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吳君英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顯無理由,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與第三人看天吃飯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就本件執行標的即堆置於高雄市甲仙區東阿里關段665 、665-24、677 、677-46、677-47、677-51地號土地上,及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 0 地號土地(系爭9 筆土地)上之砂石共41,650.45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砂石)成立買賣契約,而伊雖將系爭砂石出售予系爭企業社,然雙方已於109 年10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砂石之買賣契約,故伊仍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況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內容為準,縱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將系爭砂石移轉予第三人,仍具有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又原裁定未審酌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亦未敘明理由,即遽予准許停止執行,顯有調查不備、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前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砂石乙節,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判決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7日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6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審閱屬實。又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109 年2 月28日將系爭砂石出售予第三人即系爭企業社負責人陳俊羽,且陳俊羽與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4日另簽訂清運作業規範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徵抗告人已非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砂石所有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370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事件起訴狀、109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633 號公證書(日期為109 年5 月5 日)暨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09 年2 月28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堪予認定。惟系爭判決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 年1 月9 日宣示,並於109 年2 月10日確定(見原審執行卷第9-23頁)。又系爭判決並認抗告人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且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則抗告人為系爭砂石所有權人之事實,即有既判力,並對相對人發生拘束力。再者,抗告人雖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09 年2 月28日將系爭砂石出售於第三人,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為系爭判決之債權人,及得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地位。至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將系爭砂石出售第三人,係屬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履行買賣契約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地位。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出售系爭砂石予第三人,已非砂石所有權人,亦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審理期間約需5 年,及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系爭砂石價額800 萬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砂石之損害,裁量酌定相對人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准許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