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何宗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宗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上訴人 黃克強 訴訟代理人 李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內,就附圖所示A 區域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二四號二樓房屋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3 樓房屋(下稱OO號3 樓)所有權人,因 該屋浴室內之大樓公共管道間地板潮濕或積水,致同大樓門牌號碼同巷OO號2 樓(下稱OO號2 樓)及OO號2 樓房屋(下稱OO號2 樓)天花板濕積滲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該共用部分之漏水有修繕之責,並須進入被上訴人專有之OO號3 樓內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進入,為此,爰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OO號3 樓內,就附圖所示A 區域共用管道間(下稱系爭OO號3樓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OO號2 樓、OO號2 樓漏水之源頭並非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亦與OO號3 樓內浴室無關,自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OO號3 樓內修繕必要。又訴外人即OO號2 樓所有權人蔡淑娟曾對兩造起訴,請求上訴人修繕22號3 樓浴室內共用管道間,至OO號2 樓天花板無滲漏水狀態,並將前開房屋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同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其雇請工程人員進入OO號3 樓,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3 年度簡字第28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66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大樓OO號3 樓所有權人,黃品瑜、陳松儀(下稱黃品瑜等人)分別為系爭大樓22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人,蔡淑娟為系爭大樓OO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人,黃品瑜等人及蔡淑娟(下稱蔡淑娟等3 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 ㈡蔡淑娟等3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曾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公會) 鑑定OO號2 樓、OO號3 樓及OO號2 棲滲漏水情形,經鑑定後(下稱公會鑑定報告)認為: ⒈依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情形觀之,依建築工程實務研判該區塊樓板應係受到水分侵入受潮所致。 ⒉依使用執照及圖說,對照目前2 樓、3 樓平面現況,研判O 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之平頂油漆局部脫落區塊之 正上方為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 ⒊系爭大樓管道間僅從屋頂通至3 樓,並未通達2 樓及1 樓,鑑定時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 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 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共同至大樓樓頂勘查管道間突出物之現況,亦尚屬良好,故研判漏水源頭應非來自管道間突出物;又OO號3 樓浴室內地坪、牆壁與衛生設備用品等,就目視所及,其外觀尚無不正常情形,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故研判漏水源頭亦非來自OO號3樓房屋浴室。 ⒋綜上,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所致;經檢視目前2 樓樓梯上方平頂之水漬痕及油漆脫落情形,尚不嚴重且未有滴漏水現象,推測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 至12層)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 ㈢附圖所示B 區域即OO號2 樓及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係因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所造成。 ㈣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屬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關於其維護、修繕為上訴人之義務。 ㈤蔡淑娟等3 人前對兩造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至OO號2 樓及OO號2 樓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大樓OO號2 樓、OO號2 樓天花板至滲漏水前之外觀。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OO號3 樓就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2 萬元,經前案簡易庭判決駁回黃品瑜等人及蔡淑娟之訴,黃品瑜等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確定),蔡淑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蔡淑娟進入OO號3 樓就浴室施作防漏工程;上開防漏工程費用6 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35,000元,嗣經橋頭地院以前案合議庭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蔡淑娟2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蔡淑娟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㈡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OO號3 樓內,就附圖所示A 區域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OO號2 樓及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有無理由? 六、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法院就代位權存否之審理,即係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有無「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所為判斷。