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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魏式璧楊國祥徐彩芳

上訴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上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第三行關於「於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同項第六行關於「於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餘超過附表五部分亦不存在」、「其餘超過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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