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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璧楊國祥徐彩芳

上訴人
進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木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翌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張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昱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威翌,有台中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更一卷二第771至78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購買SDM-4228CNC龍門型加工中心機1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未稅)。價金分為30%定金款、50%廠驗款、10%出貨款、10%驗收款各期給付。伊已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並於同月25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已支付30%定金款與10%出貨款。嗣兩造另就50%廠驗款於102年7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面額各為363萬5625元之支票2紙(下分稱 7月20日支票、 9月20日支票),用以支付廠驗款727萬1250元(含稅,下未註明未稅者皆同)。惟7月20日支票兌現後,上訴人就9月20日支票請求延後付款,另開立面額相同、發票日102年11月20日支票(下稱11月20日支票)予伊,復於該支票屆期前之同月15日,請求伊展延付款期限並取回該支票,然並未再開立新支票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尚得請求上訴人廠驗款餘額363萬5625元及驗收款145萬4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8萬98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臥式功能,並以具有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為驗收標準,為25%剩餘廠驗款、10%驗收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完成系爭機台之廠驗、驗收,是25%廠驗款及10%驗收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即令清償期已屆至,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之損害508萬9875元,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總價金1385萬元(未稅)。約定付款辦法為:

⑴定金30% :以即期票或一個月票或T/T 匯款付清(415萬5000元,未稅)。

⑵貨款50% :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廠驗後於出貨前以即期票付清(692萬5000元,未稅)。

⑶貨款10% :出貨前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138萬5000元,未稅)。

⑷貨款10% :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一個月票期付清10%(138萬5000元,未稅)。

⒉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22日支付30%定金款436萬2750元,並已支付10%出貨款完畢。

⒊系爭機台已於000年0 月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使用系爭機台運轉生產迄今。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727萬1250 元之支票(下稱6月10日支票)予被上訴人。

⒋兩造於10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更改前揭⒈⑵之50% 廠驗款727萬1250元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開立7月20日支票、9月20日支票,金額均為363萬562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還前開6月10日支票。其中7月20日支票業已兌現,9月20日支票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另再交付11月20日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又於102年11月15日將11月20日支票返還上訴人。

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在兩個月內應就⑴刀庫、頭倉防水系統。⑵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⑶中心出水與環噴水壓。⑷機台持續運轉之穩定性。⑸臥式頭倉及延長頭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下合稱系爭事項),作進一步調整改善。

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交機後,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標準機型(甲方廠內驗收標準)於14日內完成驗收,若有機台品質問題,應以書面方式向甲方提報,否則視同驗收合格,乙方不得異議」。兩造於102年5 月25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標準規範摘錄幾何精度檢驗」進行驗收,9 種測量項目均經上訴人公司驗收人員簽名。

⒎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進行會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45頁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⒏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紀錄所載需調整改善部分,於102年底,就「立式」加工部分均已符合驗收標準,不需再調整改善。

⒐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508萬9875元未給付(即包含25%廠驗款、10%驗收款)。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其於10日內給付上開剩餘貨款,於104年4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14日內給付上開剩餘貨款。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機台應有之功能為何?

⒉系爭機台廠驗款、驗收款之清償期各為何?

⒊系爭機台是否已達驗收標準?

⒋系爭機台廠驗款、驗收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上訴人取回11月20日支票,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是,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廠驗餘款及驗收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機台有瑕疵應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賠償價差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台應有之功能為何?

