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上 訴 人 臺信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上 訴 人 欣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郡佑 上 訴 人 鼎佑暘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翎 被 上訴 人 江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人指定共同送達代收人郭茲貝業於109 年12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於110 年4 月22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並於同年5 月6 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迄未遵行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