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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魏式璧李育信洪培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消上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林居寶主張:對造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分別以原法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104 年度屏簡字第18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各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14503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調解筆錄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084萬2012元、系爭確定判決債權為45萬0478元,兩者為同一筆債務,且相對人已受償298 萬7235元。另由於興泰公司售予伊之飼料有瑕疵,致伊所飼養之雞隻遭淘汰或減少蛋產,受損702萬2141元,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開債務抵銷,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查,林居寶已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另對興泰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07 年度消上字第2 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終結,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9 至236頁),並經兩造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則該事件林居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抵銷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規定,為避免裁判歧異,認本件訴訟在上開本院107 年度消上字第2 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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