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李之伶
- 上訴人
- 李佳倢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杜瑜鈺
- 上訴人
- 李偉佑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秀玉
- 被上訴人
- 吳寶榮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宗翰
- 被上訴人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李偉佑(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書狀用語雖有違誤,然不影響其聲明承受訴訟之本意,見本院卷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即為陳盈凱(見本院卷第137頁、橋司醫調卷第115頁),原審判決誤載為翁銘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軍醫院左營分院為訴外人李海華進行檢查,發現血管阻塞,即慫恿李海華進行手術,被上訴人吳寶榮並致電予上訴人即李海華之配偶杜瑜鈺徵詢是否同意,雖經杜瑜鈺拒絕,惟國軍醫院左營分院為謀利,以欺騙及恐嚇手段使李海華同意,並於108年6月6日,由被上訴人吳寶榮及楊宗翰進行手術。嗣李海華於術後翌(7)日凌晨死亡,李海華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手術死亡,顯見手術應有過失,致上訴人杜瑜鈺、李之伶、李佳倢及李偉佑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以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20,000元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楊宗翰抗辯:李海華年度體檢時,因運動心電圖異常而應單位要求就診,於108年5月3日經檢查後,李海華之冠狀動脈血管鈣化及部分血管狹窄與血管粥狀硬化。嗣於108年5月28日,李海華表示須接受心導管檢查,吳寶榮遂排定於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檢查,發現李海華之冠狀動脈血管有兩條血管近端有嚴重狹窄,經討論後李海華決定僅處理90%狹窄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血管,李海華係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勢。在心導管手術過程中,李海華出現左前降支及左迴旋支血流完全無法通過現象,隨即產生心律不整併發休克,雖經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仍於翌(7)日死亡。吳寶華及楊宗翰之醫療行為係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已為適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水準,並無過失等語。
(二)吳寶榮抗辯:李海華經檢查其心臟血管屬重度狹窄,應以心導管介入檢查治療,為最優先且最適合病患之治療方式,屬一般醫療常規。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說明心導管以及相關手術風險評估後,由李海華親自簽署相關同意書及說明書等。是以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之醫師診治時,已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符合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嗣於108年6月6日心導管檢查中,李海華發生雙眼上吊情形,經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上開急救過程並無延誤,亦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20,000元,上訴聲明總金額則為6,119,415元,未逾原審請求範圍),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之伶、李佳捷、李偉佑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瑜鈺1,619,4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李海華於108年6月5日下午住院,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手術,於手術隔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死亡。
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杜瑜鈺所支出李海華之喪葬費用,於119,41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3、杜瑜鈺對吳寶榮、楊宗翰提起刑事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杜瑜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9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雄高分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7號駁回再議聲請。又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恐嚇、慫恿手段,使李海華同意進行心導管檢查手術(包含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
2、吳寶榮、楊宗翰手術行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以恐嚇、慫恿手段,使李海華同意進行心導管檢查手術(包含冠狀動脈血管擴張術及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
1、按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病人自主權利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及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海華係62年次之成年人,於108年4月26日上午至吳寶榮醫師心臟科就診,主訴年度體檢出現運動心電圖異常,經吳寶榮安排運動心電圖複檢確認,復於108年5月3日至國軍醫院左營分院進行心臟血管檢查,以640列電腦斷層掃瞄儀,運用心電圖同步激發之技術,獲得心臟冠狀動脈高解析度之影像,完成精確之冠狀動脈鈣化分析,檢查結果為左前降動脈(LAD)中段及分支有粥狀硬化斑塊並造成血管徑狹窄,血管管徑狹窄程度達70%至99%,另右冠狀動脈(RCA)中段及遠端亦有粥狀硬化斑塊,並造成血管管徑狹窄,管徑狹窄程度達70%至99%,經診斷為冠狀動脈心臟病(CAD)與狹心症(Angina pectoris)、動脈粥狀硬化(atherosclerosis)乙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108年5月3日放診專醫字第760號醫學影像診斷中心心臟血管篩檢報告書可考(見橋司醫調卷第39頁、審醫卷第77頁、醫卷第61頁至第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醫卷第108頁)。足見李海華當時之血管壁有高量動脈粥狀硬化斑塊,極可能有冠狀動脈狹窄存在之可能性,其本人乃同意接受進一步侵入性之檢查、治療。且李海華接受心導管檢查前,吳寶榮有將手術欲進行之步驟、目的及風險、替代方案加以告知,且同意書之步驟說明記載:「...施打局部麻醉劑. ..您的意識在整個檢查過程中都是清楚的...」、檢查目的記載:「⑴最主要為診斷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⑵評估心臟功能以及建立血流動力學的各項參數。⑶評估是否進行介入性治療,如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置放術等。⑷追蹤治療效果。」、檢查風險包括死亡、心肌梗塞、心律不整等,同意書末由李海華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亦有侵入性心導管衛教注意事項、前後心導管檢查同意書、臨時醫囑彙整單及護理紀錄表之記載可考(見審醫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31頁、第145頁),且證人即護理施邱妙青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進行侵入性治療時,有由吳寶榮醫師向李海華解釋,我有拿著病歷跟同意書請病人李海華確認等語(見醫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見李海華係在知悉自身病況程度及手術步驟與風險下,基於自主意願同意接受手術,並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簽立同意書,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
3、又吳寶榮致電杜瑜鈺告知李海華將進行檢查及血管支架置放術,及後續需人照顧等事項時,雖遭杜瑜鈺反對,然李海華於既已成年,經被上訴人為手術前告知後,基於自主意願接受手術,與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成立醫療契約,其同意自屬有效,尚無須另外得到杜瑜鈺同意或允許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吳寶榮打電話給杜瑜鈺,以恐嚇、慫恿之手段要求答應手術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否定李海華本人同意進行手術之事實,是不足作為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論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鑑定李海華於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因我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所以請求鑑定云云,並未提出其鑑定之必要性,且上開同意書係李海華知悉自身病況程度及手術步驟與風險下,基於自主意願且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所簽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吳寶榮、楊宗翰手術行為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另按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海華於108年6月6日上午接受心導管檢查治療,於10時23分開始氣球擴張導管置入,於10時45分許進行第二次氣球擴張後,血流發生問題,導致意識喪失、血壓下降,造成致命性心律不整及心因性休克,期間注射腎上腺素及輸血,並經高級心肺復甦術、葉克膜等急救措施,最終仍導致死亡之結果等情,此有李海華之手術紀錄在卷可稽(見審醫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件上訴人未能指出被上訴人醫院及醫師於手術過程中,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之醫師醫術差,且沒有事先確認李海華是否適合這手術,也不是當下就立刻需要手術云云,均未能具體指明吳寶榮、楊宗翰之手術前檢查、進行手術及後續急救等行為,有何不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之處,尚難認其已就吳寶榮、楊宗翰之過失行為盡到舉證之責任。且本件經諮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亦認為李海華所安排之心導管檢查及執行心導管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8890400號函所附多元雙向醫療爭議處理機制試辦計畫可考(見醫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難認定吳寶榮、楊宗翰進行本件手術有過失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對李海華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告知之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且施行之手術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水準之處,對李海華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吳寶榮、楊宗翰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是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國軍醫院左營分院之受僱人即債務履行輔助人吳寶榮、楊宗翰醫師,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所述,則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抗辯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吳寶榮及楊宗翰醫師施行手術有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國軍醫院左營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以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李之伶、李佳捷、李偉佑各1,500,000元,連帶給付杜瑜鈺1,619,4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