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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蘇姿月郭宜芳劉傑民

  • 上訴人
    郭張淑媛郭廷祺郭雅惠
  • 被上訴人
    郭廷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郭張淑媛 郭廷祺 郭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廷瑞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均稱附表一、二,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內部已打通合為一用,以下以系爭房屋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之父郭秋木生前出資購買,並於民國93年間因節稅之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而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死亡而當然消滅,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被上訴人出租後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屋修繕費用皆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係郭秋木借名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國華共有,持分各1/3,李黃玉花於6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郭雅惠,林玉秀於7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郭張淑媛,郭張 淑媛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雅惠於93年9月22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國華於96年8月17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持分各1 /2,莊德隆、莊景榮於6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將其持分1/2分別移轉登記予郭張淑媛,郭張淑媛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郭張淑媛、長子即上訴人郭廷祺、長女即上訴人郭雅惠、次子即被上訴人郭廷瑞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 分割。 ㈣附表一所示房地於96年8月17日核發之所有權狀,附表二所示 房地於93年3月2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目前均未持 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於109年11月2日當庭提出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24日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郭張淑媛於108年10月23日異議,地 政事務所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㈤郭張淑媛於81年7月20日戶籍遷入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96年9 月17日遷移至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97年10月31日遷移至附 表二編號2之建物,嗣於109年4月1日又遷移至高雄○○○○○○○○ ,並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另郭秋木在66年間就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建物。 ㈥系爭房屋1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先後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性感露露服飾行。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今,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予寶 島公司,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被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被上訴人之臺灣企銀帳戶。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郭秋木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秋木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係郭秋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郭秋木保管,且系爭房地1樓係由郭秋木決定出租予寶島公司,租約及 公證由郭秋木指派盤谷銀行之下屬許瓊文前往簽訂,租金亦由郭秋木收取,另系爭房地1樓於97年間出租予台騰貿易有 限公司、102年至105年間出租予性感露露服飾行,均係由郭秋木出面領取房屋租賃保證金及在收據上簽名,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及稅賦亦由郭秋木繳納,暨郭秋木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契稅繳款書正本、地政規費收據正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正本、稅費清單明細表正本、系爭房屋租約正本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主張借名登記之時間係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時間,合意之地點則在系爭房屋,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書面證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時間,僅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間,並無從執之認定郭秋木與被上訴人確曾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載之時間為借名登記之合意,故本件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秋木係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二第49頁、第62頁),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名下之經過,可見被上訴人是分次、陸續取得附表一所示房地,其中1/3應有部 分甚至是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之96年8月17日,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前,係先登記在郭張淑媛或郭雅惠名下,再由郭張淑媛、郭雅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登記在郭張淑媛、郭雅惠名下亦係郭秋木借用其等之名義登記,然上訴人既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在於節稅,則其繼續借用郭雅惠名義登記,或使用其長子郭廷祺之名義即可,並無必要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刻意從郭雅惠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亦難認有何必須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理由。