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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議人
林氣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1555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七號債權憑證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1年度訴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中指定送達日為民國71年10月6 日,而異議人於71年4 月8 日遷入雲林縣○○鄉○○村○鄰○○街00號之2 ,與系爭判決書記載之異議人地址:雲林縣○○鄉○○村○○街00號不符,即異議人係遷入12號之2並非12號。又戶政事務所就戶籍謄本手抄本中全戶動態記事之地址亦有抄寫錯誤為12號,應係以上方行政區劃及住址所書寫的地址12號之2 為正確地址,又戶政事務所嗣後方恢復正確地址為12號之2 。另臺中地院76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費用裁定)之指定送達日為76年7 月29日,然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異議人於民國74年9 月2 日即遷入臺北縣○○鄉○路村00鄰○○路00巷00弄0 號之1 ,與系爭訴訟費用裁定上記載地址:雲林縣○○鄉○○村○鄰○○街00號同有不符,是據上證據,系爭判決書及訴訟費用裁定之送達均不合法。

㈡另異議人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為勞保退休金,依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 號意旨,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是以,支付命令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復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者,債務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固有明文。惟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請領權或其他財產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性質上已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得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等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勞工保險給付或年金專戶存款固然不得扣押,但是勞工將勞工保險給付存入一般帳戶,該帳戶內存款並非不得扣押之標的物。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相對人係持臺中地院98年度執字第2247號債權憑證(原臺中地院71年度訴字第2332號確定判決、臺中地院76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1年度上字第729 號裁定,臺中地院83年度執字第9347號債權憑證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即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於108 年12月19日回覆扣得新臺幣(下同)1,734,151 元,合先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主張原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之部分:

⒈查,本件83年前之原執行名義案卷均因保存年限屆至銷燬,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之影本觀之,該判決係於71年5 月12日製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系爭判決案件業經確定為由,發函檢還臺中地院系爭判決案件卷宗,臺中地院則於71年10月5 日收受,足認系爭判決於71年10月5 日以前,即已為判決書之送達程序。復觀以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5日桃市壢戶字第1100003431號函文檢附之戶籍資料影本,本件異議人於71年4 月12日遷入雲林縣○○鄉○○村○鄰○○街00號(即系爭判決書所載送達地址),於72年10月29日住址變更雲林縣○○鄉○○村○鄰○○街0000號,復至74年8 月29日遷出臺北縣蘆洲鄉,是以系爭判決書送達期間,聲明人確實設籍於判決所載之地址無誤。至異議人主張:戶政事務所有誤載地址云云,惟經核上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村○鄰○○街0000號係異議人之住址變更,即異議人於同一縣市變動戶籍,與雲林縣○○鄉○○村○鄰○○街00號為不同之戶籍址,並未見因記載錯誤而更正戶籍址之記載,是上開戶籍謄本已清楚記載戶籍變動過程,並無戶籍址誤載之情形。

⒉次查,系爭訴訟費用裁定案號為76年度執字第571 號,為76年度之案件,結案日期為76年7 月29日,有該裁定書佐卷可考,足認該裁定係於76年7 月29日製作,並為裁定正本之送達程序。又該裁定上記載異議人之住居所縣市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亦有該裁定可佐,惟依前開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早於74年間已遷入臺北縣蘆洲鄉中路村,並於76年4 月4 日復將戶籍址變更於臺北縣蘆洲鄉光華村,本院復查無另行送達正確處所之證明,堪認系爭訴訟費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系爭訴訟費用裁定自難認已為確定。

⒊基上,系爭判決書之送達應為合法,惟系爭訴訟費用裁定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㈡關於異議人主張本件扣押存款不得為執行標的之部分: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所得之款項,其中1,602,350 元為其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年金或補助,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請領權或其他財產權,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性質上已轉變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以上開系爭訴訟費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以系爭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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