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貨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州 訴訟代理人 潘秀芬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 銘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仁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訂立不鏽鋼產品購買供應合約(即附表二加附表三之內容,下稱原證1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需於同年9 月交付,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原證1 合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以電腦打字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合約(下稱被證1 合約),為不鏽鋼捲「買賣要約」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被證1 合約後,自行手寫加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在其上後簽名回傳即原證1 合約,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被證1 合約內自行加註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之原證1 合約,已更動被上訴人於被證1 合約所要約的規格、交貨期及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之履行期限等合約要素,原證1 合約是新要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故未回應,兩造並未成立原證1 合約,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被證1 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在被證1 合約中加註附表三所示內容後即原證1 合約傳真予被上訴人。 ㈡原證1 合約上手寫如附表三內容之字體,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潘秀芬所為。 四、本件爭點:兩造是否有成立原證1 合約(原證1 合約是否屬於上訴人所為之新要約)?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其副總經理潘秀芬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蔡政憲曾於109 年4 月28日,以電話通話談及所需之不鏽鋼捲之規格、品質、價格、總重量,潘秀芬並於109 年4 月29日根據兩造談話內容,傳真手寫之訂購單(重訴卷第41頁之原證4)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據潘秀芬手寫內容所載重量及規格,繕打成被證1 之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審重訴卷第49頁),並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章後,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確認條件(即不鏽鋼規格、品質、交易價格、總重量),並加註附表三所示內容即原證1 合約,由潘秀芬簽章後,於同日傳真回覆被上訴人等語(重訴卷第29頁),並提出109 年4 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原證3 ,重訴卷第33頁以下)及上訴人手寫訂購單(原證4 )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係先收受上訴人傳真之原證4 訂購單,而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被證1 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日再傳真原證1 合約予被上訴人之過程(本院卷第138 頁),是兩造間傳真訂購單之順序為上訴人先傳真原證4 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再傳真被證1 合約,上訴人副總經理潘秀芬再於被證1 之訂購單上手寫加註文字及數據即原證1 合約 回傳被上訴人等過程,堪以認定。 ㈡按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為不鏽鋼捲之訂購,而不鏽鋼之鋼種、厚度等規格,影響價格甚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東盟各鋼種厚度附價表可資佐證(重訴卷第115 頁),且因鋼價波動頻繁、交貨期約定及付款條件等亦關涉貨量庫存、成本管控及資金周轉等風險評估,因此買賣不鏽鋼捲之規格、數量、價格、交貨及付款方式等節,應均堪認為契約必要之點。是以,兩造間有無成立原證1 合約,即應視其等往來洽商過程是否已就原證1 合約所載內容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定。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9 年4 月28日潘秀芬與蔡政憲電話通話譯文內容,其中雖有討論不同規格不鏽鋼捲之購買比例,但並無兩造就不鏽鋼捲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之相關對話內容,蔡政憲針對潘秀芬詢問一個160 嘛一個340 這樣好嗎?尚且回答:「我不能答應妳啦」(重訴卷第33至37頁),是依此通話譯文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原證1 合約之不繡鋼捲買賣。 ⒉上訴人再於翌日(同年月29日)傳真訂購單,其上載明「0.3 6x916mm xC 、目標厚度0.35mm、0.46x916mmxC、目標厚度455mm 」等字樣予被上訴人(重訴卷第41頁,下稱原證4 訂 購單),但其上客戶是記載「秉億阿偉銘鑫蔡經理」,被上訴人則於109 年5 月5 日傳真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被證1 合約予上訴人,其中三、規格/ 尺寸/ 捲號/ 重量/ 單價欄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六、交貨期則載明109 年9 月,並在賣方欄位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圓戳章,買方欄位則已繕打上訴人公司及地址、統編等資料,互核原證4 訂購單與被證1 合約,其中被證1 合約除無記載目標厚度以外,尚就貿易條款、交貨公差、交貨期、包裝、交貨重量、付款方式、匯款帳戶等為詳載,堪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為原證4 訂購單之要約內容,全數刪除目標厚度之要約限制,並補充其餘內容而為要約擴張,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規定,該被證1 合約即應視為新要約。上訴人於收受被證1 合約後,並非直接在買方欄位蓋章確認後即回傳被上訴人,尚在被證1 合約上手寫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後,再回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法接受附表三之內容,故不予回應。 ⒊觀諸上訴人所加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分別就交貨期、付款方式、規格(目標厚度)等不鏽鋼捲買賣契約重要之點為補充或限制,如:被證1 合約記載材質為304 ,而三、規格欄位則分別記載0.36mm及0.46mm,五、交貨公差為+/-10%等, 且被上訴人出售之不鏽鋼捲係向訴外人東盟公司所購買,是被證1 合約公差範圍應係依東盟公司官方公差±0.05mm ,依原證9 之東盟公司各鋼種厚度附價表(重訴卷第115 頁) ,厚度0.31-0.35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5,600 元;厚度0.4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5,000 元;厚度0.41-0.45mm 之304 厚度附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厚度0.5mm 及厚度0.51-0.55mm 之304 厚度附價均為4,000 元,足見東盟公司出貨之不鏽鋼捲,厚度越薄價格越高。上訴人副總經理潘秀芬手寫目標厚度及厚度走下限等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無非係希望在公差範圍內,以較實惠價格,購入厚度較薄之不鏽鋼捲,不至落入厚度較薄之附價區間而加價,惟被上訴人所要約之被證1 合約已載有交貨公差之內容,上訴人卻在被證1 合約內容中另外附加目標厚度及厚度走下限等字樣,並加註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度走下限0.355每尺比重約0.78~0.8KG/尺每米2.57~2.64公斤0.455每尺0.97~1公斤每米 3.2~3.3公斤等條件,顯對不鏽鋼捲厚度及規格有異於被證1 合約要約之規格要求,此不僅影響被上訴人向東盟公司購 入成本;且據證人東盟公司林哲民證稱:鋼捲是以整捲交單,可能100 噸或200 噸,沒看過寫這樣每尺比重幾公斤的(指原證1 合約所載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外銷交片也沒看過這樣寫,內銷都是整捲,也沒看過這種單。我不會接這種單,每米每尺比重加計的也從來沒看過,如果以原證1 我不會接單。若客戶要求目標厚度為0.355、0.455的話通常規格會請客戶寫0.35-0.37,0.45-0.47,以避免出貨規格不符合的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東盟公司亦出具函文表示不會以「0.355 mm,每米2.57至2.64公斤;0.455 mm,每米3.2 至3.3 公斤」之方式接單,且從未與客戶約定產品公差可符合0.01mm範圍內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益證關於鋼捲厚度規格等條件屬於買賣不鏽鋼捲必要之點,而上訴人就不鏽鋼捲規格手寫「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度走下限,及每米比重」等內容,足認上訴人實已變更被上訴人所為之被證1 合約要約內容,是上訴人將手寫補充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原證1 合約傳真予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新要約,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傳真後置之不理,否認有承諾原證1 合約,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原證1 合約(新要約)業經被上訴人承諾,始可謂兩造成立原證1 合約。上訴人逕以被證1 合約及原證1 合約主張兩造就厚度規格0.36mm、0.46mm鋼捲已經意思表示一致云云,尚難遽採。 ⒋上訴人雖舉其與秉億公司間之訂購單(重訴卷第79、83、85頁)亦有記載目標厚度或厚度下限等內容,且每次跟秉億公司下單,都有與蔡政憲討論,其等交易之公差範圍根本不是東盟官方的±0.05mm ,可證原證1 合約上加註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影響合約成立。