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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蔡秀蓮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蔡秀蓮迄未補繳,有原法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陳伯勳前對110年8月16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陳伯勳於收受該裁定後,僅於同年月28日繳納500元,逾期未補足,有載明繳款人蔡秀蓮、陳伯勳,繳款金額共1,000元之收據、原法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提起該部分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陳伯勳之抗告,並無違誤。其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蔡秀蓮不得再抗告。陳伯勳得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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