⒈本院前審檢附系爭契約、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銷售確認書、系爭機台型錄等件,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公會)就系爭機台應具備之功能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銷售確認書規格欄「22.BLUM 自動工件量測TC60」及「23.BLUM 自動雷射量測NT-A3 」,係指能配合規格欄「7.AAC 自動化伺服頭倉(含立式銑頭、側銑頭、延長頭)」之各加工面,而得完成每一個加工面(即五面)精密量測之系統,並非只能就立式銑頭所完成之工件測量;銷售確認書規格欄「22.BLUM自動工件量測TC60」即為工件量測、「23.BLUM 自動雷射量測NT-A3 」即為刀長量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皆是工具機業界之五面自動量測;且依據銷售確認書規格欄「7.AA C自動化伺服頭倉」及「8.自動五面化套件:自動頭庫/自動立臥換刀/自動座標轉換」,即可認定系爭機台之規格設備應具備自動定位功能,自動定位功能較手動定位速度更快、更有效率,操作人員不必進入機器操作範圍內更提高人員安全性。

⑵又銷售確認書載明「7.A . 自動90度側銑頭3500RPM (5 度一分度)(360 度÷5 度=72 面)」則代表具備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自動加工係指在程式設定完成,且備妥刀具與材料,起動後工具機驅動刀具切削工件,至完成切削,完全不需人工操作與量測,並有可接受之精度。

⑶「全程式」係為達成「自動加工」之方法,故「全程式控制切削」與「自動加工」應為相同,並且「全程式控制切削」測試為判斷CNC 工具機自動加工效能之方式;又既然是自動化CNC 工具機,且具有「自動五面化套件:自動頭庫/自動立臥換刀」及二套自動量測系統,全程式實物切削是驗收必經之過程。

⑷以上有機械公會(107 )北機技12鑑字第187 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㈠)、銷售確認書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㈠第2至4 頁,原審卷一第8至9 頁)。可知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包括工件量測與刀長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非僅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測量,且全程式實物切削係驗收必經之過程等情明確。

⒉又觀諸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被上訴人應調整改善之項目亦包括「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臥式頭倉及延長頭倉待進一步調整測試」(原審卷一第10頁),證人即當時負責接洽系爭契約簽定過程之被上訴人業務陳家鋐亦證稱:系爭契約所附銷售確認書第7 點所謂頭倉就是指倉位,就是要自動到達指定的位置,也就是系爭協議書提到被上訴人要進一步改善的臥式頭倉及延長頭倉之意,即不管是動作、定位、抓取、存放,還有全製程的加工,還有精度,全部的範圍都要調整測試;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當時說是五面加工機上面要用的東西,伊認知上就是指應具備五面的功能,伊並無告訴上訴人只具有三面量測功能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卷二第121 頁),證人陳家鋐前為被上訴人員工(業於102 年10月離職),自無維護上訴人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其證詞自堪信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書狀自陳:系爭機台係龍門型加工中心機,主機效能是立式加工,因上訴人選配90度側銑頭加裝於主機上,使得機台可以執行立、臥式工件的加工等語(本院上字卷二第83頁)。足認系爭機台非僅需具備立式銑頭所得完成之工件量測,就臥式加工部分同應具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可進行五面「刀長量測」及立式之「工件量測」,無法做到五面「工件量測」云云,委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及72面自動定位加工功能,且全程式實物切削係驗收必經之過程。

㈡系爭機台廠驗款、驗收款之清償期各為何?

⒈廠驗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規定,50%貨款(即廠驗款)由乙方(即上訴人)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廠驗後於出貨前以即期票付清(原審卷一第6 頁),故兩造原係約定在被上訴人處廠驗系爭機台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台交貨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即應給付50%廠驗款,上訴人並因此開立6月10日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後兩造協議改由被上訴人先於000 年0 月間將系爭機台交付上訴人後,在上訴人處進行廠驗,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63頁,卷二第52頁),且上訴人已給付10%之出貨款(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嗣在上訴人工廠進行廠驗時,系爭機台之部分功能尚待安裝、測試、調整改善,故廠驗未完成,業經證人陳家鋐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116至117 頁)。兩造乃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內容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第3點則約定:「基於以上原因,經甲乙雙方協調,甲方同意乙方更改已收之50%貨款支票如下之到期日及付款比例:貨款25%新台幣363萬5625 元(含稅)支票到期日102 年7 月20日、貨款25%新台幣363萬5625 元(含稅)支票到期日102 年9 月20日」(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並同時取回6月10日支票,再開立面額各為363萬5625元之7月20日支票、9月20日支票予被上訴人。嗣上開7月20日支票已如期兌現清償,9月20日支票則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改善系爭事項,經上訴人以同面額之11月20日支票換回,嗣復因機器調整等原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故將11月20日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支票簽收回條、電子郵件、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5、41至43 、86、109至114 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事項中「刀庫、頭倉防水系統」、「立臥兩用刀長量測系統」均於103年5月完成(本院更一卷三第1155、1156頁)。由此觀之,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自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及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應於兩個月內完成系爭事項之改善,第3點則約定上訴人以支票給付之期限,依此時序觀之,兩造應同時履行。惟被上訴人未於兩個月內完成改善,而上訴人之付款期限亦合意延期。

