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仲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蘭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召開第四屆第10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訴外人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恒興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博正醫院)1樓至5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並設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繼續提供醫療服務,選聘訴外人鄭裕民擔任負責醫師。上開決議於107年2月26日上訴人107年度社員總會第一次臨時會開會表決通過,上訴 人遂於107年3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份租約),另於107年4月30日與訴外人博正醫院即沈 文哲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然於籌備期間,因上訴人董事會部分董事與鄭裕民之理念不合,鄭裕民未同意接受委任,上訴人因而決定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兩造並於107年7月2日簽立「擔任醫院法定負責人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博正醫院名義負責人,但博正醫院之醫療業務管理、經營規劃與管理、財產、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及相關事務等悉由上訴人負責。嗣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不同意博正醫院納入上訴人法人轄下機構,遂由被上訴人與博恒興公司於107年7月2日另 訂建築物租賃契約(下稱第2份租約),博正醫院後更名為 「博正國際醫院」,並正式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博正國際醫院名義與訴外人許常吉建築師簽訂工程合約並進行內部改建工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且在上訴人已發函要求停工之情形下,仍執意繼續進行工程,被上訴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又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內部裝潢全數拆除,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自不可能再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倘上訴人繼續經營博正醫院,將花費遠高於終止經營博正醫院之成本,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16日經社員大會決議結束博正國際醫院之經營。嗣被上訴人以博正國際醫院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博正國際醫院於108年10月14日與訴 外人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進行博正國際醫院室內裝修工程,因上訴人決議不再經營博正醫院,上訴人旋於108年9月23日發函予博恆興公司,請博恆興公司出面協商租約變更,並於108年12月起停止給付租 金,博恒興公司則於109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相關租約 及代沈文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上訴人前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3,000萬元予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受有無法再於系爭租賃物處所行使博正醫院之名稱,且無法再利用博正醫院病歷資料之損害,而系爭合作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0年,扣除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18年無法使用博正醫院名稱及病歷資料之損失共2,7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18/20=2,7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會於107年11月20日經全體董事 出席,阮仲炯、吳惠萍2位董事決議通過博正國際醫院整修 案,被上訴人依董事會決議進行博正國際醫院之整修,自無違約。況有關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案之進度及原博正醫院聘僱之醫護人安排至上訴人轄下阮綜合醫院上班等情,於上訴人108年3月至5月間召開之總裁會議、董事院務會議中均多次 討論,上訴人主張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案並未生效云云,要難憑採。再者,博恒興公司於109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終止相關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實乃肇因於上訴人拒絕支付租金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關於博恆興公司保管之博正醫院病歷,目前都還留存於上訴人處,故系爭合作契約應無事後終止或解除之相關事由。況對博正國際醫院實際擁有經營權及所有權者乃上訴人,有關博正國際醫院整修改建之成果則附著於系爭租賃物上,實際上亦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實無損失可言,是上訴人所稱受有權利金損失顯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第1份租約並經公證 ,於107年4月30日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於107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合約;被上訴人則 於107年7月2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第2份租約並經公證。 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3,000萬元予博正醫院即沈文哲。 ㈢博恒興公司於109年2月1日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通知兩造終止 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並經兩造收受。 ㈣被上訴人以博正國際醫院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博正國際醫院於1 08年10月14日與匯僑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進行博正國際醫院室內裝修工程。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㈡如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可否歸責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有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繼續使 用授權之資料與名稱之損害賠償2,700萬元,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系爭合作契約是否業經終止? ⒈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第1份租約、於 107年4月30日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於107年7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合約,被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2日與博恒興公司簽立第2份租約。又上訴人已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3,000萬元予博正醫院即沈文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有第1、2份租 約、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委任合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頁至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系爭合作契約,契約之甲方為「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乙方為上訴人,其中第3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7年07月01日至127年06月30日,共計240個月。合作契約到期前一年可提出續約事宜,乙方並享有優先承租權。相關醫院建物租賃事宜,除包含租賃契約中所提之第一部份至第三部份,亦包括第四部份: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八小段,建號;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至8樓,阮綜 合享有優先承租權」、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乙方就承 租第三條所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期間,經交付所有相關病患資料,並不得於其他地點再行使用該資料作為經營診所、醫院營業使用,並不得再於其他地點再行使用博正醫院或博正診所之名稱。