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丙○○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丁○○
- 再抗告人
- 戊○○
- 共同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己○○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固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惟亦必返還土地之債務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有拆除之權能,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此觀該判例所依據之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解釋:「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辦理」,所謂代電所述之事實係「設甲在乙地基上強建房屋,乙登時出頭阻止無效,旋即起訴,經一審判決令甲返還地基,甲收到判決書,一面提起上訴,一面將房屋出售與丙,並委丙為訴訟代理人,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而自明。本件相對人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九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前開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丙○○等四十人(即執行債務人,再抗告人為部分債務人)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二○四一地號、建、面積一一五三五公頃之土地交付與原告(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解除債務人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並本於本院上開判例意旨,請求執行法院命債務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或由其拆除建物,以達交付目的。執行法院以上開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一○四號至一○九號房屋(下稱一○四號等房屋),而該建物係梁家祖產,為債務人及其他梁氏子孫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按上開第二審及本院確定判決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債務人及他人公同共有之建物,然不得以此免除債務人交付土地之義務),因認相對人不得憑該執行名義請求拆除一○四號等房屋云云,雖非無見;惟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土地,包含該一○四號等房屋在內之基地,執行法院縱不得命債務人拆除上開房屋,惟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債務人對該土地之占有(例如債務人因占有土地上之房屋,而實際占有該土地者,應命其遷出,以解除其對土地之占有),不得逕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將相對人就該部分基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洽。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原裁定以:確定判決主文載明債務人應交付全部土地,縱一○四號等房屋係債務人及其他梁氏子孫公同共有,亦係由非本件當事人之梁氏子孫另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語,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其理由雖有可議,惟結論尚無二致,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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