法院因否認債權人之債權或認無保全必要,以債權人之代位權不存在為由駁回其請求者,乃否定債權人有「為債務人而為原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於此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該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債務人(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前案係蔡淑娟等3 人對本件兩造提起訴訟,以上訴人就OO號3 樓公共管道間負維護、修繕義務而疏於維護,造成其等所有系爭2 樓天花板漏水為由,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OO號3 樓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該判決所附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 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蔡淑娟等3 人所有之OO號2 樓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下稱聲明㈠】之判決;復以上訴人怠於執行聲明㈠,且可預見被上訴人將不配合,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OO號3 樓內,進行聲明㈠修繕之判決【下稱聲明㈡】。前案第 一審判決駁回蔡淑娟等3 人之訴,雖經蔡淑娟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本人進入OO號3 樓修繕,仍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蔡淑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225 頁至第232 頁)。而本件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與前案形式上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且前案蔡淑娟等3 人聲明㈠之請求既經判決駁回確定,蔡淑娟等3 人之代位權並不存在,自不得代位上訴人為聲明㈡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足取。 七、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OO號3 樓內,就附圖所示A 區域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OO號2 樓及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有無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不得拒絕,如住戶拒絕並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進入、使用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應以必要性為前提,且須擇對住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以經協調住戶仍不履行,始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惟上開規定所謂之協調,並未限於一定形式,觀諸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均拒絕上訴人維護、修繕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之請求。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詢問:( 兩造是否朝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進入維修,並由上訴人金錢補償及相關之補償措施方向協調解決糾紛?兩造是否就此於訴外協商解決方案?) 上訴人則提出施工報價單,並願意補償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的住宿費用及相關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則陳稱不願意協商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 ,顯見兩造已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協調,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足採。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大樓OO號3 樓所有權人,黃品瑜等人分別為系爭大樓內OO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人,蔡淑娟為系爭大樓內OO號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蔡淑娟等3 人均為系爭大樓住戶。又OO號2 樓及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係因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所造成,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屬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關於其維護、修繕為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 ,復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照片在卷( 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150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6 頁)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蔡淑娟等3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受理,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曾囑託建築公會鑑定OO號2 樓、OO號3 樓及OO號2 棲滲漏水情形,公會鑑定報告之主要研析意見為:⒈依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局部有水漬痕跡狀,及油漆局部脫落、其粉屑有飄下至地面階梯上之情形觀之,依建築工程實務研判該區塊樓板應係受到水分侵入受潮所致。⒉依使用執照及圖說,對照目前2 樓、3 樓平面現況,研判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之平頂油漆局部脫落區塊之正上方為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⒊系爭大樓管道間僅從屋頂通至3 樓,並未通達2 樓及1 樓,鑑定時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 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 ;共同至大樓樓頂勘查管道間突出物之現況,亦尚屬良好,故研判漏水源頭應非來自管道間突出物;又OO號3 樓浴室內地坪、牆壁與衛生設備用品等,就目視所及,其外觀尚無不正常情形,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故研判漏水源頭亦非來自OO號3 樓房屋浴室。⒋綜上,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所致;經檢視目前2 樓樓梯上方平頂之水漬痕及油漆脫落情形,尚不嚴重且未有滴漏水現象,推測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 至12層)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3 頁) ,復有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前審卷10頁至第13頁) 。又公會鑑定報告研判可能係因「3 至12樓之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係因該鑑定報告並未攜帶任何可探測攝影或觀察公共管道間實際情形之設備,而未進一步實際測試,以資確認係何樓層之公共管道間有滲漏情形所致,此觀諸該鑑定報告載敘:鑑定時鑑定人會同被上訴人與張仁祥先生(代表上訴人)至3 樓勘查,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 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 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背面) ,即可明瞭。