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王琁
- 原告蕭瑀彤
-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王虹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蕭瑀彤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因 王虹諭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7 號),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王虹諭參與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下稱黃逸平2人)詐欺其購買switch 遊戲機台價金之犯行,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繫屬中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嗣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判決,並將被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依法負賠償責任之王虹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不因王虹諭未受刑事詐欺有罪宣告(至王 虹諭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AIP數位家電公 司標案,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而受影響,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本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9,868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逸平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逸平、邱蕾因為夫妻關係,分別任AIP數位家 電公司(下稱AIP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對外販售3C及家 電產品。王虹諭則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其等3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虹諭於108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 以line通知原告,AIP公司正進行switch遊戲機促銷活動, 預計同年4月30日出貨完畢,原告因陷於錯誤,以1台遊戲機4,999元之價格購買132台(下稱系爭遊戲機),並給付價金65萬9,868元(132台×4,999元=65萬9,868元)。惟王虹諭於 同年4月17日通知原告AIP公司已倒閉,亦未退還其已給付之價款,致其受有65萬9,868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9,86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虹諭略以:本件係因黃逸平於107年10月間投資失利急需資 金周轉,明知AIP公司已有嚴重財務危機,仍與邱蕾因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AIP公司員工或其餘不 知情之友人佯稱有低價進貨家電商品之管道,意圖藉此取得周轉之資金。王虹諭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拉近與客戶之關係,轉貼AIP公司優惠家電促銷方案之訊息予含原告在內之保 險客戶與友人,並將原告關於購買系爭遊戲機之提問反應予AIP公司,待AIP公司回覆後轉知原告,其並未經手系爭遊戲機買賣金額。嗣黃逸平2人於債務惡化無力負擔後,旋即於108年4月17日逃匿,其亦為受害者,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逸平2人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黃逸平、邱蕾因分別為AIP公司之負責人與會計。 ㈡原告於103年3月23日下午1時45分受王虹諭line通知,表示AI P公司正進行switch遊戲機促銷活動,原告因而以1台4,999 元之價格購買132台,價格65萬9,868元,並給付價金完畢。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經王虹諭通知AIP公司倒閉,迄今未取回 已給付之65萬9,868元。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逸平2人及王虹諭連帶給付65萬9,86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黃逸平2人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逸平2人明知AIP公司對外投資失利,引發資金缺口,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進貨轉售,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line團購群組散佈低價促銷電器之訊息,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訂購商品後交付款項,黃逸平2人再以詐得款項周轉AIP公司之資金缺口等情相符,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83頁、本院卷第381-388頁,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給付系爭遊戲機之價金65萬9,868元業經AIP公司收訖乙情,亦有AIP公司販賣明細訂購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黃逸平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黃逸平2人共同詐欺65萬9,868元為真實。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逸平2人 既有共同詐欺原告系爭遊戲機價金65萬9,868元之事實,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65萬9,868元 ,即屬有據。 ㈡王虹諭部分: 1.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逕認為詐欺之侵權行為。黃逸平2人因AIP公司之資金缺口,已無能力以正常方式向上游廠商進貨轉售,而基於自始無意履約之詐欺犯意,於line團購群組散佈低價促銷電器之訊息,以詐騙購買者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王虹諭亦有參與黃逸平2人 詐欺犯行,自應就王虹諭知悉黃逸平2人自始無履約意願而 具詐欺犯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王虹諭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且其購買系爭遊戲機接洽對象均 為王虹諭,給付貨款65萬9,868元中之49萬9,900元亦匯入王虹諭中國信託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博愛分行帳戶),以證明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有詐欺之共同犯 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86頁),惟查: ⑴原告固援引AIP數位家電標案之投資人郭素吟之證詞及投資 人張方皓之陳述狀,主張王虹諭為AIP公司之股東及幕後 老闆云云。惟依郭素吟於本院所證:王虹諭為伊三商美邦公司的同事,曾告訴伊她有客戶是AIP公司的老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頁),可見王虹諭與郭素吟之互動並未以AIP公司幕後老闆自居。