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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交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國川李怡諄何佩陵

上訴人
黃政隆
被上訴人
光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婉菁
被上訴人
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288,600元,亦未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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