上訴人固再主張係因93年間郭雅惠已出嫁,郭廷祺在美國,當時主要是被上訴人與郭秋木、郭張淑媛居住在系爭房屋,所以就近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郭雅惠是81年11月11日結婚,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43 頁),而附表一所示房地早於68年6月12日即移轉登記予郭 雅惠,亦即附表一所示房地應屬其婚前財產,縱使郭雅惠結婚,亦無礙郭秋木處分管理,不生因郭雅惠之婚姻消滅,遭其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風險,郭秋木將該房地從郭雅惠名下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作法難認可以節稅,且若郭秋木係考量郭雅惠出嫁不宜再為出名人,始欲更換出名人,然其未於郭雅惠81年11月11日結婚後立即移轉予被上訴人,反而過了12年之久即93年9月22日才移轉給被上訴人,並不符常 理,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郭秋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郭秋木保管,郭秋木並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稅費清單明細表等買賣過戶相關文件正本,並提出上述文件正本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第78頁、第397頁至第43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9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時,有分別匯款買賣價金予郭張淑媛、郭雅惠、陳國華帳戶之紀錄,係因被上訴人、郭張淑媛、郭雅惠名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郭秋木統籌運用,被上訴人盤谷銀行帳戶內由被上訴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或臺灣企銀帳戶轉入之存款,亦係由郭秋木管理運用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盤谷銀行帳戶之存摺、代收票據簿、郭張淑媛、郭雅惠名下盤谷銀行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苓雅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帳戶、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等正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305頁、卷二第135頁至第189頁、卷三第235 頁至第257頁),並以郭秋木持有上述存摺、代收票據簿正 本,及代收票據簿內所載兌現至被上訴人盤谷銀行帳戶之支票,其中有17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盤谷銀行有密切往來關係之公司為據。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認上訴人所述固非無憑,然系爭房地縱為郭秋木出資購買,但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亦可能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故自無從以系爭房地為郭秋木出資購買,即認郭秋木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房屋1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10日 止,係由郭秋木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性感露露服飾行,另自105年10月21日起出租予寶島公司,並由郭秋木收取 租金,又系爭房地長期由郭秋木、郭張淑媛居住使用,並繳納相關稅費,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 ①系爭房屋之1樓先後出租予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性感露露服飾 行、寶島公司,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租賃契約上出租人均載明為被上訴人,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被上訴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租金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6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81頁),上訴人主張係由郭秋木出租並由郭秋木收取租金,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②上訴人雖主張寶島公司之租金支票之票款係由郭秋木統籌運用,並提出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代收票據紀錄簿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23頁),復以該帳戶於97年12月2日存入6張支票後,迄98年6月2日再度存入4張支 票,期間除現金唯一一筆轉帳支出日期為98年5月14日,而 郭秋木名下臺灣企銀帳戶,於同日亦有轉帳支出之紀錄,另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於98年12月1日存入3張支票後,於98年12月3日、99年8月4日有轉帳支出紀錄,同日郭秋木名下 之臺灣企銀帳戶亦有轉帳支出紀錄等為由,認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包含租金支票之票款),係全由郭秋木統籌決定運用,並提出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佐證,證人即寶島公司經理殷明偉於原審並證稱其通知被上訴人來領租金支票3次,3 次均係郭秋木來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惟其亦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都會外出或 在臺北比較多,我叫被上訴人來領支票,被上訴人如果在外地,因為郭秋木就住在2樓,就會請郭秋木代簽收,郭秋木 來簽收支票旁邊會寫一個「代」,這樣寫就代表是代理人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第318頁)。再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寶島公司,係透過被上訴人委託之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代為仲介,被上訴人並出面與富家通公司之仲介人員葉炯賢共同簽署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簽署前、後均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葉炯賢洽談委託租金金額等條件,富家通公司成功仲介寶島公司承租後,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富家通公司仲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葉炯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其並證述:99年或98年時,被上訴人租系爭房屋1樓給性感露露服 飾行前,我曾幫被上訴人仲介過,當時被上訴人房子空了,想要出租,所以有找我幫忙介紹,但我沒有仲介成功,後來性感露露服飾行要退租,被上訴人就找我仲介找下一個承租人。被上訴人是做決定的人。這次委託租賃比較久沒有成交,郭秋木有關心為什麼沒有成交,在閒聊的時候郭秋木有問我幫他兒子出租的店面怎麼還沒有租出去。郭秋木叫我跟他兒子談,他沒有指示租賃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頁至 第309頁),另證人殷明偉亦證稱:一開始我去找房屋仲介 葉炯賢,是被上訴人本人出來跟我一起在看屋,一起聊,後來再打給被上訴人,有談到租金希望他降價,但被上訴人常常都在出差、在北部,後來經過仲介所以又銜接到郭秋木,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上訴人聯繫,因為我沒有郭秋木的電話,我每次都是打給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極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實際參與洽談出租條件,此與出名 人僅出名登記,無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權限之情形,已有不同。 ③證人殷明偉雖另證述:我的認知最後決定租給我的人是郭秋木,我感覺都是郭秋木在主導要不要租給我,被上訴人只是幫我去跟郭秋木談降租金的角色,最後是郭秋木同意這個租金價格,但是郭秋木有說被上訴人有一直在幫我講好話,他才願意租給我,我認知系爭房屋的屋主是郭秋木,但是所有文件的所有權人名字都是被上訴人,但都是郭秋木在處理大大小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至第317頁),然其亦證稱:我跟郭秋木有聊過很多,關於系爭房屋的名字為什麼是被上訴人,郭秋木有跟我講過被上訴人還有兄弟姐妹,我的印象好像是一人一間的感覺,我記得新田路還有另外一間,租人家做美髮,但不知道是誰的,五福路也還有一間,就是兄弟姊妹一人分一間。(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郭爸爸跟你講名字是郭廷瑞,就是該房屋要給郭廷瑞的意思嗎?)對,郭爸爸跟我聊過,郭廷瑞兄弟姊妹誰誰誰一人一間這樣。(問:就是郭爸爸已經預作分配,打算要給子女了,所以就是子女的名字嗎?)我的認知是這樣(見原審卷卷二第319頁)。證人殷明偉所述郭秋木另有新田路一間房屋、五 福路一間房屋亦預作分配給被上訴人之兄弟姊妹之情,核與上訴人陳報郭廷祺名下有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苓雅區永 樂街2號3樓之1等房地,郭雅惠名下則有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鎮區鄭和路71號14樓等房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頁),且殷明偉於原審做證時,已非任職於寶島公司, 並無租賃系爭房屋之需求,與本件兩造之訴訟勝敗無利害關係,其證稱關於屋主為何人之證述雖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但關於郭秋木曾向其述及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緣由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依其所言,郭秋木生前並未向其表示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反而表示係生前預作房產分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方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至證人地政士陳金雀雖於另案證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的資料都是郭秋木所交付,過戶後的權狀亦交給郭秋木,伊都是聽郭秋木指示去辧,價金什麼都是郭秋木提供,相關費用由郭秋木支付,出租的時候是由郭秋金請我去辧公證等語,惟其亦證稱郭秋木有說他年紀大了,想把財產做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殷明偉前述證詞相符,亦堪認本件實係郭秋木生前預作房產分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方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④上訴人固再提出系爭房地1樓之歷次租約及公證書正本、台騰 貿易有限公司租約內附之房屋租賃保證金收據影本、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97年高雄新堀江租金支出票據領款收據(見原審司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261頁 至第293頁、卷二第15頁),主張租約正本皆由郭秋木保管 ,放置於郭秋木有親筆註記之信封或資料袋中,被上訴人與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性感露露服飾行等租約之公證書所載出租人代理人呂建志、被上訴人與寶島公司之租約公證書所載出租人代理人許瓊文,均為郭秋木之下屬,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提出之租金票據、房屋租賃保證金亦由郭秋木簽收,郭秋木始為系爭房地1樓之實際出租人,證人呂建志亦到庭證稱 是伊是郭秋木部屬,是郭秋木委託伊擔任出租代理人,據伊瞭解,出租的對象、租金、租期都是郭秋木跟對方談的等語;證人許瓊文到庭證稱:我是郭秋木部屬,是郭秋木叫我去公證處幫他辦理租約公證,租約是郭秋木給我的,公證結束之後,我就把資料交給郭秋木,房子有委託富住通去跟寶島光學談,誰去委託富住通我不清楚,但富住通都會跟郭秋木聯絡,台灣企銀取款條其中有兩張是我寫的,其他都是郭秋木寫的,字跡是郭秋木的,如果是領現金的話,現金就會交給郭秋木,這些取款條都是郭秋木委託我們去處理的等語;證人李幸珊、歐雪梅到庭證稱:台灣企銀取款條都是郭秋木委託我們去處理的,如果是領現金的話,現金就會交給郭秋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6頁)。惟被上訴人對此抗辯稱:其因工作之故,長期居住新北市,將系爭房地之日常瑣碎事項交予郭秋木代為辦理,郭秋木也因日常事務繁忙,會委由其下屬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有委請郭秋木代簽該房屋租賃保證金收據,租金支出票據領款收據是被上訴人簽收後,承租人將之傳真給郭秋木,郭秋木在上面簽名表示有收到該傳真,核其所辯並無違常情。 ⑤上訴人雖另以郭秋木、郭張淑媛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電話費、水費、瓦斯費、電費等費用、稅賦均為郭秋木繳納為由,主張郭秋木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並陸續支付修繕房屋或更換管線、家電、衛浴設備之費用達數百萬元,並提出多紙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費用單據、合約書、估價單正本、修繕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9、第173頁至第177頁),其中多張合約書、估 價單之簽約人或業主載明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49頁 、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與廠商 在現場討論之照片或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59 頁、第17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縱上訴人主張其中1筆支付承澤工程有限公司之修繕費係郭秋木支付,並提出郭秋木匯款予該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61頁至 第271頁),仍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有實際支付相關費用之 認定,足認被訴人確有管理系爭房屋之實。 ⑥況縱認系爭房地於郭秋木生前,均係由郭秋木決定出租並收取租金,惟郭秋木與被上訴人係父子關係,郭張淑媛與被上訴人則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長期由與被上訴人具血緣至親關係之郭秋木、郭張淑媛居住使用,並繳納相關稅費,由郭秋木視實際需求出租及收取租金,與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情形不同。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房產分配,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權狀於父母健在時,仍由父母保管,並由父母於日常使用、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情形,乃實務上所慣見,自難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之保管者非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於郭秋木生前,均係由郭秋木出租並收取租金,郭秋木、郭張淑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負擔相關稅費,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對郭秋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以郭秋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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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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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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