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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由原審於110 年9 月24日裁定命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 年10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惟抗告人對應徵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0 年11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 號卷第95頁)可稽。惟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迄未補繳,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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