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國
- 相對人
-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郭水美
- 相對人
- 王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留款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聲請駁回。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8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677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再審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該訴在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