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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石榮武
被告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所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原告既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因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部分有所關聯,依前揭規定,自宜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併同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起訴狀上誤繕為97年11月19日)以其所經營之商號即力新冷氣工程行之名義受讓第三人廣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行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木柵延伸(內湖)線西湖站出入口與西湖市場整體開發新建工程CB423B」之電氣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履約工程保證。且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先後經鈞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55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73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均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轉讓協議書、工程計價、工程請款單、被告開立之支票、被告之轉帳傳票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要求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應系爭工程所需工資及相關債權;兩造約定就被告同意之借款,由原告提供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曾以墊付工程款方式陸續借款予原告;被告已交付原告超過200萬元以上之借款等情為真正。則系爭抵押權於設定之前或設定時均無既存之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自亦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之狀態,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實行抵押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14日以其所經營之力新冷氣工程行之名義受讓廣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不久,原告便以其資金不足,無力支付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工資及費用為由,要求被告能夠先行借款給原告;當時被告為求系爭工程能夠順利完工,不得不同意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但要求借貸給原告之款項必須「專款專用」,且原告必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作為擔保,為此,原告乃於97年11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兩造約定由被告先行借款給原告以支應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項工資費用後,被告便依照約定自97年10月28日(被告誤繕為109年,逕列為97年,下同)起以被告直接代原告墊付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支付之相關工資費用之方式借款給原告,總計自97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被告以上述方式借貸給原告之借款金額共6,973,134元,以上事實有原告及其相關協力廠商要求被告墊付相關工資及設備材料等相關費用之「工程請款單」(按:工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程名稱均為「西湖市場整體開發新建工程」,且「管理部經理」、「總經理批示」等欄位有被告公司當時之特助呂昭慶手寫「本點工款,於廣行合約結算扣回」、「准予代為付款」等字樣),以及被告所開立之付款支票、支票簽收單等等憑證可資證明。

㈢、又為了使抵押權能夠發揮其融資機能,且順應社會上實際之作業程序,縱使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但只要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有約定抵押權所要擔保之債權内容及數額,且在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確實有該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是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1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兩造乃約定系爭抵押權是要擔保被告借貸給原告供作支付系爭工程之相關工資、費用之借款債權,而被告於97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3月4日期間借貸給原告之借款金額共計6,973,134元,扣除原告之轉讓人即廣行公司當時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共1,614,891元以及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款2,188元,原告尚積欠被告共5,356,055元,則在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還存在,被告自可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之前持鈞院所核發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時,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及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之裁定雖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但觀該等民事裁定之理由,僅是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付款支票等作為釋明被告對原告確實有6,973,134元借款債權之證據,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充其量僅能就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倘非另經實體審查,難認定被告已合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方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簡言之,上述裁定並非認定被告對原告所具有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述裁定僅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法僅經形式審查即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是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相關而已;而原告明知其對被告還負有高達500多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該等借款均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卻以上述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為由,逕而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云云,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有藉詞賴債之企圖。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與廣行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協議書,由原告以其所經營之商號即力新冷氣工程行之名義受讓廣行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承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97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於109年間以系爭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確定在案。之後,被告持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依法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異議;被告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重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工程轉讓協議書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設立當時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工程已完成,兩造亦已結清工程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普通抵押權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係由原告於97年11月17日申請設定,當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1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7年11月11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記載「無」,但同時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約定:「⒌本案係債務人(按即原告)願提供該案不動產,為擔保繼續承兌權利人(按即被告)及廣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95.9.20立約,木柵延伸(內湖)西湖站出入口與西湖市場整體開發新建工程CB423B,履約保證完工該案,並履行97.10.14與廣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協議書,所為之設定。」此有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見依上開契約文義,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於97年11月12日成立之借貸債權外,尚包含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作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至完工期間相關事務所需支出款項之擔保在內。

㈢、再觀之系爭合約書之工程總價為3,23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廣行公司工程款合計為30,682,921元,僅剩餘工程保留款1,614,891元,此有系爭合約書、廣行公司工程請款單、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373頁)。再佐以原告與廣行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自簽訂本工程合約書之日起之工程合約權利,由原告承受並執行,並自負責任等語及第4條約定廣行公司就本工程合約書內容與細節,已充分告知甲方,並無隱瞞原告情事等語,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由廣行公司領取30,682,921元工程款之事實知之甚詳。復酌以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工程請款單上管理部經理欄記載目前力新換約設定進行中、考量此為純工資款,可先放款等語及總經理批示欄記載准予代付款等語,且被告亦有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20日之支票付款予原告所經營之力新冷氣工程行,並有原告親自簽收,並蓋有力新冷氣工程行之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於97年3月31日(按日期應為98年3月31日)工程請款單上管理部經理欄記載力新付款金額已超過其保證金抵押金額需再次檢視剩餘工作可能發生之金額,而於成控欄記載暫(代)付款累計為3,418,247元等語(見本院第181頁);原告於98年6月30日工程請款單上成控欄記載原廣行計價保留為1,614,891元,累計至目前暫(代)付款+借支合計已達7,363,670元,故廣行保留餘額為-5,748,7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包含由被告代墊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項工資費用之擔保。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由被告代墊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資金等語,應屬有據。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為履約工程保證,其與被告間沒有借貸關係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供原告自廣行公司處承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各項工程款資金之用,而被告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陸續為原告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工資及費用總計6,973,134元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薪資表、支票及簽收回聯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67頁)為證,其中之200萬元應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2分之1 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97年          ⒊字號:斗地普字第164900號 ⒋登記日期:97年11月1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7年11月12日之  金錢消費借貸 ⒑清償日期:107年11月11日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力新冷氣工程行負責人:石榮武,債權額比例全部 ⒓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石榮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