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詹益興 相 對 人 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嘉南 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核發之民國102 年度司執丞字第10996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嘉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置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動產,及其存款與利息所得,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嘉南之父親吳登首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37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南華路1號房屋)、系爭房屋、租賃所得、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卻以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9964 號執行事件(下稱102 年前案)中已查封執行完畢;且伊嗣再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011號執行事件(下稱107 年前案)執行系爭房屋內相對人所有之動產,經第三人即嘉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和五金公司)負責人郭彥志到場說明102 年前案執行時,已全數查封相對人之動產等語,且伊提出之證據與107 年前案相同,系爭房屋現地外觀招牌為「宇勝通訊」,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經營,及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等由,駁回伊之執行聲請。然伊於107年2月8 日中午左右,曾見吳嘉南將銷售物品搬遷至系爭房屋2樓,並見現設址於系爭房屋1樓之小林專業包膜專門店由右手邊相連之隔壁,搬遷至系爭房屋1樓,而吳嘉南於107年2月初應已收到107年前案所發之執行命令,其倉促搬遷並在原址更改店名為嘉和五金有限公司,有隱匿之嫌。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加蓋至4樓,102年前案執行查封時,曾至系爭房屋3、4樓查封五金物品,107年前案於107年3 月22日執行時,嘉和公司仍在營業中,但吳嘉南僅引導至系爭房屋2 樓,指稱2樓之五金等物品為嘉和公司所有,而不引導至3、4 樓,顯有隱匿情事。又102年前案執行查封時,系爭房屋1樓店內有幾片進口之水平把手樣板(下稱系爭把手樣板),當時因將屆下班時間,且五金物品品類繁複,乃不及查扣,現場櫥櫃亦尚有諸多五金物品未及查封,伊於107年1月見系爭房屋店內外看板、擺飾與102年查封時均相同,更於107年查封時,當場指出系爭把手樣板,顯見102 年前案並未全部查封所有之動產,且郭彥志當時亦未在場,焉知所有動產已遭查封?另南華路1號房屋已在103年4 月21日由郭彥志拍定,然郭彥志迄今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在吳嘉南名下,顯見郭彥志是人頭。再者,系爭房屋有3 家商號設址,而系爭房屋為吳登首所有,吳登首為13年生,年事已高,又旅居美國多年,系爭房屋之租約、租金均由吳嘉南處理、收取,吳嘉南顯有已繼承吳登首財產而隱匿不報情事。從而本件應准予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然違背法令。又原裁定未就伊對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 日對吳嘉南所為聲請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部分予以裁定,亦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實施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8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參照)。本件司法事務官110年3月2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791號裁定(下稱6791號裁定)僅針對抗告人聲請對嘉和公司所有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為駁回之處分,並未就抗告人對吳嘉南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有何裁駁之處分,此觀6791號裁定當事人之債務人欄位僅記載嘉和公司,前言載明「對債務人所有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內容亦無一提及吳嘉南部分之執行聲請即明,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無當日另有以吳嘉南為當事人之裁定,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承辦股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頁),故吳嘉南並非6791號裁定當事人範圍。而抗告人具狀對6791號裁定聲明異議,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欄位固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嘉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吳嘉南」等語(執事聲字卷第2 頁),然抗告人對並非6791號裁定當事人範圍之吳嘉南提出聲明異議,於法原有未合,原裁定雖漏未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表示,然依前揭說明,6791號裁定及原裁定既均未就抗告人對吳嘉南聲請執行部分有何裁定,抗告人即未因上開裁定受有何種不利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出抗告,本院亦無從審酌,自無庸審究抗告人所指吳嘉南是否已繼承吳登首財產而有隱匿財產情事等情,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吳登首(司執字卷第57-63 頁),並有嘉和實業行、小林專業包膜專門店、樂磚企業社登記為公司行號地址(司執字卷第113-119 頁),嘉和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則為南華路1號2樓(司執字卷第39頁),又系爭房屋外觀招牌為「宇勝通訊」,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Google Map可參(執事聲字卷第21、22頁),是依系爭房屋外觀形式上審查,並無法認定嘉和公司有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自無從推認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嘉和公司所占有而有所有權,是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嘉和公司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內動產之請求,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有記載系爭房屋地址之名片、廣告單,主張嘉和公司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屋內尚有嘉和公司所有之動產(司執字卷第211-218頁)云云。惟: ⒈抗告人前以相同之名片、廣告單等件請求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102年前案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會同抗告人於102年9 月25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指封、查封吳嘉南所有之動產,其中門板10片、含框門板5組(即清單A)留在系爭房屋由吳嘉南保管,其他保險箱、五金零件、安全鎖等物(即清單B )則由抗告人運至高雄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保管,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執事聲字卷第33-50頁)。嗣清單A之物品及清單B其中部分物品(即102年前案動產拍賣公告標別1、2)由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作價承受,剩餘物品(即102年前案動產拍賣公告標別3)則因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然撤封後之物品仍存置於上開建國一路處所由抗告人保管,於107 年前案中再經抗告人聲請拍賣而由抗告人作價承受,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前案、107年前案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8-50、67-71 頁影卷資料)。而102 年前案之查封筆錄中,並無任何現場尚有留存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留待日後另行查封之相關記載,且以吳嘉南有引導執行人員至系爭房屋3、4樓,抗告人並得搬運如清單B 所載門弓器、地鉸鏈、門把等眾多細部五金零件至他處保管,衡情應無在察看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後,仍留置有財產價值之動產而不予以指封、查扣之理,是抗告人指102 年前案並未查扣全部動產等語,不無可議。 ⒉況觀102 年前案之查封筆錄係記載「在場人吳嘉南稱:建物係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屋內之物品皆為其所有」等語(執事聲字卷第33頁),故當時查封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應係吳嘉南所有,而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嘉和公司所有,抗告人雖於102年前案查封後,於102年11月1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指系爭房屋尚有可供查封之動產等語,然其書狀亦載明「發現尚有債務人吳嘉南所有可供查封…」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見系爭房屋縱尚有留有可供查封之動產,亦非嘉和公司所有而為吳嘉南個人所有。佐以抗告人於107 年再以相同之名片、廣告單等件指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嘉和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經吳嘉南否認後,當時以系爭房屋為登記公司地址之嘉和五金負責人郭彥志表示屋內動產為嘉和五金並非嘉和公司所有,並提出匯款紀錄後,司法事務官即以嘉和五金統一編號為00000000(嘉和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依現場外觀判斷無法認定屋內物品為嘉和公司所有而未予執行查封(執事聲字卷第30-32 頁),抗告人亦未對此執行方法提出異議,有107 年前案卷宗可參,再以抗告人前述系爭房屋已出租給3家商號等語,足見102年前案執行後,系爭房屋占有使用人情狀已有變化,抗告人事後又以在102、107年間聲請執行時相同之名片、廣告單指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嘉和公司所有云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嘉和公司有以系爭房屋為營業處所,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嘉和公司所占有而有所有權,是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嘉和公司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內動產之請求,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對此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