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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再抗告人
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專利權涉及技術之研發及巿場之競爭,因而對於專利權之保護,必須兼顧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迅速獲得救濟及相對人被迫退出巿場所受衝擊,與巿場之公平競爭;且法律已明定: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則審核有無核發侵害專利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須考量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利益之衡平、是否影響公共利益、受侵害權利之有效性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利用伊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九六0七四號專利技術,製造並販賣型號標示為「 AT5654H」之馬達驅動器產品,侵害伊之專利權,固據提出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稱:「依據委託單位提供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暨達成功效,與本案發明專利公告編號第三三六三一0號線圈負載驅動電路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及達成效果構成實質上相同,為本案發明專利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台灣經濟研究院鑑定報告則認為:「AT5654H 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三三六三一0號線圈負載驅動電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託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依照智慧權財產局制訂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委託單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所檢送之線圈負載驅動電路……待鑑定物品,與證書第三三六三一0號線圈負載驅動電路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顯見再抗告人尚未盡釋明已具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雖其陳明願供擔保,惟仍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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