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變更聲明為:祥豪公司應將404萬3,550元存入系爭專戶。兩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屬共通,且無害於祥豪公司程序權之保障,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倘非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查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主張除依「高雄市小港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4條外,另依民國105年9月21日簽訂之「工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2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第132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備忘錄係補充原先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系爭備忘錄為主張,應屬對本院前審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將404萬3,550元存入系爭專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不甚延滯本件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秦發公司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參與競標太平國小104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所需資金由伊先行支付,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專款專戶之公司章交由伊保管。嗣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得標,並與太平國小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另於同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出均由伊先行墊付,於工程完工扣除代墊款後計算盈虧。系爭工程於106年間完成驗收結算,太平國小已將工程款404萬3,55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撥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將之撥入系爭專戶。爰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存入系爭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祥豪公司辯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專戶作為施作系爭工程收支專戶,由上訴人先將資金存入,用以支付工程款,待實際工程施作完成,雙方始得以系爭專戶之收支明細進行結算。然上訴人並未依約使用系爭專戶存入資金及支付工程款,且未實際施作完工即中途放棄施作,則伊亦無將系爭工程款匯回系爭專戶之義務。又上訴人本件主張,既無法直接受領款項,亦未就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祥豪公司出面參與競標系爭工程標案,祥豪公司參與競標後,於同月22日標得,工程總價款約定為415萬元,並由祥豪公司與太平國小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3日全部完成驗收,並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404萬3,550元,結算金額撥入祥豪公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二)兩造於10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祥豪公司須提供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出均由秦發公司先行墊付,專戶之存款簿及公司大章交由秦發公司保管,公司小章則由祥豪公司保管,待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並結算盈虧。
(三)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系爭專戶之公司印章應交由秦發公司保管。
(四)系爭工程押標金41萬5,000元由秦發公司先行墊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祥豪公司出面參與競標系爭工程標案,祥豪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嗣兩造又於10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兩造既因合作關係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忘錄,且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同意書之補充協議,則探究雙方權利義務時,自應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備忘錄整體觀察始不致失其真意。而依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第4點約定:「甲方(即祥豪公司)、雙方合作合約提議人〈黃雍銘〉先生。會主動提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的存款專用簿與存款專用簿的公司大章、放在乙方(即秦發公司)那裡做保存保證、等工程進度撥款給甲方後會與乙方去將工程款專案專款專用立即撥款給乙方轉帳入乙方的公司戶頭。」又系爭備忘錄亦約定:祥豪公司須提供系爭專戶作為系爭工程專款專戶使用,系爭工程所需支出均由秦發公司先行墊付,專戶之存款簿及公司大章交由秦發公司保管,公司小章則由祥豪公司保管,待系爭工程完工後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並結算盈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見依兩造約定,業主撥付之工程款應係存入系爭專戶,系爭專戶之存款簿及公司大章則交由秦發公司保管,俟完工後再由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及結算盈虧。兩造之所以如此約定,乃因祥豪公司欲投標系爭工程,然有資金不足之情形,遂與秦發公司進行合作,由祥豪公司出面參與競標系爭工程標案及負責施工,然工程所需之採購材料資金及員工之薪資皆由秦發公司負責先行墊付,而於系爭工程完成及驗收後,兩造再就取得工程款、支出成本等進行盈虧結算,則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專戶之帳簿與公司大章,公司小章由被上訴人保管,顯係為使雙方得以共同支配系爭專戶內之資金,避免系爭工程款在結算前遭一方擅自動用,且確保秦發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之權益,從而如果認為祥豪公司無須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即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由秦發公司保管系爭專戶帳簿及公司大章之目的,是祥豪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後,依上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即應負有將其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盈虧迄未進行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秦發公司為維護其權利,自有訴請祥豪公司依兩造約定履行之實益,即先由祥豪公司匯款入系爭專戶,方得共同取款進行結算,俾利秦發公司請求工程款,而具權利保護之必要,祥豪公司抗辯秦發公司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足採。
(三)祥豪公司雖辯稱:秦發公司並未依約將資金存入系爭專戶,並實際施作、監工及準時完工,上開義務與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系爭專戶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系爭同意書第3條係約定「…在動工後須要用到大數目的金額,買材料、買型鋼與鐵料、買鋼筋、買混凝土與勞工薪資。希望可由乙方先行支付,在每期依工程進度撥款給甲方後,甲方會確實做到專案專款專用,立即撥款給乙方」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而系爭備忘錄則約定:本項工程所需之採購材料資金及員工之薪資皆由乙方負責先行墊付,俟工程完工撥款後應優先扣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均僅約定秦發公司須先行墊付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員工薪資等費用,並未要求秦發公司亦須將資金存入系爭專戶,且秦發公司之資金需直接提供給祥豪公司或系爭工程使用,亦無匯入系爭專戶之必要,祥豪公司所辯應屬誤解。況且,關於秦發公司墊付之款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前審卷二第57頁至第227頁),兩造日後僅須核對單據內容即可進行結算,秦發公司實無透過系爭專戶始得墊付相關費用之必要,是祥豪公司辯稱秦發公司將資金匯入系爭專戶,與其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間,存有對待給付關係云云,顯然無據。至祥豪公司另抗辯:秦發公司中途放棄施作,自不符合雙方會同至銀行取款之要件云云,然系爭工程是否經秦發公司實際完工,則屬兩造日後可否會同取款,及如何結算計付盈虧之後續問題,亦與祥豪公司應依兩造約定將業主撥付之系爭工程款先行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無涉,祥豪公司以此拒絕匯款,亦無理由,委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13日全部完成驗收,並於106年11月20日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404萬3,550元,結算金額撥入祥豪公司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則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祥豪公司即應負有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之義務,則秦發公司請求祥豪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秦發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2條約定,請求祥豪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秦發公司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