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7號
- 抗告人
- 顏進吉
- 法定代理人
- 顏偉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長年從事勞動工作領取最低薪資之人,收入不豐,現因本件事故導致肢體障礙及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而受監護宣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伊所有積蓄均用以支應龐大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耗盡,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伊獨子甲○○因此休學返家白天照護伊、晚上至超商打工擔任大夜店員,以賺取微薄薪資,勉強維持家計,伊與甲○○名下均無可足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之財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提出其本人與甲○○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民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起訴狀、抗告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小港醫院、惠德醫院、新高鳳醫院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OOO號民事裁定、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甲○○學生證及內政部109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至146頁)以為釋明。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自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3日就醫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第125至128頁、第131頁),金額共計77,594元;而108年、109年支出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第137至140頁)金額共計346,900元,可知依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及看護費用單據金額總計為424,494元。再者,自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查詢及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所示,抗告人於109年度固無所得,然107年度尚有郵局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3,354元,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54,670元及郵局利息所得7,323元,若以107、108年間郵局1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年息1.040%換算,抗告人於107年約有存款本金1,277,900元、108年存款本金約700,800元,此有中華郵政歷史存款利率節本及整存整付到期本息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則抗告人以107、108年之存款支付前揭醫療及看護費用後剩餘金額尚有數十萬元,然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上已無任何利息所得,而抗告人並未就尚有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以致109年度並無利息所得乙節釋明,此外,參以抗告人提出於110年11月4日申請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乙筆及汽車乙輛,益證抗告人有相當之財產,自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而為無資力之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