⒉驗收款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交機後,應於14日內完成驗收;第6條第4款約定,驗收款10%係於驗收後10日內開立1個月票期付清計138萬5000元(未稅)(原審卷一第6頁),是以,驗收款之清償期自應依此約定定之。

⑵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系爭事項,與系爭機台應具備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為驗收之應具效能,兩者間之區別,經本院送請機械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事項係因系爭機台未達一般加工機械之基本功效,故上訴人提出該改善之基本要求;而「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中,五面自動量測係指平面上之X軸兩面、Y軸兩面及垂直之Z軸一面,可量測可加工;72面自動定位加工係指臥式功能,角度可每5度分度定位加工;本項係加工機械之功能選項,會影響價格等語,有機械公會(112 )北機技13鑑字第313 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㈢)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㈢第3至4 頁)。可知系爭事項僅係一般加工機械之基本功效;至「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則為系爭機台之功能選項,兩者尚有不同。準此,被上訴人非僅改善系爭事項而已,系爭機台尚應具備上開功能,始能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改善系爭事項,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全部價金云云,核不足採。

㈢系爭機台是否已達驗收標準?

⒈系爭機台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系爭事項及驗收標準,經機械公會鑑定結果,認:

⑴系爭事項部分:①刀庫、頭倉防水系統:其中「臥頭實物切削精度量測」,經2次測試結果皆不佳,遠超過所定之公差,無法改善。②中心出水與環噴水壓:尚未改善,惟此僅管路與噴頭問題,屬簡易可改善者,改善費用評估3萬元(工程師5000元/人日×2人日+差旅費8000元+管路與噴頭含雜項五金為12000元=30000元)。③其餘3項記載已改善。

⑵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部分:系爭機台經測試結果,臥式加工各類數據遠超過所定之公差,亦遠超過機械業所能接受之範圍,其加工精度為不合格,故系爭機台雖有「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之動作,但因精度無法被接受,而無此項效能。又本件歷經3次鑑定,經由被上訴人進行維修、更換零件,仍無法改善,鑑定認應無法改善。該臥式加工精度無法改善之因素很多,不外乎臥式之量測、定位、數控等精度不佳。

⑶以上有鑑定報告㈢(見外放鑑定報告㈢第4至6頁)可憑。惟就系爭事項部分,被上訴人以:系爭事項中之「刀庫、頭倉防水系統」係指該設備之防水系統,與臥頭實物切削精度量測無關,且系爭事項均已改善等語,徵諸上訴人前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刀庫、頭倉防水系統」、「中心出水與環噴水壓」改善完畢(本院更一卷一第269頁),應認此2項應已改善完畢,惟系爭事項其餘部分,上訴人則爭執已改善完畢,鑑定報告僅依被上訴人條列整理書狀(鑑定報告㈢第4頁說明⒈所載),即認定此部分已改善,尚不足取。何況,系爭機台於第四次鑑定之測試過程,發生多次當機及故障(詳如後述⒉⑴),難認已改善系爭事項之「機台持續運轉之穩定性」,顯見系爭事項並未均改善完畢。至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部分,則因加工精度不合格,且無法改善,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結果係因伊未開啟M900補償功能,始精度未符合公差及應有功效,且增加用精搪孔及精銑面之合理加工工序重新加工,再進行檢測,應可改善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再囑託機械公會鑑定,其結果認:

