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魏式璧、楊國祥、徐彩芳
- 當事人林居寶、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宇蟬律師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第三行關於「於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同項第六行關於「於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餘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其餘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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