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蔡秉坤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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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原法院於110 年1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按:該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繳16185 元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係於同年月8 日依規定寄存於警察機關,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8 日及2 月6 日、7 日為假日,至同年2 月8 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迄至同年3 月8 日(見抗告狀收文戳)始行提起抗告,逾上揭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