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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訴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上訴人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本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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