甲方同意就博正醫院名稱,於乙方經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博正醫院期間,應概括授權乙方於與醫院經營、醫療行為等相關事項為授權使用;甲方就其姓名沈文哲醫師之姓名權部分,乙方如與行銷宣傳有關之書面或網路使用時,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雙方並同意就上開事項即智慧財產總計新台幣三千萬(30,000,000)元整」。而前揭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稱之「租賃契約」,參酌第1份租約內容記載所謂第一、二、三部份暨承租標的物即博正醫院址,則上訴人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之真意應均指第1份 租約無疑。嗣後上訴人因衛福部不同意博正醫院納入上訴人法人轄下機構,遂委任被上訴人為受任人,由被上訴人與博恒興公司簽訂第2份租約替代,且第2份租約更將系爭合作契約中所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至8樓納入承租範圍, 以此過程觀之,上訴人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應均有將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所稱之租賃契約變更指涉為第2份租約,此參證人沈文哲於原審到庭證稱:前後與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係因租賃之樓層有增加6至8樓,範圍已經變更,所以要重新訂約,我又聽上訴人講說他們要派被上訴人來當博正醫院負責人,要以自然人為負責人,我當時認為阮家是一體的,因此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租賃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中所提到之租賃契約,對我來說這些合約都是一個合約,當時並沒有講這麼仔細,我的認知就是後契約可以代替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8頁至第411頁),可知對上訴人及沈文哲來說,系爭合作契約中所稱之租賃契約在第2份租約簽訂後,即指第2份租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頁)。故上訴人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之3,000萬元,乃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博正醫院負責人而承租系爭租賃物及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至8樓經營博正醫院期 間,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等之對價。 ⒊然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博正醫院即沈文哲」,且未約明何種情形下可終止契約,縱認雙方可隨時終止,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亦並定須為契約當事人,而沈文哲雖為博恒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博恒興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其二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博恒興公司之行為視同沈文哲本人之行為,或將屬於沈文哲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博恒興公司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因此,博恒興公司雖於109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通知兩造終止租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並經兩造收受,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博恒興公司,且該存證信函自始至終均係以博恒興公司之名義為之,更未表明同時代理沈文哲之旨,故形式上觀之,該存證信函顯然係博恒興公司為終止第2份租 約及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博恒興公司既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已到達上訴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至證人沈文哲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為博恒興公司之負責人,發存證信函當時沒有考慮得那麼周到,從我的立場來說,這就是具有好幾個身分的我所發出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然不論當時其真意為 何,既未以其本人名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認定其本人已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博恒興公司上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⒋惟綜合系爭合作契約第3、5條內容以觀,上訴人得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等,限於承租系爭租賃物及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至8樓經營博正醫院期間,亦僅限於在該址使 用,故博恒興公司在終止第2份租約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返還後上訴人當然無從在上開地址再行經營博正醫院並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故上訴人係因博恒興公司終止第2份租約後,無從在系爭租賃物所在地 址經營博正醫院,且依照系爭合作契約第3、5條解釋結果,亦無法再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而非博恒興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產生之法效力。 ㈡如系爭合作契約業已終止,可否歸責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有無因果關係? ⒈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終止,僅係因第2份租約經博恒興公司於10 9年2月1日終止後,上訴人已無從在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址經 營博正醫院,並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5條解釋結果,亦無法再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業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為博正醫院整修工程是否依董事會決議抑或有無違反上訴人法人章程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係擅自進行整修工程,其應對因此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亦係針對上訴人須因整修工程而多支出之費用及成本而言,被上訴人所為並未直接導致系爭合作契約之終止,更未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之損害,事實上肇致上訴人所支出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名稱之代價3,000萬元 無法獲得預期回收利益者,乃係第2份租約終止之結果,而 第2份租約終止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經社員 大會決議結束博正國際醫院之經營,並於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11日發函予博恆興公司,表明請求博恆興公司出面協商租約變更或終止之相關事宜,且其自即日起不再提供租金予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旨(見原審卷第389頁至第391頁、395 頁至第397頁)。嗣博恆興公司因兩造自108年12月停止繳納租金,經催繳後未獲置理,遂終止第2份租約。故上訴人無 法繼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等,乃係因其社員總會決議結束博正醫院業務之經營,據此不再依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委任合約之約定提供金錢予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消極不付租金始導致博恆興公司終止租約,再因終止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等,故上訴人就所支出之3,000萬元無法獲得預期回收利益,自與被上訴人所為博 正醫院整修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進行整修工程,致其無法使用病患資料、博正醫院之名稱云云,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繼續使 用授權之資料與名稱之損害賠償2,700萬元,是否有據? 本件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繼續使用授權之 資料與名稱,致其就所支出之2,700萬元無法獲得預期回收 利益,與被上訴人所為博正醫院整修工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未能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約定繼續使用授權之資料 與名稱之損害賠償2,7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