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黃政隆
- 被上訴人
-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婉菁
- 被上訴人
-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88,600元,亦未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