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6號
- 抗告人
- 洪麗華
- 相對人
-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伊並未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67,677元債務,竟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40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原法院強制執行伊存款232,677元,伊為此並提存35,000元,其以強制執行方法侵占伊之財產共267,677元,據此聲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29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伊清償120,616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其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24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確無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其以強制執行方式侵占伊財產,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認定,有當然停止訴訟之效力。
(二)又兩造間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422號訴訟業已終結,伊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原法院亦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是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内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執行法院既應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執行名義准為強制執行,即應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尚未具執行名義之 要件,執行法院依法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確定證明書,且系爭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108年9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9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20,616元確定,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查核明確,惟此係抗告人取得該件確定判決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與其本件執系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無涉。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持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尚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