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弘達、凌志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弘達 被上訴人 凌志亨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古智聖 粘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松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榮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為開立進口信用狀等用途,向參加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苓雅分行(下稱參加人 苓雅分行)申請授信融資借貸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 金外均同)3,0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蔡弘達為連帶保證 人。嗣松榮公司積欠參加人苓雅分行債務10,795,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陸續到期,因松榮公司、蔡弘達均未清償,被上 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31日代償10,824,866元、108年7月24日代償3,343,457元、108年7月25日代償3,327,026元,合計17,495,349元。被上訴人代松榮公司清償上開17,495,349元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參加人苓雅分行對於松榮公司之債權,且蔡弘達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49 條、第281條、第2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松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95,349元,及其中10,824, 866元自108年6月1日起、3,343,457元自108年7月25日起、3,327,026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蔡弘達應給付被上訴人8,747,674元,及其中5, 412,433元自108年6月1日起、1,671,729元自108年7月25日 起、1,663,512元自108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 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松榮公司於107年10月間,經參加人苓雅分行 負責人曾士豐之推銷,申請授信融資借貸3,000萬元,因參 加人苓雅分行要求10%保證金,乃由蔡弘達、被上訴人、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莊凱庭共同擔任保證人,並於107年10 月17日繳納10%保證金。詎參加人苓雅分行竟配合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配偶蔡珮吟等人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盜用松榮公司之信用額度盜開信用狀,將單筆借款3,000萬元拆分成多筆 不同金額,再通知松榮公司清償信用狀,松榮公司因信賴參加人苓雅分行而誤為清償900萬元,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苓雅 分行清償之款項,乃蔡珮吟等人盜用松榮公司之授信額度所借用,松榮公司並無向參加人借貸之意思,而與參加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據,不符合借貸契約要物性之要件,參加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且縱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松榮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495,349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蔡弘達應給付被上訴人8,747,674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前2項給付,如松榮公司、蔡弘達任一人為給付,他 項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分別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逾附表一、附表二範圍利息請求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珮吟為夫妻,蔡弘達為蔡珮吟之弟。 ㈡松榮公司由被上訴人、蔡弘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 17日與參加人苓雅分行簽立「授信額度3000萬元」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同時由兩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由被上訴人、蔡弘達簽立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暨由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㈢參加人苓雅分行於108年5月21日以松榮公司尚積欠10,795,30 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利息為由,向兩造送達催告書催告。 ㈣被上訴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24日、108年7月25日各轉帳10,824,866元、3,343,457元、3,327,026元,合計轉帳17,495,349元,至參加人苓雅分行之帳戶內。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松榮公司積欠參加人苓雅分行10,795,306元、1 ,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松榮公司給付17,495,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蔡弘達給付8,747,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有無 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松榮公司積欠參加人苓雅分行10,795,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㈠經查:松榮公司由被上訴人、蔡弘達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10月17日與參加人苓雅分行簽立「授信額度3000萬元」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同時由兩造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由被上訴人、蔡弘達簽立連帶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暨由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又 參加人苓雅分行於108年5月21日以松榮公司尚積欠10,795,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利息為由,向兩造送達催告書催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松榮公司於被上訴人清償前,積欠參加人苓雅分行債務10,795,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之事實,此有 參人苓雅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3207號函所附松榮公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正本、開戶申請書正本、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O/A)申請 文件、國外進口信用狀申請書、D/A、國外進口信用狀交易 資料、交易明細表、當月新增報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613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109年11月13日109基礎材料字第6277680號函所附參加人苓雅分行與松 