⑴就開啟M900補償功能部分: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述補償功能已內建於系爭機台,再進行測試,檢視原點至各面之角度與距離,角度之誤差在標準公差內,惟距離之誤差超過標準公差,甚至離公差標準太遠,故即使開啟補償功能,亦無法達到加工工件精度符合公差標準。又本鑑定過程系爭機台多次當機或故障,機械業界實難接受一個工件在加工過程多次停擺,嚴重影響生產進度,且此故障除非如被上訴人等之原廠始有能力排除,如上訴人之使用者實無法排除障礙。

⑵就增加用精搪孔及精銑面之合理加工工序重新加工,再進行檢測部分:經鑑定人偕同兩造共同會勘,進行72面切削、鑽孔、精切、精搪,並鑑定測試,仍無法達成該型式機械應有功能。

⑶又被上訴人請求本次加工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進行量測;112年8月28日,三方進行量測完畢後,工件交由被上訴人送至SGS;112年9月12日,由SGS人員進行量測,初稿由三方簽名;同年9月26日,SGS出具量測報告書,鑑定人檢視量測初稿、量測初稿電子檔及量測報告書,內容大致相同,僅小數點取捨微小差異,不致影響鑑定結果,鑑定人再就量測結果計算及列出角度與距離之誤差值如鑑定報告附件十所示。

⑷以上有機械公會(112)北機技14鑑字第051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㈣)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㈣第4至7頁、附件五),足認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補正後為鑑定,並由被上訴人指定之SGS進行量測,系爭機台仍未符合系爭事項及驗收條件。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台於000年0月間即交付上訴人生產使用,本件於第二審始為鑑定,已長達4年以上;且機台有發生臥頭人為損壞而經上訴人自費維修,可見於切削過程,曾經發生過撞擊,致影響精度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台僅可做到「五面刀長量測」,無法做到「五面工件量測」,如欲進行「五面工件量測」,須搭配五面化軟體,因當時僅向波龍公司採購標準功能,該標準功能僅能進行「立式工件量測」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一第200頁),而系爭契約就系爭機台之功能係包括五面工件量測,前已認定,足認系爭機台自始即無法做到「五面工件量測」,致加工精度不足,此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無涉。況系爭機台之臥頭損壞,業經被上訴人維修完成,有其提出售後服務單可證(原審卷一第146頁),被上訴人既已收費維修,自難認此臥頭損壞仍影響系爭機台之精度。再者,被上訴人於鑑定前,有就系爭機台為檢查、保養、調校,並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甚至將臥頭拆回保養、開啟補償功能等(鑑定報告㈡第2頁、鑑定報告㈢第2頁、鑑定報告㈣第8頁),均未表示系爭機台因使用多年致影響精度,難認系爭機台已不適於鑑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以:依標準加工程序,首件應經尺寸之檢驗,並為機台之補償後,再進行後續加工,即可達合格精度,惟鑑定時,僅有一次加工機會,勢必會影響補正功能,鑑定結果都是正向公差,應可補正云云。