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 抗告人
- 凌新旺
- 相對人
- 凌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共有人於判決確定時取得單獨所有權,原無須強制執行,惟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係他共有人占有而拒絕交付,為免共有人須另行起訴請求交付而受訟累,因此強制執行法乃配合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於131 條明訂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次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應以返還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具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高雄市永安區(高雄縣市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8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惟抗告人分得之土地(現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尚坐落相對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數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點交之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回復為農地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與訴外人即其等之母凌高榮春共有系爭土地,經雄院以系爭判決裁判原物分割確定,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1 頁)。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拆除之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B 建物(下稱B 建物),此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執行筆錄存卷足憑(見司執卷第30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依系爭判決所載,B 建物為兩造與凌高榮春共有,前曾出租予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作為宿舍使用。該案共有人凌高榮春、相對人均以有使用B 建物之需求為由,主張欲取得B 建物坐落之土地,惟考量B 建物既為兩造與凌高榮春共有,相對人與凌高榮春均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對B 建物為使用收益,不受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故縱未將B 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由凌高榮春或相對人取得,對其等亦不致造成不利益,因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之利益,採抗告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將B 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由抗告人取得,有系爭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43-45 頁)可憑。是系爭判決係以保留B 建物,使兩造與凌高榮春均得使用為前提,選擇採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致B 建物坐落抗告人分得之土地上。惟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凌高榮春共有,相對人並無單獨拆除房屋之處分權能,此參之首揭裁判意旨亦明,執行法院尚不得為拆除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