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尤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尤莉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施汎泉律師 顏南全律師 林奕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天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甫宗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固已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對被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拍賣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鑑價金額合計23,354,000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至18頁),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107年三專字第040000號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撤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426號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本於確認利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異議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均在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有利益之執行力,即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主張,屬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至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額3,000萬元定之。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 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14,000 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00元(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0頁),尚應補繳77,000元(計算式:276,000元-19 9,000元=77,000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僅繳納第 二、三審裁判費29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各尚不足115,500元(計算式:414,000元-298,500元=115,500元,合計不足2 31,000元)。又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備,且其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