惟上訴人陳稱:第四次鑑定係針對規格相同之工件,以相同之72面自動定位加工方式執行全程式實物切削,所有數據均已事先輸入至M900補償功能中等情(本院更一卷三第112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第四次鑑定前,衡情被上訴人應已調整補正,否則鑑定完成後,又再次請求補正,無異每次鑑定均是第一次切削,所辯第一次切削,可經由第二次切削補償公差云云,殊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第四次鑑定前,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上午7時51分、同月23日上午7時36分被上訴人進廠前,均有更動系爭機台修改參數,伊合理懷疑加工參數有被修改可能云云,並提出系爭機台操作履歷等文件為證(本院更一卷三第976、1009至108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協助開機,並未修改參數,而操作履歷與修改參數係不同之頁面,無法由操作履歷之頁面得出有修改參數之結論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文件之電腦畫面有「操作履歷」之字樣,並非修改參數之畫面,尚難僅憑操作履歷之畫面即謂上訴人有修改參數之事實。況被上訴人自承於8月21日11時15分起至8月23日16時49分,均有進廠維修(本院更一卷三第1108頁),且被上訴人進廠後均有修改頁面、修改參數之紀錄,衡情應已調整參數至可鑑定狀態,倘參數已遭他人修改,被上訴人焉有未發現不正常之理?再者,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完成維修、調整系爭機台之前置作業項目後,系爭機台控制器由兩造人員以透明塑膠封膜封閉,於鑑定當日由兩造公司人員當場拆封,於鑑定第一日(即同年8月24日)執行完部分鑑定後,再次由兩造人員以透明塑膠封膜封閉,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25日)拆封鑑定等語,並提出封膜之照片2幀為憑(本院更一卷第1123至1131頁),此過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維修、調整系爭機台後,上訴人尚能更改機台之參數。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修改參數,並懷疑加工參數被修改乙節,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所指要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台於102 年5 月25日經兩造確認,已符合伊廠內驗收標準即幾何精度檢驗表,斯時系爭機台業已完成驗收,且事後於104年3月18日售後服務單,上訴人確認已超過保固期限而付費維修,足見確已驗收云云,並提出幾何精度檢驗表、精度檢驗報告、售後服務單、統一發票為證云云(原審卷一第72至75、157、160頁,卷二第81至89 頁)。惟查該幾何精度檢驗表僅係靜態檢驗表,係國際規範的檢驗表,但並非是在機台運行當中的精度檢驗,並不是實際加工出來的結果,經證人陳家鋐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且幾何精度檢驗標準雖可驗收工具機本身精度,但並非完整之驗收標準,亦無法依此判斷系爭機台具備自動加工功能以及自動加工狀態時之精度,同經機械公會鑑定明確(鑑定報告㈠第4 頁)。況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台有主軸、刀倉等問題,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覆以改善時程表,明確表示「(擬於)28日完成機台最終驗收」等語,顯見原本預定最終驗收日為102 年6 月28日,嗣因仍無法完成驗收,兩造遂於102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3至16 頁),亦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台早於102 年5月25日已完成驗收云云,難認可採。

