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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告人
修一堂
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
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相對人
張文萍
相對人
林李美玉
相對人
陳龍水
相對人
陳雯妮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相對人
鍾勝雄
相對人
鍾林秀鑾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相對人
洪三芳即洪阿芳

      陳灑華

      陳淑子

      周李崙

      蔡文號

      林家嫻

      吳素梅

      王蔡玉欸

      林麗花

      卓秀麗

      洪美娥

      林春文

      陳鄭蘭碧

      黃陸梅

      李鄭錦綢

      李金獅

      王洪霞

      林明輝

      黃豐林

      陳清吉

      鄭月裡

      曹啓川

      曹劉汶

      陳月雲

      林文福

      劉貞夆

      陳林美惠

      鄭華馨

      楊宏基

      劉敏坤

      劉莊珠英

      陳金坤

      王陳玉枝

      黃淑靜

      王百功

      王李淑美

      許麗容

      高坤

      許麗娟

      顏伯有

      李萬成

      曹振芳

      雷曉蘭

      黃水法

      陳麒雄即陳瑞和

      蔡金津即蔡天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修持己身、發揚道統,發心共同建立可供眾人修行之場所,出錢出力建造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又自系爭建物建成後,持續於系爭建物中持戒共修及管理,迄今已30餘年,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建物予抗告人登記為寺廟資產,惟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寺廟財產,申報為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相對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而抗告人不顧本案訴訟爭議未定,擅自計畫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之民國110 年6 月26日,在系爭建物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2日糾眾欲強行侵入系爭建物,擅自更換系爭建物大門與側門門鎖,派員於門口駐守,意圖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建物,直至相對人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人等方離去,臨走前揚言會再來,必使相對人無法自由進出及使用系爭建物。惟因相對人陳龍水、李金獅、李鄭錦綢、陳鄭蘭碧(下稱陳龍水等)長年於系爭建物居住修行及管理系爭建物,且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權要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離去,倘任由抗告人更換門鎖而占用系爭建物,將使相對人頓失依身之處,受有侵害之急迫危險。復因抗告人已掌握53位信徒,超過3 分之2 ,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可任意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方式與處分,恐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狀態遭變動或破壞,致日後難以回復,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建物舉辦抗告人信徒代表大會,並立即停止系爭信徒大會。㈡抗告人不得就系爭建物為侵入、破壞及其他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另原審共同聲請人陳方秀英、郭賴秀枝、陳祈何、曾秀春、陳萬興、李富美、周金成、吳雪、周金助、黃明芬、林綉春、陳秀雲、葉秀月、翁藝銘(下合稱陳方秀美等),及陳金象、陳蘇美姬、林汪素琴等計17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均已撤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 頁),抗告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9 頁),爰不列為共同相對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69人中有46人,係與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1 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相同,當時另案原告主張參與「募建」修一堂寺廟主體建築,並募集增建兩翼建築工程,共計4,500 人出錢出力等情,且提出起造募建團隊成員名單(下稱系爭名單)以證其情,足見相對人明知系爭建物係伊「募建」之寺廟,卻於本件主張係相對人建造,已違反禁反言,並有誤導法院之意圖。其次,募建寺廟之財產權並不屬於原捐助者,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9點,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依法應登記為寺廟所有。再者,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照片及系爭名單,均曾於另案提出,部分相對人在系爭名單上記載為擔任工地或茶水義工及廚務人員,顯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另陳方秀美等長年居住國外,難認確有授權他人為本件之聲請;而相對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為另案原告林義翔,其父即第三人林順展前與其他4 人(下稱林順展等)前對抗告人及37名信徒提起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林順展等敗訴確定,參以林順展等及另案原告先前訴訟時,並未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亦未聲請禁止召開信徒大會,則其等在另案及前案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案訴訟,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顯係為阻礙伊堂務正常運作。而伊雖曾通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惟政府於110 年5 月19日宣布三級警戒,伊已於同年6 月21日取消系爭信徒大會,俟疫情狀況再為開會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前往寺廟即系爭建物張掛防疫專屬QR CODE 標章及公告,故無相對人主張有再停止系爭信徒大會之必要。末者,伊為寺廟,並非自然人,無從限制伊不得為侵入、破壞、其他管理等行為,此亦難以執行,更無法以供擔保來聲請定暫時狀態,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是否為「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情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必於前者大於後者,始得謂為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可稽(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堪認已為釋明。

