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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璧郭慧珊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告人
黃俊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1-4地號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518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定期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下午3 點30分拍賣,並先期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又抗告人甫購入81-4地號土地,隨即將該土地交付集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鑫公司)及尚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穩公司)營業使用,自不在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至3 項規定所稱應點交之列。詎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竟停止拍賣,依相對人聲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原審不察上情,遽以81-4地號土地遭查封時未見第三人占有使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點交,如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且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均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又依85年10月9 日增訂第9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第三人之負有交出不動產義務者,僅以於查封後占有者為限。但占有不動產係在查封之前者,若不問有無正當權源,概不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將嚴重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及其所出價額。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83條第1 項,增列本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之占有不動產雖在該不動產查封之前,但確為無權占有,或其占有之權源於查封後經執行法院依前條第2 項但書予以除去者,其占有不動產無正當權源,毫無疑問。如不交出,自應逕予強制執行,期能提高拍賣之效果,並疏減訟源。」等語,可知債務人之不動產,於查封時縱為獨立之第三人所占有,俟拍定人聲請點交時,倘該不動產為執行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所占有,或執行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與其他類此關係之占有輔助人所占有,或查封後其他第三人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俱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而拍賣公告上所載拍定後點交與否之拍賣條件,僅係敦促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應買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查封筆錄以明實情,進而決定應買價格,至於日後拍定人得否透過點交程序解除第三人占有,則不受拍賣公告記載「點交」或「不點交」所影響,以貫徹保護抵押權之立法精神及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81-4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間經執行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01 號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106 年12月8 日到場實施查封,斯時地上現況為雜樹林,外圍設有鐵欄杆,有查封筆錄可稽(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末頁)。佐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0月21日現場履勘81-4地號土地,地上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有執行筆錄及鑑估標的現況照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7、95頁),抗告人於109 年11月26日偕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現場查勘地上現況時,復自承:「81-4地號…外圍的鐵絲網為土地前手所圍置,我承買時就已經有,僅是鋪設黑布」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41頁),可見由81-4地號土地於106 年12月8 日遭查封時所呈現「外圍有鐵欄杆」之占有外觀,僅能推認該土地係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前手所設置,並移轉予抗告人占有之事實,尚無從推認81-4地號土地於查封前有何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情形。

㈡抗告人雖主張甫購入81-4地號土地即交由集鑫公司營業使用云云,但查集鑫公司設立於71年4 月25日(101 年4 月2 日更名前為:翊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營業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有商工登記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該公司營業址並非設在81-4地號土地上,而該公司以汽車貨運、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為主要營業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惟81-4地號土地上未有任何與前開營業相關之營造物或設備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集鑫公司於81-4地號土地遭查封前,有何占有土地情事。參以抗告人於105 年6 月1 日持81-4地號土地向相對人申辦抵押貸款時,已切結81-4地號土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有切結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 頁),是基於誠信原則,抗告人自應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81-4地號土地甫購入即交由集鑫公司占用云云,即難採信。至於抗告人提出集鑫公司與第三人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於109 年8 月7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 頁),僅能推認集鑫公司及亨昌公司自109 年8 月7 日起占用81-4地號土地之事實,惟其占用土地之行為既在查封之後,即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點交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條件更正為點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79頁),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尚穩公司在81-4地號土地上設立營業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查尚穩公司係以「高雄市○○區○○巷000 ○00號1 樓」為營業址(下稱系爭建物),有工商登記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並非坐落在81-4地號土地上,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函覆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5日更正函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46至48、141 至144 頁),可見尚穩公司並無占有使用81-4地號土地之外觀,抗告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此外,抗告人於109 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主張尚穩公司於106 年間向集鑫公司承租81-4地號土地後,於同年年底在土地上放置一藍色貨櫃屋,出租供他人使用,租期不一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1頁),但經比對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提供之107 年度航照圖,可知81-4地號土地於107 年間之地上現況仍為空地,並無抗告人所稱之藍色貨櫃屋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42頁),自難認尚穩公司於106 年查封時已占有81-4地號土地,抗告人前開陳詞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由81-4地號土地查封時之外觀,僅能推認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占有,而集鑫公司占有81-4地號土地之行為係發生在查封之後,尚穩公司則查無占有使用81-4地號土地情事,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更正為「點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及貫徹保護抵押權之立法精神相符,要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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