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魏式璧、楊國祥、徐彩芳
- 當事人林居寶、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就確認原法院103年度司 調字第600號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下同)366萬6901元(即本院判決附表五合計449萬9537元-未上訴部分83萬2636元=366萬6901元);至確認原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判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上開調解筆錄債權係請 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01、14503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與上開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目的一致,均不另徵裁判費。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 萬6901元,應徵裁判費5萬59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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