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吳振銘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朝裕
- 被告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朝裕 相 對 人 寶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一O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廠房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因相對人欠款未償,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後,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7,041,915 元本息未償。另訴外人即相對人其他債務之保證人鴻鉅精密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鴻鉅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提供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040 萬元,經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雄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0636 號事件)執行拍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7,121.1萬元拍定,目前尚未分配。又相對人所有位於屏東縣○○市○○○段000000號4 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46號執行事件(下稱246 號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拍賣後,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0年4 月16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除普通債權人之玉山銀行及高雄國稅局受償外,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併案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受償。然相對人與鴻鉅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且上開執行標的各債權人之債權均屬同一債權,應就有設定抵押權者先予以分配,如有不足而有其他執行名義者,再就未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執行分配,對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較為公平,且90636 號事件之拍定日期早於246號執行事件之拍定日,故90636號事件應先行分配清償抵押權人玉山銀行之債權後,玉山銀行再以剩餘不足之債權於246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而如246號事件先行分配後再分配執行90636 號事件,其拍定款扣除抵押權人(即玉山銀行、台中銀租賃、合迪公司、土地銀行)及其他債權後(依雄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692號分配表受償後計算),尚約3 千餘萬元可發還該案債務人,然抗告人及其他無鴻鉅公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無法受償,損及抗告人之權益甚巨。故本件玉山銀行應由90636 號事件先行分配受償後,再以其不足受償之餘額72,255,189 元列入246號事件分配,如此則所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均可滿足債權,以符公平受償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玉山銀行執雄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6763號、16820 號支付命令(即分別命相對人與鴻鉅公司及吳文裕等人應連帶給付玉山銀行189,765,659元、63,928,369 元本息及其程序費用各500)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雄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006、98007號事件強制執行,經合併於90636 號事件執行,除執行連帶債務人鴻鉅公司所有供玉山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及其存款外,另囑託原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廠房(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373、374號);雄院另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96692、96693 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相對人)囑託原法院執行系爭廠房(原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903、904、905號),上開囑託案件均經合併於246號事件執行。又90636號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09年9 月22日拍定,原訂於110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分配表次序編號8至9玉山銀行之優先債權提出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除該部分款項予以提存外,其餘款項已發放予各債權人;246 號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廠房)則於109 年10月13日拍定,分配表除優先受償之相關稅金外,僅列具玉山銀行及高雄國稅局以普通債權受償,原定於110年4月16日實行分配,因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9 號),故除應分配予稅捐機關之款項已發放外,其餘款項亦均已提存,此經本院調閱246號、90636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 ㈡而關於多項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之順序,已設定抵押權者先就抵押物受償,如有不足而有其他執行名義者,再就未設定抵押權之財產分配,對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較為公平。例如:甲同時對A、B二標不動產聲請執行,其為A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B標不動產則未有抵押權之設定,且A、B標二標均有併案債權人。倘A、B兩標同時拍定,A標拍定金額不足受償甲之債權、B標拍定金額亦不足受償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則應以甲於A標後之餘額列入B標分配額,而非以甲之債權全額同時列入A、B兩標分配表,應以甲之債權就A標受償後之餘額列入B 標之分配表(司法院108年度新訂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26 頁參照)。蓋已設定抵押權者就抵押物拍定之金額享有優先受償權。若再將其債權全部列入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分配表,即成為雙重受償,將過度保護抵押權人,甚至造成超額受償之情事發生。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將使其債權受償比例減少,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參照)。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並進一步指出,如併案債權人對執行法院將已設定抵押權者之債權全部列入未有抵押權設定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強制執行專題第14則)。 ㈢從而,玉山銀行為90636 號事件執行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以同一債權參與246號事件之分配,與抗告人在246號事件中均為普通債權人身分,依前揭說明,246 號事件應僅將玉山銀行於90636 號事件受償後之餘額列入其分配表,對其他債權人較為公平,然司法事務官逕將玉山銀行全部債權列入分配表,顯有違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已非妥適,原裁定未察,又誤認相對人與鴻鉅公司債務有主從地位(二者實為連帶債務人,對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先就相對人取償,不足處再由鴻鉅公司清償云云,認事用法更有違誤,均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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