⒎從而,系爭機台仍未達驗收之標準,且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均已無法補正。

㈣系爭機台廠驗款、驗收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上訴人取回11月20日支票,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是,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廠驗款部分: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判足參)。承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各自負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能改善完成系爭事項,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票為11月20日支票,又於102年11月15日再將11月20日支票取回後,未另行交付其他支票。上訴人取回11月20日支票時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明:「原支付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張,但因甲方(被上訴人)因機臺瑕疵(功能不足)遲遲無法驗收,導致乙方(上訴人)無法機臺正常運作,並已構成乙方業務接單及名譽受損,造成相當大的損失,故收回此支票,待機臺驗收完成,將重新開立另一張支票付訖」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核其內容可知,上訴人屆期一再展延而未支付剩餘廠驗款,實係行使訴訟外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因系爭機台迄仍無法符合驗收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又按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固有明定。系爭機台於000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機台僅立式功能得以使用,臥式功能仍有上開瑕疵,無法達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之驗收標準,業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剩餘廠驗款,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金額核屬相當(經以損害賠償抵銷後,已無庸支付此部分廠驗款,詳如後述),並無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

⑶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已生失權效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改善義務,故為換票、取回支票,伊未付款原因,係被上訴人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事實,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8至47、112頁),則其於第二審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⒉驗收款部分:依鑑定報告㈢所示,系爭機台之瑕疵已無法改善,且被上訴人請求補正後鑑定,依鑑定報告㈣所示,仍無法改善,均如前述,則系爭機台已無從驗收合格。審酌被上訴人前已交付系爭機台予上訴人使用多年,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即仍應付款,瑕疵部分則另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始符誠信原則。從而,本件於鑑定報告㈣確定系爭機台之部分功能瑕疵已無法補正,兩造於112年10月24日收受該鑑定報告(本院更一卷三第1093、1097頁),堪認斯時起被上訴人已履行交機驗收之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10%驗收款,應於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1個月票期付清。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廠驗餘款及驗收款,有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機台有瑕疵應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賠償價差之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系爭機台之瑕疵尚未修補,且於本院第四次鑑定始認定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抗辯及抵銷,係部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於第二審提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裁判可參)。

⒊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機台固於112年10月24日始生交機驗收之效力,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機台於000年0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機台運轉生產迄今(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應生受領之效力,且兩造於102年7月19日因機台瑕疵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既未改善完成,上訴人亦持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顯明知瑕疵仍屬存在,已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乃迄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減少價金,自應罹於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減少價金自不應准許。

⒋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經查:系爭機台既有前述瑕疵且無法補正,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機台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機台立式功能加工部分,機械本體、動作機構及數值控制,均為穩定且精密,有機械公會(108)北機技12鑑字第308號鑑定報告㈡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㈡第5頁);惟臥式功能仍有瑕疵,而無法達五面自動量測、72面自動定位加工、全程式實物切削之自動加工效能,且無法補正。則系爭機台受有貶損價值若干,經機械公會鑑定,先以:市售龍門立式加工機(無臥式功能)售價約800萬元(本第⒋段之金額除註明含稅外,均未稅),系爭機台係兼有臥式功能,定價為1385萬元,兩者價差585萬元,考量折舊與自動量測應屬可用,認減少價值400萬元為合理等語(鑑定報告㈠第7頁);嗣改以:系爭機台本應具五面加工功能,該五面加工為:立式可加工垂直Z軸一面,臥式可加工水平X軸二面及水平Y軸二面共四面,惟臥式加工精度無使用價值,則原五面加工之功效,僅剩一面之功效,其剩餘價格為277萬元(1385萬元×1/5=277萬元)等語(鑑定報告㈢第7頁),前後鑑定價值尚有不符。衡酌系爭機台之立式功能正常,臥式功能無法改善,自應與立式加工機等同視之,其價格以市售龍門立式加工機(無臥式功能)售價約800萬元計算,較為適當;再加計折舊及自動量測應屬可用,合計後價值985萬元,與系爭契約價差400萬元(1385萬-985萬=400萬),此項目、金額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更一卷一第115頁),自堪採認。至鑑定報告㈢之鑑定價格,係以系爭機台應具備之功能平均計算,未慮及系爭機台之立式功能無瑕疵,可單獨以立式加工機使用,尚非公允,不足採取。是以,系爭機台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含稅計算後為420萬元(1385萬×1.05-985萬×1.05=420萬)。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價金給付之被動債權為抵銷,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嗣主張其受有價差損害為買賣價金餘款即508萬9875元,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云云(本院更一卷三第1229頁),惟其未舉證證明尚受有其他價差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此規定定損害數額。從而,上訴人就逾420萬元部分,請求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抵銷,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價差未提出證據證明,鑑定人不具專業云云。惟本院囑託機械公會鑑定,該公會會員均經國家考試檢覈及格,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之技師執業執照,專精於機械工程,有該公會簡介可參(本院更一卷一第369頁),為專業鑑定機關,是鑑定人依其學識、經驗為專業判斷,本身即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其鑑定,徒言鑑定不足採云云,尚無可採。

⒍末者,系爭機台所餘價金508萬9875元(含廠驗款363萬5625元、驗收款145萬4250元),經抵銷420萬元後為88萬9875元(508萬0000-000萬=88萬9875),則抵銷後,自無庸再支付廠驗款,該餘款88萬9875元均屬驗收款,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驗收款應於交機驗收後10日內開立1個月票期付清,本件於112年10月24日交機驗收,上訴人自應於11月3日以前開立12月3日到期之票據為履行,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12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9875 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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