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郭韋呈 相 對 人 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承租人崔成均就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已載明租賃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復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系爭租約期滿後應另立書面契約續租,否則租賃關係即消滅,是系爭租約當事人顯已合意租約屆期後終止租約,而有阻止續約之效力,自無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餘地,是系爭租約應已於108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縱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等間存在者亦係另一租賃關係(下簡稱新租約),成立點亦已在抗告人就系爭房地108 年9 月3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12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後,因110 年4 月14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已低於抗告人債權本金,新租約之存在顯已影響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聲請除去新租約。然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顯有不當,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 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作為擔保,而於108 年9 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相對人迄至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尚積欠抗告人811,852 元本息未清償乙節,有原法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明細等可憑(見原審司執卷第17-43 頁),可堪信為真實。 ㈡而系爭房地前由相對人於108 年1 月1 日與崔成均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 年,每月租金6,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司執卷第293-294 頁)。系爭租約既為定期租賃契約,則租約於108 年12月31日屆滿後系爭租約即行消滅。雖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於109 年10月5 日至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時,崔成均當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向執行人員稱因相對人積欠伊債務,協議每月5 仟至6 仟元之不等金額,以租金抵銷欠款等語,有查封筆錄可憑(見司執卷第77-78 頁),然依崔成均上開主張,顯係相對人與崔成均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再合意成立一新租賃關係(即新租約),此新租約自屬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要屬無疑。 ㈢查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16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投標,有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255 頁),足證相對人與崔成均間新租約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又系爭房地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64,000 元,已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第二次拍賣公告可證(見原審司執卷第259-262 頁),可認新租約之存在已足以影響抗告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權利,抗告人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除去上開租賃權,並無不合。是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聲請除去前揭新租約,猶於拍賣公告載明因存在租約而不予點交,並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90318 號裁定併予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