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蔡秀蓮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蔡秀蓮迄未補繳,有原法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陳伯勳前對110年8月16日原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陳伯勳於收受該裁定後,僅於同年月28日繳納500元,逾期未補足,有載明繳款人蔡秀蓮、陳伯勳,繳款金額共1,000元之收據、原法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提起該部分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陳伯勳之抗告,並無違誤。其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