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鏹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繨銅 相 對 人 華森工程行即楊杰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字第19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簽訂隧道鋼筋工程合約,由抗告人承作隧道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316,215元,尚有剩餘工程款5 %即保留款2,013,238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給付。抗告人已於106 年4 月完工,系爭工程亦經業主於109 年6 月29日完成驗收付款,但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給付系爭保留款均遭拒絕,且經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卻遭相對人聲明異議,可見相對人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此外,相對人曾有停業狀況,又在系爭工程驗收後隨即於109 年10月復業,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陷財務危機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且應可合理推測係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始辦理復業,是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款請款單、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多次催告給付均遭拒絕,且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曾有停業狀況,又在系爭工程驗收後隨即於109 年10月復業,已陷財務危機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然抗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原審卷第49頁),其上僅記載相對人有於108 年1 月15日至109 年1 月14日辦理停業,並未有停業原因或實際恢復營業日期,且相對人為獨資商號,辦理停業原因眾多,尚難以曾辦理過停業即認已陷財務危機或有經營不善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52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係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為由聲明異議,僅足以釋明相對人因認尚有爭執而拒絕清償之情形,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