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郁雯、旭珅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陳重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郁雯 相 對 人 旭珅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18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8萬2,300元貨款外,於民國110年度,分別與第三人長拓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長拓公司)、頡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頡安公司)各有45萬2,600元、70萬8,030元之民事紛爭,相對人確有惡意規避債務之行為。其次,相對人所爭執伊是否交付貨品乙事,伊已聲請原審法院向第三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函詢,原裁定遽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採購單、民事準備㈠㈡㈢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53頁),核與本院職權 調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卷(下稱本案)相符 ,固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以相對人拒絕給付貨款及相對人遭長拓公司、頡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為據。然依抗告人之民事準備㈠㈡㈢狀所載,縱認兩造於本案調解期 間,相對人就抗告人所交付貨品數量有爭執,惟此與相對人是否規避債務,分屬二事,本院尚難以相對人迄未給付貨款之行為,即認抗告人之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何況,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並未釋明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已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本院亦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次,依原審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16400、8688號支付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13、15頁 ),相對人雖經長拓公司、頡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縱該等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僅能認定長拓公司、頡安公司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債務存在,惟相對人舉債之可能原因眾多,且即便相對人對第三人負有債務,尚難因此認相對人隱匿、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至於抗告人所陳向原審法院請求函詢左營分院部分,亦與相對人是否隱匿、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處分無涉。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