榮公司授信來傳送文件(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109頁), 及全國金融機構查詢系統查詢單、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交易單(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苓雅分行清償之款 項,乃被上訴人之配偶蔡珮吟等人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盜用松榮公司之信用額度盜開信用狀,松榮公司並無向參加人借貸之意思,而與參加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印鑑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參加人之外匯組織架構規定,參加人苓雅分行無法進行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交易,需透過參加人「全功能外指行」高雄分行,才能將款項撥貸並發送電報匯出等情,此有參加人外匯組織架構說明,及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3、5、7、9之申撥國外應付帳款 外匯融資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卷二第263頁、第289頁、第313頁、第337頁、第379頁)。而附表三編號2、4、6、8、10之交易與編號1、3、5、7、9,依 日期及交易編號,顯是同一筆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交易(下簡稱O/A融資交易),且附表三編號2、4、6、8、10 款項,係參加人苓雅分行透過高雄分行進行撥貸匯款,並均已匯出等情,此有該5筆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 第266頁、第292頁、第316頁、第340頁、第383頁)及環 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以下簡稱SWIFT)電文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275頁、第300頁、第324頁、第366頁、第392頁 ),足認參加人苓雅分行僅係因參加人之組織架構,無法以苓雅分行進行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交易,而無實際匯款行為,因此帳目記載附表三編號1、3、5、7、9之匯款 金額為0元,並於該5筆「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5頁、第329頁、第371頁、第396頁)記 載「695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以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 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編號說明表(見原審卷三第241頁)所定同一銀行內部資金轉帳之水單。且據中央銀 行外匯局110年12月2日台央外捌字0000000000號書函回覆本院略以:「695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係指客戶外匯資 金僅在國內同一銀行內部轉帳,而非自國內其他銀行匯入,如同一客戶外匯活存定存互轉、不同客戶間外匯款轉讓、指定銀行與客戶因外匯交易所產生之外幣撥款等語,相互符合(見本院卷第331頁),是上訴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3、5、7、9匯款金額為0元,顯見參加人苓雅分行未有 匯款行為,附表三編號2、4、6、8、10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均記載「未有資金流動之交易」、「償還OA融資」,可見參加人苓雅分行製作「附表三編號2、4、6、8、10」之名目為償還OA融資,並未將款項交付受款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蔡弘達以Line傳送「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及到期通知書」、「有水單」、「一看就知道假的」、「麻煩一下」等訊息給附表三編號1、2受款人welco公司,經 welco公司回覆「沒收過這張」等語,可見該公司未收到 此筆匯款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69頁、第171頁),被上訴人爭執形式上真正,且縱形式上真正,對話之對象為何人不明,自難以該對話紀錄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該對話紀錄僅否認曾見過該文件,並未否認已有收受匯款之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辯以:附表三編號5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之上 訴人銀行印鑑已遭塗銷,且另外蓋用之印鑑與上訴人之銀行印鑑不同,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附表三編號5、6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16頁),其上 申請人簽章處之上訴人原留印鑑遭塗銷後,另於申請人處及塗銷「受款地區國別HONG KONG」處均蓋用上訴人另款 大小章,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是松榮公司之人員於更正誤植之受款地區國別時,未以原留印鑑更正,使用另一套印鑑所致,並不影響松榮公司確有申請匯出匯款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以:信保基金記載附表三編號2金額618萬元、附表三編號8金額10,909,260元,與參加人苓雅分行回函 記載美金換算之新臺幣金額不同,且匯率記載不符,授信日期亦有107年10月16日、17日之不符,而信保基金記載107年10月23日還款113,954元,參加人苓雅分行亦無檢附 任何還款文件,可見參加人苓雅分行所提供之資料與信保基金留存之資料不符云云。惟信保基金函覆原審之附表三編號2、8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1頁)內容係由參加人苓雅分行行員所繕打後,向信保基金申請之資料內容,與參加人苓雅分行提供原審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至於授信日期誤載為107年10月16日,並不影響實際授信日期為同年 月17日。而信保基金記載107年10月23日還款113,954元,並不影響參加人於編號2、8各匯款美金20萬元、美金348,482.98元之認定。附表三編號2、8之金額係以美金計算,自因參加人苓雅分行核貸及送保之時間點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匯率基準,因此所生之金額細微差別,係匯率波動之結果,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再辯以:附表三編號9、10、11部分,參加人苓雅分 行明知「TEL:00-0000000」、「Fax:00-0000000」為富億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碼,松榮公司授信額度係遭不法盜用,可見參加人苓雅分行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表見代理之保障云云。惟衡諸開立信用狀實務之運作,開狀銀行即 參加人苓雅分行僅須審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是否為申請人即松榮公司所簽發,而松榮公司提供給參加人苓雅分行之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等文件,係供合庫苓雅分行用來核對「金額」及「品項」,以確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金額等之真實性而己,至於其他記載如電話、傳真等,無關買賣標的及價金主要意旨之項目,參加人苓雅分行顯無審核之必要,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233頁至第234 頁),且與信用狀之實務運作情形相符。況前述買賣契約 或報關文件,均係上訴人交付參加人苓雅分行之文件,參加人苓雅分行更無可能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所載內容,是否確為上訴人之電話、傳真號碼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辯以:附表三編號11部分,參加人苓雅分行回函檢附之買賣文件記載「EXPIRY DATE OF LC:DEC15-2016(信用狀有效日期為105年12月15日)」,可見NORTH AMERICA公司不可能於107年10月17日後收受信用狀,再於105年12月15日前交付貨物,此筆交易係遭盜用無訛云云 。