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甯馨、何悅芳、林雅莉
- 原告胡瑞香、劉沛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胡瑞香 劉沛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石繼志律師 相 對 人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94年間,劉慶明與其兄弟劉慶成、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劉慶福以次下稱劉慶福等3人)等6 人共同 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出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其中劉慶明出資345 萬元,持 股比例23%,股份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甲○○名下。又天守公 司自94年起歷經增資股份變動及借名股東股份移轉等因素,迄至107 年8 月16日止,劉慶明之股份尚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甲○○名下計有23%(下稱系爭股份)。嗣劉慶明於103 年2 月14日已死亡,依法其與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業已終止,並應於劉慶明之遺產內辦理申報,惟無人辦理申報,且其子女即抗告人乙○○等人亦 均已拋棄繼承,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經利害關係人聲請而於110年5月17日選任相對人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㈡詎甲○○在劉慶明死亡後,逕自於108 年6 月13日將其持有之1 0%股份移轉至乙○○名下,復於110 年3 月12日再移轉其持有 之3 %股份予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於2 年內迭有移轉系爭股份之情事,並以此方式隱匿系爭股份,躲避劉慶明債權人之求償。為免抗告人再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禁止甲○○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天守公司19萬2,000 股股份、乙○○將登記於其名 下之天守公司16萬股股份為權利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劉慶明持有天守公司23%股份並借名登記於劉瑞香名下,未見依據,其雖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及該案證 人證述為釋明,惟另案判決尚未確定,且係針對第三人劉慶福等3人訴請第三人薛順德返還股權事件,並非劉慶明之股 份爭執,亦無任何劉慶明是否曾出資及出資若干等事項之調查審理,相關證人亦無此論述,且另案中與該案原告關係密切之證人陳銀嬌證述亦有與事實不符及自我矛盾之處,判決卻漏未審酌及說明,遭廢棄改判可能性極大,相對人逕以與劉慶明無關之另案第一審判決為佐證,完全未盡釋明之責;又相對人稱甲○○先後將名下10%及3%股份移轉予乙○○及不詳 人士,係在隱匿劉慶明遺產,以躲避債權人之追償,惟乙○○ 向甲○○買賣天守公司股份乃其個人投資行為,並已給付價金 160萬元及依法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又縱認甲○○無權處 分系爭股份,乙○○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相對人上開所述純 屬臆測與事理不符,亦難認就假處分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棄廢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7 68 號裁定、103 年度司繼字第827 號拋棄繼承公告、另案109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起訴狀及相關證人證述之言詞 辯論筆錄,暨天守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6-6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 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股權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1年 度審重訴7號繫屬中,業據相對人陳報,並有本院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甲○○持有之股份確有相對 人上開所述之變動,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如相對人主張屬實,而甲○○及乙○○又陸續再移轉系爭股份予第三人,將使 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雖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另案非劉慶明之股份爭執,且證人陳銀嬌證述有瑕疵不足憑採,及甲○○與乙○○間股份轉讓為真實買賣云云, 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並未為釋明,純屬相對人臆測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出另案判決及證人證述,雖係針對劉慶福等3人訴請薛順德返還股權事件為審理,並非 劉慶明之股份爭執,惟其原因事實同涉天守公司之成立經過、出資人、出資額比例,及劉慶福等3人有無將股份借名登 記於他人名下等情事,證人陳銀嬌於證述時亦提及劉慶明生前為天守公司之原始出資人及實際經營者之一,及其出資比例暨其有自行指定借名登記人等語(參上開另案判及另案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2、42-45頁),亦 得為劉慶明股份爭執之佐證,非毫無相關,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另甲○○是否確有權處分並真實移 轉股份予乙○○及其他人一節,核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 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依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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