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沈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屬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治中,於民國 (下同)000年0月0日變更為沈文傑,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因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則沈文傑於本院宣示判決後之000 年0月00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 由本院裁定,所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