然被上訴人抗辯秉億公司都是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格下單,即0.36、0.46厚度,並提出秉億公司訂購單為佐(本院卷第140 、147 至169 頁),觀之秉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訂購單確實均無記載關於目標厚度或厚度走下限等字樣,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秉億公司間如何下單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認其所為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記載係屬於不影響買賣必要之點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原證1 合約屬於新要約,其不同意接單,亦未承諾,尚屬合理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原證2 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鋼鐵般男子漢」之蔡政憲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109 年5 月11日傳送「請問一下5 月上旬能否提領100 噸,下旬也提領100 噸,不然1000多噸的訂單量無法在中期內去化,造成敝公司資金上的困擾」、「這週敝公司會準備1000噸鋼捲,麻煩協助處理」等訊息與潘秀芬及訴外人秉億公司(重訴卷第31頁),及秉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出產明細(重訴卷第117 頁),項次1 至10合計僅為600 多噸,必須加計項次11、12即本件厚度0.36及0.46不鏽鋼捲500 噸後,合計逾1000噸,始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符,足見原證1 合約已達成合意等語(重訴卷第126 、141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原證2 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供貨給秉億公司,秉億公司再供貨給上訴人,蔡政憲只是做售後服務,而非與上訴人溝通買賣鋼捲的契約要素等語(重訴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260 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原證1 合約係於109 年5 月5 日成立,衡情被上訴人尚需另外向東盟公司下單,而煉鋼需要排程,東盟公司於109 年3 月間尚發生工安意外,停工2 、3 個月,致原訂之交貨期延宕,此並經證人林啟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9至300 頁),是縱認兩造於109 年5 月5 日成立原證1 合 約,則依煉鋼排程及東盟公司彼時出貨狀況,尚難認蔡政憲於109 年5 月7 日及11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提及之1000多噸的訂單與兩造爭議之500 噸有關。 ⑵況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秉億公司間於108 年12月至109 年5月間 ,交易不鏽鋼捲總重量約為1846公噸,業據提出其等間不鏽鋼購買供應合約數紙為證(本院卷第147 至169 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原則上依照訂單先後出貨,上訴人約定之交貨日期在秉億公司後面等語(重訴卷第122 頁),足見上訴人亦不否認秉億公司為上訴人供貨對象,並有其等間合約可參(重訴卷第77頁被證4 訂購單),則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足證兩造與秉億公司三方有交易關係,然因蔡政憲係同時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之潘秀芬及秉億公司,若兩造間直接交易並成立原證1 合約的話,應可由潘秀芬與蔡政憲自行洽商即可,實無在三方通訊群組中與秉億小偉討論之必要,且依三方過去交易狀況,亦無法排除該群組為縮短給付(即秉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向秉億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上訴人)而設立之聯絡管道。此由上訴人之潘秀芬副總經理主張每次跟秉億公司下單都會先與蔡政憲討論規格,並有其等間109 年1 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357 至377 頁),益得明證。潘秀芬雖稱蔡政憲曾於109 年5 、6 月間告訴她要等與秉億公司解決0.31規格提貨糾紛後,才要依原證1 合約出貨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260 頁),然為蔡政憲所否認(本院卷第296 頁),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是第一次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交易(本院卷第260頁),而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新客戶都要求訂金或信用狀提前到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本件若依原證1 合 約總價高達3066萬元,但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訂金或信用狀擔保出貨,被上訴人亦未開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此外亦無兩造互相履約之事實,故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原證1 合約。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㈠狀自承:「..最早是在10 9 年4 月間,因上訴人向訴外人秉億公司購買不銹鋼,適逢買於鋼價高點,秉億公司為彌補上訴人,所以秉億公司才拜託被上訴人以較低價格販售不銹鋼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據為主張當時既然係為彌補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優惠,被上訴人一定就交易之規格、重量、價格經過計算,才能算出讓利空間,雙方達成合意交易的規格、重量、價格,上訴人才改向被上訴人直接訂購云云(本院卷第331至332 頁)。