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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昭彥王琁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代理人
鄭永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全體股東同意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清算程序中,因前股東即第三人王偵官、鄭秋絹請求伊清償債務(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應給付王偵官、鄭秋絹各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50萬元本息確定,暨依原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需負擔系爭案件訴訟費用144,171 元,另加計積欠第三人黃居嵐債務75萬元後,合計積欠債務3,144,171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又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之清算程序中,依作成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現金1,027,248 元,於扣除支付勞保費等484,908 元後,所餘現金資產為542,331 元,顯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原裁定雖以無法認定伊尚有上開現金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為由,駁回所請,然伊由法定代理人郭美照保管該現金資產,並由郭美照將該現金資產持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申請開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出原法院,證明係由郭美照保管現金資產,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機會,遽予駁回破產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申辦清算人郭美照就任,嗣於清算程序中,經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各給付前股東王偵官175 萬元本息、鄭秋絹50萬元本息,系爭裁定並命應負擔系爭案件訴訟費用144,171 元等,有現存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等情,已提出申報就任抗告人清算人暨附件、系爭判決、系爭裁定、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63、67、68、77至81頁)。審酌系爭判決後,王偵官、鄭秋絹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698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乙節,有執行法院108 年4 月3 日雄院和107 司執祥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並加計抗告人陳報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黃居嵐債權75萬元暨各債權利息後,合計債務已逾3,144,171 元。是抗告人主張其前開負債總額超過其主張之資產542,331 元(抗告人主張仍有542,331元資產乙節,難認屬實,詳下述),達不能清償債務乙情,固非無據。

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抗告人為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有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公司解散後,尚有1,027,248 元現金,扣除開銷後,剩餘現金資產542,331 元云云,固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79-81 頁),嗣經原審命其補正該資產證明,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分行於110 年3 月11日簽發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97頁),及於本院提出法定代理人郭美照書立現金保管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42,333 元,與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記載之剩餘現金542,331 元不符。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分行,經該行函覆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楊淑美於110 年3 月11日以現金向該分行申請開立抬頭人為「郭美照」之本行支票等語,並檢附系爭支票申請書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3 紙供參(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依該函旨,即難認定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現金款項係由郭美照保管,並由其向系爭分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屬實。其次,本院依職權命抗告人提出102 年5 月27日公司解散時有現金資產1,027,239 元之證明,雖經郭美照之配偶鄭永周代理到院提出上開資產負債表為佐,惟此書證係抗告人單方制作,而非抗告人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難認抗告人在公司解散時仍留存該現金資產為真。再者,據鄭永周代理抗告人陳稱:抗告人於公司結束前,帳戶已結清,只有收現金,僅能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支出費用明細表,會記帳都敷衍了事,最後款項全匯入鄭永周帳戶,由鄭永周保管現金,100 多萬元已全付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改稱:100 多萬元係由鄭永周支付給賣菜、賣肉廠商後,剩下結餘款約542,333 元,再由鄭永周自帳戶提領結餘款,前往系爭分行開立系爭支票等語;後又改稱:鄭永周支付廠商款項後,剩餘100 多萬元等語(同卷第41、43頁);繼代理稱:鄭永周係委請所經營之震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會計張淑惠自帳戶提領542,333 元去銀行開立系爭支票等詞(同卷第41頁);嗣本院提示系爭函文後,復代理改稱:係交代張淑惠去開立系爭支票,張淑惠可能又交代同公司會計楊淑美去開立支票。至張淑惠究竟從哪一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伊不清楚等語(見同卷頁)。參酌鄭永周先陳述抗告人在公司解散時,已將現存資產1,027,239 元全部支付廠商,而無資產;繼則改稱係支付賣菜、賣肉廠商後,剩下結餘款542,333 元;嗣再改稱支付上開廠商後,剩100 多萬元云云,先後陳述不一,且與抗告人提出現金資產由郭美照保管之保管證明書,及抗告人主張係由郭美照向系爭分行申請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均相異,亦與抗告人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現金資產1,027,239元,係在支付勞保費、訴訟費後,結餘款為542,331 元等節不合(見原審卷第81頁),自難信抗告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係事後臨訟所為,即非無據。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未明,受款人係郭美照,而非為抗告人,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該現金資產存在,此觀前述王偵官、鄭秋絹於107 、108 年間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果乙節,益徵其事。此外,復查無抗告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難認其有何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準此,倘宣告抗告人破產,難認其有資產足以負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則上開各債權人即不可能因此受有分配清償,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於法不合。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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