至張方皓經傳喚未到庭作證,惟其提出陳報狀稱:「...確實曾聽過王虹諭表示自己為AIP家電之地下股東,與AIP負責人黃逸平共同經營...」(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參酌張方皓前開陳報內容僅係根據傳 聞,即難遽採,況依黃逸平於系爭刑案偵訊所述「(問:王虹諭跟AIP是什麼關係?)沒有」、「(有告訴人說王 虹諭是AIP幕後老闆?)沒有關係。應該是她拿我招牌說 她是幕後老闆」(見本院卷第256頁),益證王虹諭並非AIP公司幕後老闆,亦未與黃逸平共同經營AIP公司。又王 虹諭固於與原告line對話中表示「我只是隱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王虹諭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有 投資AIP數位家電標案,然未投資AIP公司本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262頁),佐以黃逸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亦稱王虹諭與AIP公司無關係等語,是亦難逕認王虹諭有投資AIP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主張王虹諭為AIP 公司之股東及幕後老闆云云,均非可採。 ⑵又王虹諭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業據郭素吟證述在卷,王虹諭亦自承己有投資AIP公 司標案,原告亦有透過其投資AIP家電投資案(見本院卷 第195、262頁),是其辯稱:伊為保險業務員,為拉近與客戶間關係,會轉貼優惠訊息給客戶,且原告有透過伊投資AIP家電投資案,原告購買系爭遊戲機有任何問題會先 問伊,伊員工向黃逸平詢問後,會再回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亦與原告提出與王虹諭員工「茗榛」之line對話紀錄,「茗榛」曾表示「(原告:好,那價格有含運嗎?)還在詢問中,因為假日家電那邊的內部行政休假」、「我問泡泡(即指王虹諭)囉,等她問家電老闆那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王虹諭縱有介 於AIP公司與原告間傳轉達買系爭遊戲機之相關資訊,亦 難憑此逕認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 ⑶至王虹諭以AIP公司承攬建設公司、政府機關招標之大型家 電採購案或與其他廠商合資標購大量家電,需籌措10日至6個月不等之短期資金等情,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 資人投資上開標案,經檢察官以王虹諭與黃逸平2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為由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王虹諭固有以AIP家電投資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招募資金,惟其意在籌募資金投資獲利,斟酌其亦未參與AIP公司之經營,尚難認其知悉AIP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提出其與王虹諭line對話中,王虹諭曾張貼公告「緊急措施,因AIP數位家電周轉資金,將四月利潤轉為家電乾股 ,月配息2%...」,並曾談及「以前增資100萬很簡單」、「宸逸企業社合約我有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依其內容,應在說明原告參與AIP家電投資案之資金運用及獲利情形,與原告另向AIP公司購買之系爭遊戲 機無涉,亦難憑此逕認王虹諭知悉黃逸平2人已因資金週 轉不靈,自始無交付系爭遊戲機之履約意願。 ⑷原告雖另主張給付價款65萬9,868元中之49萬9,900元係匯入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云云。經查,原告固於108年3月29日匯款49萬9,900元至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有匯款紀錄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 係張方皓提供予原告作為招募AIP公司資金使用,此業據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張方皓與 原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前 開49萬9,900元究係原告參與AIP家電投資案之資金,抑或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款,尚非無疑。參以王虹諭傳送原告訊息中可見AIP公司促銷電器之品項甚多(含冷暖空調、 掃地機器人、空氣淨化器),王虹諭因而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須於匯款備註欄註記購買品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王虹諭稱:「備註要記得」、「備註幾台的什麼商品」)。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中,其給付系爭遊戲機價款之各次匯款係匯入AIP公司帳戶,且匯款均有註記「switch 」或「任天堂」,惟該筆匯入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之49萬9,900元,卻未於備註欄為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再觀之「茗榛」針對系爭遊戲機之付款情形,向原告詢問「跟您確認一下唷!從3/29~今天凌晨,您都是匯 到000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00之誤,即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這個帳號嗎?」,原告答覆「是匯AIP」(見 本院卷第222頁),更可證明原告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款 係匯入AIP公司帳戶,則原告匯入王虹諭博愛分行帳戶之49萬9,900元,應與購買系爭遊戲機之價款無涉。是原告以其支付系爭遊戲機之部分價款係匯入王虹諭帳戶,主張王虹諭亦為詐欺之共犯云云,亦屬無據。 2.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王虹諭知悉黃逸平2人自始 無履約意願而與黃逸平2人為詐欺之共犯,是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王虹諭就其因給付系爭遊戲機價款而受財產上損害,與黃逸平2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逸平2人連 帶給付65萬9,8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5月12日起(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3、4-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王虹諭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黃逸平2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黃逸平2人因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對黃逸平2人及王虹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黃逸平2人起訴部分無須繳納裁判費,自無裁判費用負擔問題;至其對未受刑事詐欺有罪宣告之王虹諭起訴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素吟,係欲證明王虹諭被訴事實部分,尚與黃逸平2人無涉,原告對王虹諭之訴部分既受 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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