惟附表三編號11該筆「進口單據到達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430頁)所示,NORTH AMERICA公司將貨物裝箱交付運送人後,於107年11月15日將相關單據送單給押匯銀行 ,參加人苓雅分行於107年11月19日收到押匯銀行寄送之INVOICE(發票)、B/L(提單)、P/L(裝箱單)、 CERT.OF ORIGIN(產地證明書)及跟單匯票等,可見 NORTH AMERICA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及交付貨物,否則押匯 銀行即不能寄送給參加人苓雅分行提單。且觀諸該筆「進口單據到達證明書」蓋有上訴人之原留印鑑,上訴人已向參加人苓雅分行取回上開貨運單據,並憑單向運送人提貨完成交易,而參加人苓雅分行並已依約向押匯銀行撥款,此有電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53頁),此筆交易為上訴人自己完成之交易,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⒎上訴人另辯以: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依參加人苓雅分行提出之買賣文件,契約編號、日期、品項、金額及右下角「SELLER」欄位「GUIGANG」用印位置、墨色深淺完全 相同,應為同一份交易文件,而左下角「BUYER」欄位之 印文字體、大小完全不同,「蔡弘達」三字之大小、筆跡亦不相同,且前者有日期,後者無日期,顯見此兩筆買賣契約均屬偽造云云。惟觀諸附表三編號12、13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445頁、第488頁)所載之貨物、受益人均相同,而兩筆開狀金額加總金額與買賣契約文件所載之總金額相符,堪認上訴人交付參加人苓雅分行之買賣契約乃同一筆買賣分2筆金額,且上開文件均有蓋有上 訴人之原留印鑑,自非偽造。又該2筆交易上訴人均已向 參加人苓雅分行領回提單向運送人提貨,並經參加人苓雅分行依約撥付款項予押匯銀行,而各次交易明細亦會顯示於上訴人保管之存摺,無遭他人偽造之可能。再參諸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4之交易,參加人苓雅分行均已依匯票金額(見原審卷二第430頁、第466頁、第476頁、第507頁、第517頁、第553頁)向押匯銀行付款,此有SWIFT電報可 證(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53頁),且SWIFT電文與參 加人苓雅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3207號函附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至第613頁)、信保基金109 年11月13日109基礎材料字第6277680號函所附參加人苓雅分行與松榮公司授信來傳送文件(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109頁),相互符合。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⒏末查,上訴人就其所辯蔡珮吟等人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盜用松榮公司之信用額度盜開信用狀,將單筆借款3,000萬 元拆分成多筆不同金額,再通知松榮公司清償信用狀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合庫苓雅分行109年9月11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3207號函所附資料均蓋有松榮公司之原留印鑑之事實不符,並無足取。至松榮公司會計師縱有出具財務報告記載上開情形,應係依據松榮公司之單方面陳述所為之財務報告,尚不能作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⒐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松榮公司積欠參加人苓雅分行10,795, 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其利息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松榮公司給付17,495,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蔡弘達給付8,747,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 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 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 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就松榮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積欠合庫苓雅分行之10,795,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利息,於108年5月31日清償10,824,866元、108年7月24日清償3,343,457元、108年7月25日清償3,327,026元,合計17,495,349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17,495,349元云云,核與前述證據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蔡弘達為松榮公司向參加人苓雅分行借貸系爭契約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而松榮公司因系爭契約向參加人苓雅分行借款所積欠10,795,306元、1,926,206元、1,401,888元、1,868,398元、1,885,495元、1,869,591元,及其 利息,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清償10,824,866元、108年7月24日清償3,343,457元、108年7月25日清償3,327,026元,合計17,495,349元等情,業如前述。兩造間既別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即松榮 公司求償上開金額。另被上訴人與蔡弘達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二人間 復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弘 達應就上開借款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8,747,675元(計 算式:17,495,349÷2=8,747,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上開金額後,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蔡弘達償還其分擔之8,747,674元分擔額。 ㈣復查:系爭契約之遲延利息係依原約定利息即參加人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6%計算(簽約時為年息2.226%)但年息最低為2%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參加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7頁)可憑,而參加人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之牌告利率,已於109年4月15日,自年息1.090%調降為年息0.840%,是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於109年4月14日前應以年息2.226%(1.090+1.136=2.226)計算,109年4月15日後以 年息2%計算(0.840+1.136=1.976小於2),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松榮公司、蔡弘達上開清償義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松榮公司、蔡弘達就上開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280條之 規定,請求松榮公司給付17,495,3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蔡弘達給付8,747,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 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