㈡其次,相對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持續於系爭建物中持戒共修,迄今達30餘年,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而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寺廟財產,並申報為稅籍納稅義務人,計畫於系爭建物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且於110 年6 月22日糾眾欲強行侵入系爭建物,恣意更換系爭建物大門與側門門鎖,欲禁止相對人自由進出,直至報警協助始離去,倘由抗告人進駐系爭建物,將使陳龍水等無從居住系爭建物而頓失棲身處所,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聲請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建物舉辦信徒代表大會、停止系爭信徒大會,及不得就系爭建物為侵入、破壞及其他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並提出興建過程照片、系爭名單、另案筆錄、參與道務照片、修一堂寺廟登記表、系爭建物稅籍證明、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上鎖照片附卷(見原審影卷第27-97 頁)為佐。惟抗告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到場兩造不爭執自系爭建物建成後,即持續供作修行道場,迄今已達30餘年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頁),足見系爭建物確係提供作為信徒戒修之道場。又由相對人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名單,記載系爭建物為募建(見原審卷第26頁),相對人為部分募建之起造人。而抗告人自91年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迄今,且曾於92年間在系爭建物召開過信徒大會,嗣將系爭建物登記為抗告人之寺廟財產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開稅籍證明附卷可稽,參以相對人除提起本案訴訟外,先前十餘年來未見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則抗告人其依組織章程、系爭建物登記狀況,於系爭建物召開信徒大會,屬其內部管理機制及運作,且系爭建物既為戒修道場,基於宗教事務自主自治原則,本不宜以法律保全處分介入干預,已難認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即會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情事,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2-93 頁),其上載明抗告人係為進行109 年及110 年工作計畫檢討及報告,暨報告前聘任律師處理抗告人委任案件之判決結果(見本院卷第92、93、161 、162 頁),此核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無涉。又相對人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已取消系爭信徒大會,俟疫情狀況再通知延後舉辦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延期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5 頁),並為到庭之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抗告人為遵守防疫規定,因而於同年月22日前往寺廟即系爭建物張掛防疫專屬QR CODE 標章及公告,及更換門鎖,難認即係侵入、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復觀諸系爭建物供作戒修處所,仍在運作,此由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參,且屬登記在案之寺廟,衡情,一般人民可隨時至該處參拜,參以抗告人否認曾揚言讓相對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255 頁);暨張文萍、林李美玉、陳龍水、陳雯妮(下稱張文萍等)到庭亦表示目前相對人仍然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有禁止相對人至系爭建物進行參拜或為其他宗教儀式之行為;及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前,尚無遭他人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等情相互以觀,苟相對人確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真正所有權人,亦難認有禁止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遑論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與召開信徒大會無涉,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如召開信徒大會或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等行為,將造成相對人何等重大損害或係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或抗告人有何侵入破壞系爭建物行為之舉,自難認本件有禁止抗告人召開信徒大會或系爭信徒大會,及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建物為侵入、破壞暨其他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張文萍等雖主張抗告人有於110 年6 月22日前往系爭建物更換門鎖,若令抗告人得手持鑰匙,恣意侵入或妨害使用,將影響數百人、上千人之共修班會正常運作,陳龍水等將因而流離失所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275 頁),惟張文萍等均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影響共修班會之舉,且現值政府宣布二級警戒之疫情期間,集會活動人數上限放寬為室內80人,亦無可能得在系爭建物內有上百人、上千人在系爭建物進行共修班會,張文萍等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破壞系爭建物使用及強行接管之情,難認在系爭建物修行之相對人,有何急迫危險及已發生何重大損害。至張文萍等雖主張抗告人在110 年6月22日更換門鎖後離去前,僅交付1 份鑰匙給第三人林順展,惟林順展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或本案訴訟之原告,則抗告人交付鑰匙予林順展,不等同相對人可恢復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71 頁)。然審酌抗告人更換門鎖當時,相對人請求員警到場處理,經員警協調後,已由抗告人交付鑰匙予在場使用或居住之相對人或相對人同意代收鑰匙之人(即林順展),可認抗告人交付鑰匙即係為供使用系爭建物之相對人自由出入,此參諸張文萍等(含陳龍水)於本院自承陳龍水等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相對人仍可以自由進出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55、257 頁)即明,尚難因張文萍等或陳龍水等片面臆測抗告人可能日後進入系爭建物,或因鑰匙僅交付予林順展,即認為相對人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張文萍等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相對人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究有何權利將受侵害或危險,且屬「重大」或「急迫」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未具體釋明,難認本件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而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與前揭規定未合,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所請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既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原裁定遽准為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