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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甯馨何悅芳徐文祥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郭瑞源
  •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郭瑞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63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拍賣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111 萬1112元,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實施分配。惟系爭建物原係抗告人父親郭寡所有,於郭寡去世後,由繼承人即抗告人、郭月霞、郭美玉、郭麗美、郭永龍(下稱後4 人為郭月霞等4 人)公同共有,並非抗告人單獨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顯有相當瑕疵,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10 年審訴字第582 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該訴訟日後會通知其餘共有人到庭作證,證明系爭建物是郭寡所興建,屬郭寡之遺產,故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但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又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查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2006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債權憑證(原審法院98年司執字第3782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拍賣以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得款111 萬1112元,有上開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據抗告人陳明。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抗告人父親郭寡所有,於郭寡去世後,由抗告人、郭月霞等4 人公同共有,並非抗告人單獨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顯有相當瑕疵等情,核與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有間,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縱依抗告人所稱,系爭建物係抗告人與郭月霞等4 人公同共有,並非抗告人單獨所有,然就系爭建物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係屬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問題,非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自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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