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詠羚、李秉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李詠羚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3、7、8、13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 票字第559、560、561、56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進而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51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796號事件(下分別稱61515號、3796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借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守澄(即上訴人之弟)、陳明緯合夥經營營造工程,因有資金問題無法週轉,因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以維持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指示,將借款轉帳至上訴人所經營之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或第三人,或交付現金或開立支票交予上訴人兌領(交付借款方式、數額詳如附表一至四備考欄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559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379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與陳明緯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就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61515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上訴人與李守澄、陳明緯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就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裁定准許。 ㈣上訴人與李守澄共同簽發附表四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就附表四所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准許。 ㈤上訴人為雯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雯怡公司)之負責人,李守澄為上訴人之弟,為昇光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光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受領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各筆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 號4至6、9所示本票部分(即附表備考欄記載富鏵公司轉帳 至雯怡公司部分,下合稱甲本票): 被上訴人抗辯伊有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甲本票所載數額至上訴人經營之雯怡公司帳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雯怡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85、213至223、229頁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轉帳款項係用以給付甲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由甲本票簽發當日或翌日,被上訴人即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本票所載數額之款項至雯怡公司帳戶,以甲本票簽發時間與被上訴人轉帳款項時間密接、金額相同之情狀,及上訴人為雯怡公司之負責人,經管雯怡公司之帳戶,因而指示他人將款轉入雯怡公司之帳戶,核屬常見之金融往來模式,再參酌上訴人就雯怡公司係因工程款債權或其他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佐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甲本票之借款均已依上訴人指示轉帳至雯怡公司等語,堪予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即 附表備考欄記載富鏵公司轉帳予吳忠明部分,下合稱乙本票): 被上訴人抗辯伊有自富鏵公司帳戶轉帳附表備考欄所示款項予吳忠明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富鏵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吳忠明之存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將款項轉入吳忠明帳戶,作為乙本票表彰之借款之給付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然據證人吳忠明於本院證稱:104、105年初,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父親李茂榮是他的承包商,李茂榮的昇光公司需要資金,經常向他借錢,但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向伊借款,伊與被上訴人後來協商每月還216,000元,所以富鏵公司於106年2月9日(附表四編號2)、106年4月13日(附表二編號2)、106年5月2日、106年6月1日(附表三編號5)各轉帳216,000元予伊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對照乙本票之票載金額均為216,000元、發票 日期與吳忠明收受上開款項之金額、時間一致,且附表三編號5本票之存根聯載有「轉代書還款」字樣,於受款人欄記 載「李守澄」(原審卷第231頁),可知上訴人之父李茂榮 、弟李守澄所經營之昇光公司有資金需求,本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乃介紹其向吳忠明借款,嗣與吳忠明協商還款後,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吳忠明,代為清償向吳忠明之借款,上訴人因而簽發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依此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乙本票之金額,被上訴人亦依其指示匯入吳忠明帳戶以交付借款,上訴人始會簽發與匯款時間、金額相同之乙本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應屬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編號8、10、13所示本票部分(即附表備考欄記載富鏵公司交付現金部分,附表編號13備考欄所載支票部分詳後述之): 被上訴人抗辯伊就此5張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已給付如備考 欄所載數額之現金予上訴人或李守澄,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本票表彰款項之給付情形,於原審陳明:附表三編號4、6部分分別用於萬丹現場支出、內門薪資,附表四編號10部分則係給付予李守澄等語,並提出本票存根及收支總表為證(原審卷第209 、213、233頁),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付款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已如數給付,堪予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8、13所示本票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有給付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下合稱丙本票): ⒈被上訴人抗辯富鏵公司於106年1月23日轉帳11萬元予華瀚測量工程行,另於同年4月18日轉帳102,900元予全勝工程行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7、32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將款項轉入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帳戶,作為丙本票表彰之借款之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證人陳明緯於本院證稱:伊有在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上簽名,伊簽名時,上訴人有時有在場,有時不在場,是李守澄叫伊簽名的,李守澄表示如果伊簽名,上面的錢才會入到包商帳戶,包商才拿得到錢,實際上給錢的是被上訴人等語,及證人李守澄於本院證稱:伊向富鏵公司承攬工程,要人家工作要付錢,系爭本票簽發時,伊都是在做富鏵公司在萬丹、琉球、內門的工作,伊與上訴人、陳明緯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請富鏵公司幫忙給付伊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72、473、475、477頁),堪認李守澄有委請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款予伊下游廠商,並因此與上訴人、陳明緯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 ⒊丙本票之簽發日分別為106年1月23日、同年4月18日,票載 金額各為11萬元、102,900元,與富鏵公司轉帳予華瀚測 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之時間、金額一致,可見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與富鏵公司轉帳予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具關連性。