惟上訴人於前案進行中再委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將軍公司) 進行公共管道間漏水探勘,據將軍公司之探勘報告( 下稱探勘報告) 所示,系爭大樓浴室公共管道間污水、廢水幹管公共管路均無漏水,依探勘結果分析,OO號2樓天花板壁原因與OO號3樓浴室區塊有關等語,此有探勘報告在卷可佐(見前案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復據將軍公司負責人龔勢方於前案證稱:我們在4樓浴室天花板的旁 側有開一個孔,我們將管道間的內視鏡把它從4樓往下看, 可以看到3樓管道間地板底部的狀況,用儀器伸進去往4樓以下的部分可以一直探測到3樓地板底部,結果都是乾燥的, 除了管道間的3樓地板底部潮濕以外,其餘公共管道都是乾 燥的,公共管道都是乾燥,從4樓可以看到公共管線狀況, 從此處用鏡頭往上、下樓層探測,如果上面有漏水就可以看得出來,從4樓以下探測,一直到管道間底部就是3樓地板底部,結果都是乾燥的,除了管道間地板就是3樓管道間地板 有點潮濕以外,其餘都是乾燥的。公共管道間底部跟3樓浴 室地板是平行的,公共管道間剛好坐落在浴室的旁側,以方便浴室的排水及導水,如果浴室裡面有潮濕或漏水跡象,會連帶影響管道間的底部地板,因為兩個地板是同一個樓板面上的。所以我從10樓大量灌水,如果有滲漏水,在管道間就可以看到有滲漏的痕跡,不會說一直到底部才看得到滲漏水的狀態,因為公共管線沒有潮濕,但3樓底部有潮濕狀態, 所以研判3樓浴室有滲漏水情形等語(見前案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之 地板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係3樓至12樓之「某樓層」 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所致;復參酌龔勢方前開證稱:我從10樓大量灌水,如果有滲漏水,在管道間就可以看到有滲漏的痕跡,不會說一直到底部才看得到滲漏水的狀態,因為公共管線沒有潮濕,但3樓底 部有潮濕狀態等語。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OO號3樓共用管 道間底部之潮濕及滲水,係OO號3樓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 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公共管道間等語,尚屬有據。 ㈣復查: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潮溼原因,公會鑑定報告研判樓上(3 樓至12樓)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08 頁);而探勘報告則係研判被上訴人之OO號3 樓浴室有滲漏水情形。惟探勘報告並未進入被上訴人屋內測試,僅係研判,並參酌龔勢方於會勘時陳稱:需由浴室直接觀察可以檢測排水孔是否安裝完善。另磁磚溝縫防水是否有脫落,周邊牆角是否有壁癌,更可較確定防水層有破損等語(見前案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復參酌公會鑑定報告曾進入OO號3 樓勘查後載敘:會勘時目視所及OO號3 樓室內地坪與衛生設備雖非新品,但目視所及外觀並無不正常情形,亦非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情形等語,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前審卷第12頁背面)。則公會鑑定報告雖未說明公共管道間之潮濕原因,但已進入被上訴人之OO號3 樓查看,而探勘報告並未進入被上訴人屋內,僅係研析原因,參酌龔勢方鑑定人前開證述及公會鑑定報告進入OO號3 樓屋內查勘及照片所示,並無龔勢方所述之防水脫落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22號3 樓浴室有滲漏水之情形。至證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葉國貴於本院先證稱:我認為OO號2 樓及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是被上訴人之OO號3 樓浴室滲漏水所造成,因為磚與結構體RC因經年累月一定會裂,如果防水有問題,一定會滲過來,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潮濕的原因,管線破裂或同層浴室滲進來都有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 ,其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 法官問:依現場看的情形,你認為造成前述滲水之原因為何?) 最主要可能原因是3 樓的防水層破裂所造成,另外,公共管線集中在3 樓,也有可能是管線破裂所造成的,第一種原因造成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足認證人葉國貴就本件漏水原因, 係依其個人知識經驗所為之蓋然率判斷,相較之下,應以公會鑑定報告實際進入被上訴人之OO號3 樓後,依浴室內之外觀判斷,並未發現有破損、破裂或裂縫等瑕疵之情形,而研判漏水源頭並非來自OO號3 樓浴室,較為可採,是證人葉國貴前開證稱:本件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滲水原因,最有可能是被上訴人之OO號3 樓浴室滲漏水所造成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末查,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及滲水,係OO號3 樓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公共管 道間,業如前述。參酌將軍公司探勘報告書補充說明載敘修繕方式略以:本公司於105 年6 月22日管道間漏水探勘報告書中提及,須於OO號3 樓浴室管道間底部進行修繕;因浴室公共管道間之底部潮濕僅鄰3 樓浴室一牆之隔,不管是否浴室滲透過去,或公共管道間之管路轉折點所致,一定要從浴室內底部鑿開才可得知,也只有從浴室內部才得以能夠完善修繕處理,斷絕根源,否則於共同樓層地板壁癌表面處理無法斷除根源等語( 見前案卷第40頁) ,及證人葉國貴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大樓的部分機電、水電工程及後續維修工程,如果是共同管道間滲水,要判斷是哪一層的管子破掉,要從該樓層浴室的管道間打開,把管子補好;因為一般建築的浴室管道間沒有另外設維修孔,如果該層漏水,唯一修繕的方式就是從該層浴室進入維修,沒有其它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又因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OO號3 樓內,就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亦即,被上訴人僅負有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OO號3 樓內修繕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OO號2 樓及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之具體工法,自應於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OO號3 樓內,將OO號3 樓之浴室內底部鑿開,以查知實際滲水之情形後,再參酌管理條例第6 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擇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上訴人所有OO號3 樓內,就附圖所示A 區域共用管道間即系爭OO號3 樓共用管道間底部之潮濕積滲水狀況,進行水管線、樓板修繕及防水措施,使附圖所示B 區域即OO號2 樓、OO號2 樓樓梯上方平頂滲水漬、壁癌、油漆剝落處回復不漏水之原始狀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