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相 對 人 盟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相 對 人 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本法第1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取回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依附條件買賣契約聲請執行法院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執執行,且該取回之標的物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亦不問第三人占有是否善意合法,執行法院均可對之逕行執行取交。此外,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係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始為相當。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不存在停止執行與否問題,債務人如仍對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盟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諭公司,原審誤載為鵬諭公司)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持其於110 年3 月30日與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杰鵬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鵬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如附表所示動產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惟執行法院於110 年8 月2 日前往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執行時,僅由執行債權人噴漆做標記,迄未取回,仍一直置放於抗告人施工之現場,難認執行債權人盟諭公司對系爭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自非該標的物之占有人,足見執行法院尚未解除抗告人占有系爭標的物,則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又抗告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得於異議之訴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就系爭標的物所為執行程序。原裁定誤認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執行債權人盟諭公司於110 年7 月1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5522 號交付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下合稱執行人員)於110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45分至系爭標的物所在地即第三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工程工地現場進行強制執行。其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據抗告人陳明,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光碟)卷證查明,堪予認定。其次,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事務官諭知形式審查卷內資料(明細表〈即附表〉與債權人(即盟諭公司)代理人現場指認材料大致相符,且尺寸(管徑)經第三人(即抗告人)代理人確認,准予取交,並諭知債權人代理人以噴漆於准取交材料上作記號,並請當事人拍照存證。事務官並諭知材料上如有可拆下之不屬於准取交物之零件,債權人代理人於取走前應拆下還給第三人。雙方當事人當場聲請閱覽筆錄及卷宗,並請雙方當事人確認第三人代理人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列印出照片相符,第三人代理人交付109 張檔案照片予債權人代理人…債權人代理人表示今日時間已晚,無法僱工搬材料,事務官諭知債權人代理人與第三人留下聯繫方式,並於本週內完成取交…」(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03 、104 頁背面)等語,已堪認執行人員當日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已解除抗告人對該標的物之占有,並取交予執行債權人。此參諸執行法院針對本院詢問是否完成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據其函覆指稱:「…本件於110 年8 月2 日至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進行取交,經執行債權人代理人指出執行標的物後,由執行債權人代理人、執行債務人代理人、第三人洋基公司代理人逐一清點機械設備,並將附表所示標的物噴漆標記,堪認已解除執行債務人(應指第三人即抗告人或包含抗告人)占有,取交予執行債權人…」等語,有執行法院110 年10月12日橋院嬌110 司執育35522 字第110101547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憑亦明。而執行法院執行人員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係屬動產之執行,依前揭規定,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標的物取交執行債權人盟諭公司時,就該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即屬終結。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尚未解除抗告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並將該標的物取交盟諭公司,足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即非可採。又執行中雖因執行債權人代理人表示搬遷需費時日,而無法於執行當日搬遷系爭標的物完畢,然此僅係執行方法的權宜措施,尚不得執此,即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參諸執行法院以前函回覆指稱:「…取交當日結束時因已將近下午5 時,而第三洋基公司曾表示工地約下午5 時30分左右下班,為避免影響第三人洋基公司工地之夜間管制,僅先就確認後債權人可取回之標的噴漆,雙方並同意於當週內讓債權人搬運…」(見本院第39頁)等語即明。從而,抗告人以盟諭公司未於執行當日搬遷系爭標的物完畢,主張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亦難採信。據上,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問題。是抗告人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