而華瀚測量工程行受領上開款項所執行之業務係由上訴人接洽,與全勝工程行接洽者則為上訴人之父李榮茂,全勝工程行亦係向李榮茂請款等情,有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3、335頁),被上訴人抗辯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係受上訴人或李榮茂委託而執行業務等語,堪可採信。再審以 李守澄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背書(本院卷一第449頁)及與上訴人、陳明緯共同簽發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 (不爭執事項㈢),足證上訴人及李榮茂確有因工程所需而向被上訴人借丙本票之款項,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被上訴人已為借款交付。則被上訴人抗辯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之款項亦屬伊代墊之工程款,乃丙本票所表彰款項之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⒋至證人李守澄於本院證稱:因被上訴人叫不到衛星定位測量,伊才幫被上訴人代叫,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均是伊幫被上訴人代叫云云(本院卷一第222、223頁)。然由華瀚測量工程行函覆稱:因為報告的制作廠商註明是富鏵公司的,所以請款單之公司名稱記載富鏵公司,但業務接洽者都是上訴人,誰請伊去測量,伊的對口就是誰,不瞭解業主間問題等語,及全勝工程行函覆稱:當時是李榮茂約伊同行至旭海看自來水工程,伊只對李榮茂請款,工程款有正常付,為何由富鏵公司轉帳支付工程款,要問兩造或李榮茂等語(本院卷一第263、335頁),均無從證明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係為富鏵公司執行業務。況李守澄於本院證稱係因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而簽發本票等語(詳見前述⒉),倘係代叫廠商,豈有簽立或背書丙本票之理,應堪認李守澄證稱華瀚測量工程行、全勝工程行均屬代叫性質,不足採信。 ㈥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3、7、11至1 3所示本票部分(即附表備考欄記載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 訴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富鏵公司有簽發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7、11至13備考欄所示面額支票,且 該等支票票款均已兌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富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9、271、277、279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09頁)。被上訴人復抗辯已將上開支票及附表四編號3備考 欄所載面額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4、5備考欄所示支票,業據證人陳明緯於本院證稱:伊有簽收附表二編號4、5備考欄所示支票,是李守澄叫伊簽名的,要確保洪志隆、李韋諺有拿到該支票,富鏵公司會支付洪志隆、李韋諺該筆票款,洪志隆是做挖掘機的,李韋諺開20噸的砂石車,載運挖掘機挖掘出來的土方,因為昇光公司向富鏵公司拿工程來施作,昇光公司沒有太多本錢,所以先叫富鏵公司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93頁)。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業據證人李守澄於 本院證稱:昇光公司跳票後,廠商把本院卷一第245、247頁所示昇光公司簽發之支票6張拿回來,伊把該6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並在上面註記由富鏵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支票代為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並有該6張昇光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佐。另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 編號11、12所示本票之簽發緣由,則經證人李守澄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陳明緯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係為請富鏵公司幫忙給付伊之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等語明確(詳前述㈤⒉)。參以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7、附表 四編號1、11、12所示本票發票日與對應之備考欄支票發 票日一致,金額吻合,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以交付、兌現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1備考欄所示支票票款,作為 相對應之附表二編號4、5、附表三編號7及附表四編號1、11、12所示本票表彰款項之給付等語,核屬可採。再由證人李守澄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幾乎都是伊先簽名後,上訴人、陳明緯才簽名(本院卷一第476頁),及證人陳明 緯證稱:伊在附表二、三所示本票上簽名時,上訴人有時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 號4、5、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11、12所示本票表彰之款項係以富鏵公司支票給付,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上訴人既願簽發本票並為借款之要約,應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富鏵公司支票票款兌現為交付上開借款,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予伊,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富鏵 公司係簽發哪些支票給付借款,且審閱富鏵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43至281、289至291-2頁),並無金額為497,140元支票之兌領紀錄,故被上訴人抗辯已 給付附表四編號3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抗辯係分別以票號NO0000000號、NO0000000號支票給付附表四編號7、13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云云,然 票號NO0000000號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屬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之給付(詳見前述⒉),票號NO0000000號支 票面額為22,500元(本院卷一第291頁),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本票面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抗辯另有交付現金16,000元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信(詳見㈣),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此部分之借款,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附表四編號7、13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云云,亦不 足憑採。 ㈦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 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2、4至6、9至12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四編號3、7、8、13所示本票表彰之借款,未證明業已給付,該部分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 四編號3、7、8、13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餘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59、560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分別以3796號、615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均尚 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請求撤銷379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379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及61515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 四編號3、7、8、13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3796號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9號裁定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6年1月23日 11萬元 未載 106年1月23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11萬元給華翰測量工程行 2 106年1月26日 20萬元 未載 106年1月26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20萬元給雯怡公司 3 106年3月28日 18,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8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現金1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附表二: 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0號裁定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6年4月10日 2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0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20萬元給雯怡公司 2 106年4月13日 216,000元 未載 106年4月13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216,000元給吳忠明 3 106年4月13日 3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3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30萬元給雯怡公司 4 106年5月20日 55,125元 未載 106年5月20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簽發面額55,125元支票 5 106年6月24日 106,000元 未載 106年6月24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簽發面額106,000元支票 附表三: 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裁定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6年4月18日 102,900元 未載 106年4月18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102,900元給全勝工程行 2 106年4月18日 3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8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30萬元給雯怡公司 3 106年4月18日 66萬元 未載 106年4月18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66萬元給雯怡公司 4 106年6月1日 50萬元 未載 106年6月1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 5 106年6月1日 216,000元 未載 106年6月1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216,000元給吳忠明 6 106年6月1日 230,350元 未載 106年6月1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交付現金230,350元 7 106年6月7日 38萬元 未載 106年6月7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38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附表四: 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6年2月9日 1,735,730元 未載 106年2月9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68,000元、639,000元、10萬元、144,630元、332,000元、452,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2 106年2月9日 216,000元 未載 106年2月9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216,000元給吳忠明 3 106年2月10日 491,740元 未載 106年2月10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497,140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4 106年2月20日 36萬元 未載 106年2月20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36萬元給雯怡公司 5 106年3月2日 64萬元 未載 106年3月2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64萬元給雯怡公司 6 106年3月15日 36萬元 未載 106年3月15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36萬元給雯怡公司 7 106年3月15日 55,125元 106年5月7日 106年5月7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55,125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8 106年3月17日 2萬元 未載 106年3月17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現金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9 106年3月22日 415,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2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轉帳41萬5,000元給雯怡公司 10 106年4月5日 10萬元 未載 106年4月5日 CHOOOOOO 富鏵公司交付現金10萬元 11 106年5月7日 249萬元 未載 106年5月7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249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 12 106年5月7日 175,000元 未載 106年5月7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175,000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收受 13 106年1月7日 38,500元 未載 106年1月7日 CHOOOOOO 被上訴人抗辯交付面額22,500元支票及現金1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