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除有前揭內容外,尚提及「因被上訴人乃秉億公司的上游,被上訴人基於情義相挺秉億公司,被上訴人蔡政憲經理、秉億公司負責人陳仕偉、上訴人副總經理潘秀芬,三人才相約於高雄翰品酒店討論,結論是,假若日後兩造就鋼捲規格、價格達成合意,該買賣契約必須要有約定前提條件,即上訴人應與秉億公司已存在的買賣契約先銀貨兩訖完約」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上訴人自陳其與秉億公司間尚有交貨糾紛訴訟中(本院卷第349 、351 至356 頁),上訴人尚未完全提領其與秉億公司間之訂購數量,且互核上訴人提出潘秀芬與蔡政憲於109年1 月15日及4 月28日電話通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357 至377 頁,重訴卷第33至37頁),蔡政憲與潘秀芬討論過程已表示:「我不能答應妳」、「不要啦」等語,是依前開被上訴人答辯㈠狀所自陳之內容,仍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原證1 合約。 ㈣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為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社會觀念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兩造均反對對造之要約,不同意對造所提之合約版本,且上訴人傳真原證1 合約後,兩造復無相互履約之舉動,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原證1 合約,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以其寄發原證8 之中山律師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律字第00038 號函(重訴卷第111 頁),催告被上訴人如期給付不鏽鋼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可佐證原證1 合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單純之沉默須依交易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始可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有何交易慣例或特別情事,可認為兩造間成立原證1 合約,蔡政憲復證稱其已跟上訴人表示原證1 合約不成交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單純沉默,即遽認被上訴人已就原證1 合約為默示承諾。是上訴人主張原證1 合約已有效成立云云,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另以其於109 年4 月14日、29日和東盟公司及世楙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楙公司)間交易的訂購單均有記載目標厚度(本院卷第35、37及41、43頁),亦為各該公司所接受,據為佐證原證1 合約應可成立云云。然東盟公司係生產鋼捲之上游業者,被上訴人尚需向上游供貨商東盟公司採購後,再販售其買家,可見東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對外之交易成本條件應非相同,況東盟公司業務經理林啟民亦證稱:其接上訴人的單後,有口頭跟潘秀芬溝通說會做厚度0.35-0.36 、0.45-0.46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93 頁),可見東盟公司並非完全接受上訴人指定之目標厚度。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東盟公司及世楙公司願意接受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條件成立採購契約,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樣接受上訴人指定之交易規格條件。是上訴人援引其與東盟公司及世楙公司間之訂購單內容,以及潘秀芬與東盟公司業務部協理林啟民間討論厚度、公差範圍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89 至197 頁)據為主張原證1 合約應該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原證1 合約,而依原證1 合約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鋼種 表面 厚度mm(毫米) 寬度mm(毫米) 單位 料別 數量(公斤) 1 304 2B 0.36 916 C 東盟 200,000 2 304 2B 0.46 916 C 東盟 300,000 附表二(被證1合約之買賣條款): 一、品名:不銹鋼捲 二、工廠:東盟公司 三、規格/尺寸/捲號/重量/單價: 項次 材質 規格(mm) 數量(KG) 單價 合計 1 304 2B 切邊 0.36x916xC 200,000 59.0 11,800,000 2 304 2B 切邊 0.46x916xC 300,000 58.0 17,400,000 小計 500,000 29,200,000 5 %稅 1,460,000 總計 30,660,000 四、貿易條款:自運價(捲放在台南昇益公司),5%營業稅外加五、交貨公差:+/-10% 六、交貨期:109年9月。 七、包裝:工廠標準包裝。 八、交貨重量:以工廠實際交貨重量為準。 九、付款方式:現金價,發票收到後三天內電話現金或信用狀。十、匯款帳戶: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附表三: 項目 上訴人副總經理潘秀芬在附表二(被證1合約)手寫補充之內容 1 六、交貨期:109 年9 月~分批出貨,請配合我司及烤漆進出貨時間,謝! 2 九、付款方式:現金價,發票收到後三天~7 天工作天內電匯現金或信用狀 3 11、目標厚度0.355m/m及0.455m/m,厚度走下限0.355每尺比重約0.78~0.8KG/尺每米2.57~2.64公斤0.455每尺0.97~1公斤每米3.2~3.3公斤 亞喬潘5/5 PS.12月、1、2、3月訂單以9成交貨4、5月訂單可全額交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