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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魏式璧徐彩芳楊國祥

上訴人
陳吳勤(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楊陳慧珍(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克利(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幸傑(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柏勳(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柏宇(即陳朝仁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駿彥律師
上訴人
陳良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美
被上訴人
顏有成
被上訴人
顏志宇
被上訴人
顏羿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上訴人陳朝仁之繼承人陳吳勤、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勳、林柏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上訴人陳朝仁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吳勤;子女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陳麗蘭,但陳麗蘭已於97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柏勳、林柏宇,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就此,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由陳吳勤、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勳、林柏宇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命陳吳勤、楊陳慧珍、陳克利、陳幸傑、林柏勳、林柏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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