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事由。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且此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雖以: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不動產,點交解除伊對房地之占有,但未解除伊對房屋內遺留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留物)之占有,伊已主張領取系爭遺留物,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下稱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逕將系爭遺留物拍賣提存價金,已有違誤,且系爭遺留物於伊請求領回時,未經任何債權人實施查封,原裁定昧於事實指稱由吳伯毅以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未免官官相護;且不動產拍定前,司法事務官未公告土壤污染情事即進行拍賣,亦未待伊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再行點交不動產,致伊面臨行政裁罰及司法執行兩難之困境,伊因而質疑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正當性,伊業已將相關事證提交檢察官偵查,如仍由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程序,有挾怨報復之可能;況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3289 號(下稱23289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與合作金庫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時,曾至伊公司查封,並發文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派2 名員警到場協助,當日計有近20名員警到場,影響伊公司營運並人心惶惶,似有濫用職權,行滋擾伊公司之實,足認司法事務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經拍定後於109 年6 月4 日、同年月11日強制點交完畢,並清點遺留在屋內之物品,交由拍定人保管(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334 至367 頁、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事件卷第108 至110 頁反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6 月19日以無從判斷系爭遺留物所有權歸屬,通知拍定人不得將系爭遺留物交由抗告人及亦主張所有權之第三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及速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度公司)領回,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8日以第三人宜信公司及速度公司雖主張因買賣取得系爭遺留物所有權,然依形式上判斷,系爭遺留物推定為抗告人所有,且遭他債權人吳伯毅聲請併案執行、查封在案,因而駁回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 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以系爭遺留物所有權歸屬有爭執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06 號以系爭遺留物形式上應推定為抗告人所有,彰化商銀前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33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彰化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留物,經執行法院於110 年1 月8 日行查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但尚未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而吳伯毅於109 年間曾就系爭遺留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807 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憑。司法事務官以系爭遺留物遭吳伯毅聲請併案執行且查封為由,駁回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其理由中所稱遭吳伯毅查封,固有未當,然系爭遺留物,數量繁雜,所有權歸屬有爭議,吳伯毅亦聲請併案執行,司法事務官否准抗告人領回系爭遺留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已提出異議,並循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以資救濟,尚不得執司法事務官否准其聲請不當而推論司法事務官有偏頗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以司法事務官未公告土壤污染情事即進行拍賣,亦未待其履行環保法規之行政責任後再行點交不動產,致其面臨行政裁罰及司法執行兩難之困境,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0 號,認定司法事務官並無抗告人所指未登載拍賣公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進行土地後續點交程序,亦無違誤,無從執此認有何偏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有該裁定足憑。抗告人猶以其已將相關事證提交檢察官偵查中,如仍由司法事務官續行執行程序,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乃係其主觀臆測,及抗告人另以司法事務官於23289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曾至其公司查封,並函請警局指派2 名員警到場協助,當日計有近20名員警到場,影響其公司營運並人心惶惶等情,主張司法事務官似有濫用職權,行滋擾其公司之實,確有偏頗之虞云云,亦無非係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執行事件之進行及指揮有所不滿,而出於其主觀臆測,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不得以此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復未釋明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依上開說明,難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